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0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院7、8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上诉人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5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中科彩公司主张***明显存在误导公司向**(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设备的行为,一审判决忽视了***虚假陈述的事实,***违反诚信原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不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前提条件,中科彩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如员工存在虚假陈述、提交虚假信息、不诚信行为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况,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中科彩公司已经充分履行法定义务,但***始终坚持虚假陈述,充分体现了其主观恶意,中科彩公司并非过分苛责。
***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科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855.0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科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9年10月16日入职中科彩公司,担任采购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17800元+**补贴2280元+交通补贴(根据出勤每天20元)+全勤奖300元+其他应发300元。双方曾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并于2016年4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任职期间负责为中科彩公司采购原物料、设备及零配件。中科彩公司为满足分拣货物的再次包装加固,决定购置一台自动缠绕机,由***负责比价采购。***为证明其向相关企业询价的情况,提交了当时向中科彩公司提供的盖有“**(北京)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字样印章的报价单(报价49500元)、显示供方为天津市舜天包装器械有限公司的报价单(报价60000元)、盖有“北京信志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报价单(报价55000元)。中科彩公司对舜天报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中科彩公司称此份报价单显示的时间为2020年3月6日,并非采购期间所获取的信息;对其他报价单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021年9月1日,中科彩公司召开采购项目说明会,会议决定拟购ROBOT-S6A自走式缠绕机,设备由**公司供应。***在会议上陈述,大部分生产厂家为了提高经销商的积极性,都委托经销商面对终端客户进行销售和维护保养,终端客户直接从厂家购买价格相对较高。
2021年9月13日,中科彩公司总经理**要求***就采购中经销商与厂家的比价情况通过邮件向其补充说明,***称生产厂家委托经销商去销售,不会对其报价。当天,***向**发送邮件,内容为:“**公司销售的ROBOT-S6A自走式缠绕机是由佛山市禅城***克自动化包装设备厂(以下简称***克设备厂)制造,厂家对终端客户的售价为51110元/台,相比经销商的价格会稍贵一些。因此我方从经销商处购买更合适一些。”
***称其2021年9月14日在公司支出审批系统中上传盖有***克设备厂公章的《报价单》,并提交《报价单》、支出审批截图予以证明。该《报价单》显示:供方***克设备厂,供方代理人***,手机150****8185,需方中科彩公司,ROBOT-S6A自走式缠绕机51110元/台,落款日期2021年9月13日;支出审批截图显示,2021年9月14日,申请人孙可心提交有关购买自动式缠绕包裹机的《固定资产支出审批单》,并上传包含文件名为《***克工厂报价》在内的附件,中科彩公司各级领导对其进行审批同意。***称***克设备厂出具的《报价单》系其通过**公司获得,其未直接向***克设备厂询价,也未告知中科彩公司该《报价单》的获取途径,但认为根据其先前向公司陈述的内容,中科彩公司应当知晓他的询价途径。中科彩公司对上述《报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支出审批截图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总经理未收到该《报价单》,且***未告知公司该《报价单》系从**公司处获取。
2021年9月16日,中科彩公司未经***直接与***克设备厂签订《供货合同》,约定ROBOT-S6A自走式缠绕机为41500元/台,该合同中载明的供方代理人为***,载明的供方手机号与***向公司提交的显示由***克设备厂出具的报价单记载一致。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中科彩公司主张***向公司陈述的**公司是***克设备厂的经销商、***克设备厂的报价高于普利公司、***克设备厂不对终端客户报价等信息不实。2021年9月23日,中科彩公司将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宜通知公司工会,中科彩公司工会回复:无异议。当日,中科彩公司向***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告知因其在采购过程中,隐瞒采购产品在生产厂家处的真实报价,并恶意向公司提供虚假不实信息,误导公司向采购产品的其他代理商购买,承担虚高采购成本,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中科彩公司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议程》《职工代表大会议案》《2015年职工代表大会〈员工手册〉分组讨论意见征集表》《关于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选举结果的报告》《工会委员会工作安排会议纪要》《全体员工培训记录》《员工手册》。上述材料显示,中科彩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推选出职工代表,《员工手册》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司工会一致同意《员工手册》实施,中科彩公司将《员工手册》向员工公示并组织了培训。《员工手册》载明,员工有向公司虚假陈述,利用工作便利损害公司利益、向公司提交虚假信息材料或在工作中隐瞒实情等任何弄虚作假行为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存在“故意隐瞒”、“恶意误导”和“虚假陈述”的行为。
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243.96元。
2021年10月14日,***向北京市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科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166.56元;2.中科彩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3日期间年度奖金18103.45元。2021年12月3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389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中,***为证明其向**公司询价属于正常流程,提交中科彩公司与**公司的其他采购合同。中科彩公司对其他采购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即便双方进行过个别合作,也不等同于中科彩公司后续只能和**公司合作或***只能通过**公司获取生产厂家的报价,不存在***所谓的工作惯例。
中科彩公司为证明***克设备厂报价及其有无经销商情况,提交两份录音及文字整理稿(2021年11月4日、11月8日)、盖有***克设备厂公章的《情况说明》(2021年11月5日)、阿里巴巴官网报价截图(2021年9月23日、24日)、**作出的书面《证人证言》(2021年11月8日)。上述材料显示:2021年11月4日,**就ROBOT-S6A自走式缠绕机的价格与***克设备厂赖经理进行电话沟通,赖经理称一般市场价是45000元/台左右,并表示厂家没有找代理,从经销商处购买价格会更高;2021年11月8日,中科彩公司诉讼代理人通过《供货合同》载明的***克设备厂联系方式再次就ROBOT-S6A自走式缠绕机向中科彩公司询价,对方给出的报价为39000元/台;《情况说明》中***克设备厂称其“不存在不对终端客户报价和销售产品的情况”、“未授权**公司作为我司区域代理经销商”、“对终端客户的报价都低于其他中间商给终端客户的报价”;阿里巴巴官网报价截图显示,ROBOT-S6A自走式缠绕机售价为45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克公司给出最终价格是在中科彩公司与***克设备厂议价的基础上,但在***报价过程中,中科彩公司并未对其作出议价的指示,且中科彩公司在电话中回避了最能直接证明***虚假陈述的事实,即***克设备厂是否作出过51110元/台的报价;***克设备厂在短时间内给出不同报价,说明报价空间很大;《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该单位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该说明表示无经销商但又称报价低于中间商,两者相矛盾,***克设备厂与中科彩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该说明不具有可信性,***相信**公司是经销商合情合理;证人证言系对事实曲解,且证人是公司高管,与中科彩公司有利益关系。
关于在中科彩公司要求其对经销商和厂家报价进行对比的情况下,***未直接向厂家***克设备厂询价的原因,***称其认为盖有***克设备厂公章的报价就是该设备厂的报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主张其于2021年9月13日通过**公司获得加盖有***克设备厂公章的《报价单》(51100元/台),于9月14日将该《报价单》上传至中科彩公司支出审批平台,并提交《报价单》、支出审批截图予以证明。中科彩公司虽对《报价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根据审批截图显示附件中载有“***克工厂报价”相关文件,中科彩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采信***的上述主张。9月16日,中科彩公司未经***直接与***克设备厂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了成交价(41500元/台)。虽《报价单》与《供货合同》金额差距较大,但不排除《供货合同》的价格较低源于议价,***依据盖有***克设备厂公章的《报价单》认定系厂家的报价,并无不妥,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隐瞒”真实报价、“恶意”提供虚假信息、“误导”公司向代理商购买的情况;另一方面,中科彩公司未依据***的报价与相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并未造成采购成本虚高的实质经济损失,且中科彩公司跳过负责本次采购的***而径直与***克设备厂签订《供货合同》,其间并未就相关问题与***核实,亦未就***取得盖有***克设备厂公章的《报价单》进行各方求证,中科彩公司直接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行为实属过苛,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计算,中科彩公司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855.04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判决: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3855.0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中科彩公司在已经与***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中科彩公司虽主张其公司系因***在从事采购工作时存在虚假陈述、提交虚假信息、不诚信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举证不足以直接证明***确实存在虚假陈述、提交虚假信息等不诚信行为。***上传至中科彩公司支出审批平台的《报价单》载明的价格虽高于中科彩公司最终签订的《供货合同》载明的价格,但根据中科彩公司过往与**公司存在采购关系的事实,***将其通过**公司获得的加盖有***克设备厂公章的《报价单》载明的价格认定为厂家报价并将《报价单》价格提交中科彩公司审批,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为系向中科彩公司进行虚假陈述、提交虚假信息;而中科彩公司亦并未依据***提交的《报价单》价格进行采购,而是在未与***核实相关问题的情况下,绕过负责本次采购工作的***直接与***克设备厂签订《供货合同》,在此情况下亦无法排除最终签订的《供货合同》与***提交的《报价单》价格不一致系供需双方议价所致;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科彩公司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欠缺充分合法性,并判决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亦属合理。因***与中科彩公司在一审中共同认定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亦均未就一审法院计算的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综上,中科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