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2950号 原告:**,男,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成,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七岭居委会107国道东侧富民大道东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MA4L7BKM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成,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房款520000元(其中首付款270000元,房屋贷款250000元),利息60733.15元,违约金520元(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9%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22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相同规则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物业维修基金费4237元,并赔偿原告已结清的契税19213.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湖南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A9212号房屋,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624.73元,总金额17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90000元,剩余8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第二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湖南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A9112号房屋,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9249.74元,总金额35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80000元,剩余1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两份合同除上述内容外,其他约定内容相同。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房屋首付款270000元。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另外,根据合同第十二条关于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逾期交付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4.9%(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动工缓慢,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了解建设进度,被告以公司领导要变更规划为由迟迟不予动工。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22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且被告于2022年4月9日签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综上所述,因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房款,赔偿原告损失,然而书面解除通知送达后,被告依旧未予退还原告已付房款。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农联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原告所缴纳了2套购房款52万元属实;3.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所交的物业维修费;4.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房属实;5.原告向被告是否提交了解除商品房合同通知或函件,被告至今尚未收到原告的请求,故被告不同意退房,希望双方进行调解,适当的给予原告延期交房的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中农联公司签订了两份《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S20000796、LYS20000793),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中农联公司开发建设的耒阳市三架办事处七岭居委会湘南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A9112、A9212商铺两间。A9112号商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预测建筑面积37.84平米,单价9249.74元/平米,总价款350000元,首付款180000元,余款170000元向耒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020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4.9%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A9212号商铺购房合同主要内容:预测建筑面积46.9平米,单价3624.73元/平米,总价款170000元,首付款90000元,余款80000元向耒阳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021年12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付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年息4.9%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农联公司支付A9112号商铺购房首付款18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1892元、契税12886.86元;支付A9212号商铺购房首付款90000元、物业维修基金2345元、契税6326.69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农联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完税凭证。2020年3月5日,被告中农联公司向原告出具所购房屋的增值税发票,共计520000元。剩余210000元购房款,原告通过办理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于2020年3月30日全部支付。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告中农联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于2022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购房合同,被告于次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收款收据2张、税收完税凭证2张、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2张、购房增值税发票2张、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金桥支行借款借据、特快专递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农联公司之间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中农联公司逾期交房已超过半年以上,且该项目目前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中农联公司已收取的520000元购房款,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被告中农联公司支付违约金520元。本院认为,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农联公司返还已缴纳的契税19213.55元、物业维修基金4237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纳税凭证和收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农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暂计60733.15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损失有约定,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农联公司对首付款270000元应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息4.9%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剩余250000元,原告**于2020年3月30日办理了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故本院认为,以原告**办理银行贷款之日起算利息较为合理,故剩余250000元被告中农联公司应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息4.9%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耒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LYS20000796、LYS20000793); 二、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520000元,其中270000元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剩余250000元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2020年3月30日起按年息4.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520元; 四、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物业维修基金4237元、契税19213.55元,合计23450.55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24元,由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资 东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