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湖南晨冠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481民初286号 原告:湖南晨冠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雨敞坪镇***牛眠一组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MA4R8T394N。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臻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三架街道办事处七岭居委会107国道东侧富民大道东段南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81MA4L7BKM9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6年11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第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东路49号爱都栋B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MA4L7YAY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晨冠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冠公司)与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联耒阳公司)、第三人湖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农联耒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冠公司向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175元及资金占用费30,661元(以325,175元为基数,按照LPR年化利率3.65%,自2020年5月18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公司与被告中农联耒阳公司签订一份《岩石破除工程机械台班合同》,约定**公司为中农联耒阳公司负责的湘南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安排人员用360型炮机进行破碎任务。价格为360型炮机完成任务全包价每小时1,090元(含税价),一次性进出场费用10,00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按月实际工程量的50%支付,剩余50%累计到下月结清。合同签订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2020年5月18日,经双方结算核对,出具《工程结算申请表》,认定进出场费10,000元,2019年11月份使用炮机148.4小时,工程款161,756元;2019年12月份使用炮机195.2小时,工程款212,768元:2020年1月份使用炮机83.1小时,工程款90,651元。上述工程款合计475,175元。但被告仅履行部分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5月25日共还款150,000元,经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22年11月9日,**公司向晨冠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公司持有的对中农联耒阳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晨冠公司,2022年11月16日晨冠公司通过邮寄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被告中农联耒阳公司,被告中农联耒阳公司拒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5,175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农联耒阳公司辩称:中农联耒阳公司与晨冠公司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晨冠公司诉称其与**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送达中农联耒阳公司,中农联耒阳公司仍未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工程结算表中没有中农联耒阳公司的主管工程师、工程部经理、分管领导、财务领导、常务副总的签字。 第三人**公司述称:对晨冠公司的起诉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委托方中农联耒阳公司与受托方**公司补签订了一份《岩石破除工程机械台班合同》,约定由受托方对委托方的湘南农产品批发电商物流园一期二标段工程A-8#、A-9#栋楼部分区域基础层的风化岩进行破除,由受托方负责安排人员完成用360型炮机进行破碎。并约定:360型炮机完成任务全包价为每小时1,090元(含税),一次性进出场费10,000元(含税),实际台班数量以现场签证为准;付款方式:按月实际工程量的50%支付,剩余50%累计到下月结清;受托方要求付款时需先提供正式的建筑类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公司与中农联耒阳公司签证,确认**公司2019年11月17日-2019年11月30日完成工时数为148.4小时,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完成工时数为195.2小时,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15日完成工时数为83.1小时,上述三份《工程经济签证单》上均有中农联耒阳公司监理工程师***、专业工程师***、成控部***、总工程***签名确认。2020年5月18日,**公司向中农联耒阳公司申请结算,《工程结算申请表》上载明:1.按合同约定进出场费为10,000元;2.11月份炮机148.4小时×1,090元/小时=161,756元;3.12月份炮机195.2小时×1,090元/小时=212,768元;4.1月份炮机83.1小时×1,090元/小时=90,651元,《工程结算申请表》上有中农联耒阳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总工程师“**”于2020年5月18日签署“数据已核实无误”。 另,**公司已向中农联耒阳公司开具了金额278,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2月30日90,878元(№06209658);2020年1月18日100,000元(№06209668)、87,262元(№06209669)],中农联耒阳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20年1月3日35,000元、2020年1月21日35,000元、2020年4月16日50,000元、2020年5月25日15,000元,另用现金支付35,000元燃油费)。 2022年11月7日,转让方**公司与受让方晨冠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公司将享有对中农联耒阳公司的325,175元的债权转让给受让方晨冠公司。11月9日,**公司向中农联耒阳公司的相关负责人***邮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截至2022年11月7日,中农联耒阳公司应付**公司工程款321,738元,现**公司将上述321,738元债权转让给晨冠公司,请中农联耒阳公司直接与晨冠公司协商处理还款事宜。***拒收该邮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岩石破除工程机械台班合同》《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付款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承揽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定作人中农联耒阳公司交付的工作,经定作人中农联耒阳公司与承揽人**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结算,确认了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根据结算申请表确认的数额计算,工程款数额为475,175元(10,000+161,756+212,768+90,651=475,175),在扣减中农联耒阳公司已支付的170,000元后,中农联耒阳公司余欠**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05,175元。 2022年11月7日,**公司将其享有对中农联耒阳公司的321,738元债权转让给晨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公司未向债务人中农联耒阳公司发出转让通知,但晨冠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向中农联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本院于2023年2月9日向中农联耒阳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故自2023年2月9日起,该债权转让通知对中农联耒阳公司发生效力。本院查明,中农联耒阳公司余欠**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05,175元,故晨冠公司请求中农联耒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05,17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因**公司与中农联耒阳公司结算后,中农联耒阳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应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公司转让其债权后,应由中农联耒阳公司向晨冠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晨冠公司请求按3.65%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起诉日)止,资金占用费为29,703.70元[305,175×3.65%×(2+8/12)=29,703.70],故晨冠公司请求中农联耒阳公司支付2020年5月18日-2023年1月17日的资金占用费29,703.7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305,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至清偿完毕之日,予以支持。 被告中农联耒阳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申请表》中没有其相关负责人签字。因案涉《工程结算申请表》中已有被告总工程师“**”签署“数据已核实无误”的意见,其余相关负责人未签署意见,属于被告内控管理,被告不能据此抗辩工程款未结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晨冠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05,175元及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3年1月17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9,703.70元(此后的资金占用费,以工程款305,1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付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南晨冠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计3,319元(已预交3,319元),由原告湖南晨冠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7元,被告中农联(耒阳)农特产品市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周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