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81民初4728号
原告:***,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山源沃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山路556号海韵天城4栋3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联公司)、第三人湖南山源沃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经审理后作出(2021)湘0481民初828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并提起上诉,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湘04民终50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前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重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农联公司的股东资格,后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股东资格并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进行工商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山源公司系被告农联公司的法人股东,实际占有被告农联公司53%的股权,原告自2016年9月9日至今担任被告农联公司的董事。原告2016年9月26日与山源公司达成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占有被告农联公司22%的股权,由山源公司代持。2021年9月18日山源公司向株洲市鑫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帝公司)转让被告农联公司75%的股权,该75%股权的组成中,包括原告拥有的22%股权,即山源公司在未告知原告、未获得原告书面认可的情况下无权处分了原告的22%的股权。原告对此行为向山源公司明确表示反对并向山源公司出具了律师函,但山源公司仍未妥善处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请。
农联公司辩称:1.被告农联公司依法于2021年10月28日在耒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股东、董事、监事均没有原告之名;2.被告农联公司在办理诉争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变更登记申报中也没有原告之名;3.原告早在2018年10月30日就被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中农联人管字(2018)49号《关于调整项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中被免去董事一职;4.被告农联公司自始至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法律文书,也不认识原告是何人。综上,本案与被告农联公司无任何关联,被告农联公司不是本案诉争主体,原告毫无事实依据将被告农联公司告上法庭,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山源公司述称:1.山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山源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依法确认其在被告农联公司的股东资格,山源公司与被告农联公司均系独立的法人,虽然山源公司曾经为被告农联公司的法人股东,但山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原告就其与被告农联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起诉山源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山源公司的起诉。2.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股东资格应当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实际出资或工商登记来确认。本案被告农联公司在2016年筹备成立时的股东会决议中所体现的各股东出资及全体股东签章均只有案外人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及山源公司,且被告农联公司的初始章程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及出资比例也只有案外人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及山源公司,现原告诉请确认股东资格,却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告陈述其自2016年9月9日起至今一直担任被告农联公司的董事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在被告农联公司成立时为案外人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委派的董事,但2018年10月30日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向其集团各中心、各项目公司、各平台公司发布了中农联人管字(2018)49号《关于调整项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该通知中明确了被告农联公司免去原告董事职务。4.涉案《股份合作协议》及《股份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并没有股权代持的性质,即使合同内容中存在有字面意思上的出资及股权约定,该两份协议现均已解除,原告无权以该两份协议向山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山源公司转让股权行为合法有效,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无权处分行为。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山源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31日,2017年9月14日前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后变更登记为***。2016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就“中农联·湘南(耒阳)农特产品电商物流园合作项目”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负责项目前期相关协议的签订以及后续开发过程中与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及耒阳市政府相关关系协调,***向原告支付差旅、劳务和咨询费120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条件。
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股份合作协议》,约定:一、双方在被告农联公司总投入股金2730万元,第三人出资2130万元(其中682.5万元系代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出资,占被告股权25%),占被告股权53%,原告出资600万元,占被告股权22%。二、原告出资时间为:1.与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签约后7天内支付100万元,2.被告成立时支付300万元,3.项目一期土地摘牌时支付200万元。三、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还原第三人投资人身份的同时第三人还原原告的投资人身份,但仍由原告行使股东权利。四、该项目建设开发过程由第三人负责,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原告按1200万元和本项目实际用地5000元/亩分配固定利润收益,不再享有项目施工建设其他利润,此施工建设利润与项目开发股权利润分配无关。五、生效条件:在第三人与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与耒阳市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后生效。同日,双方另签订《股份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一、2016年9月26日前***与原告、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所有协议无效并废止(如2016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作废并解除);二、双方明确《股份合作协议》中原告1200万元固定收益支付方式为:1.原告向第三人支付税金不超过总额的5%;2.被告成立后7天内支付300万元;3.土地溢价部分款项返还到账后7天内支付500万元,4.项目开盘或收到政府政策性拨款或取得低利息贷款后7天内支付400万元。该两份协议签章栏甲方签字均为***,并加盖第三人公章。
2016年11月11日,被告登记设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股东登记有出资额3920万元、持股49%的第三人山源公司和出资4080万元、持股51%的案外人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
2018年9月2日,***、***、案外人**、**、***、梁美娟、原告共同向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关于山源沃美退出中农联耒阳项目合作股权的申请》,原告的意见为退出第三人代持的22%项目公司股份,退出后以独立自然人股东身份同等比例股权进入,其他六人的意见为愿意按原始投入本金按比例退出。
2018年11月9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及《股份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约定了原告应于项目公司成立时支付300万元,并应于项目一期工地摘牌时支付200万元,原告已逾期未付达2年之久,经催告仍未履行,现第三人书面通知原告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原告收到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并不同意解除合同。
2021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案外人株洲市鑫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农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其持有被告农联公司占公司49%的股权以1600万元转让给株洲市鑫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10月28日完成转让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农联公司的股东由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第三人变更登记为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株洲市鑫金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知悉第三人转让在被告的股权后,其认为第三人转让的股权中有第三人为其代持被告22%的股权,遂与被告、第三人协商,但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农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核准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章程、第三人山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份合作协议》、《股份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农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律师函、微信截图、农联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核准日期为2021年10月28日)、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农联公司变更股东会决议(会议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2021)湘0211民初57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农联公司提供的关于调整项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农联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农联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回复》,《核查回复》,《报案材料》;第三人山源公司提供的农联公司章程及营业执照、山源公司营业执照、农联公司股东会决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律师函》、微信截屏记录、中农联控股有限公司中农联人管字(2018)49号关于调整项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通知、答复函、运单详情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辩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山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股份合作协议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两份协议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两份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对被告农联公司总投入股金2730万元,第三人出资2130万元占股53%,原告出资600万元占股22%,并约定原告的出资条件及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收益,结合原告在被告设立公司需要完成的项目协调、政府优惠政策来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在被告的设立过程中,通过完成项目前期协调工作及向第三人支付出资获得在被告22%的股权,该股权由第三人代持,并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收益,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形成股权代持关系。关于原告与第三人对案涉两份协议是否解除的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在案涉两份协议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以原告未支付后续的投资款为由,向原告书面通知解除案涉两份协议,原告则主张其出资已由第三人向其支付的固定收益抵扣完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原告向第三人支付投资款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双方的支付义务均约定有支付条件,双方的条件并不具有先后履行顺序,在双方互付支付义务的条件下,第三人主张原告未支付后续投资款,即原告已支付第一笔100万元的投资款,第三人认为原告仅支付100万元投资款而未支付后续投资款,第三人就已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与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符,故第三人主张案涉两份协议已解除,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确认其在被告的股东资格,被告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并进行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已于2021年10月28日完成股权转移登记,将其在被告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已合法善意取得此前第三人在被告的全部股权。原告的股权系由第三人代持,原告实质上是依附于第三人名下的隐名股东,在第三人将股权转让后,该股权代持关系已结束,原告请求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转让股权对其造成损失,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