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777号
原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莉,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彩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宋爱莉,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科彩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8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中科彩公司是一家专门为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国家体彩中心)提供即开型体育彩票印制产品和相关服务的企业,国家体彩中心下达的彩票订单为中科彩公司的唯一业务来源。中科彩公司在2008年与国家体彩中心签订了为期十五年的协议,约定中科彩公司为中国大陆的即开型体育彩票的独家印制厂商。2016年,经国家审计署指示和财政部批准,国家体彩中心调整了彩票印制厂商政策,导致中科彩公司与国家体彩中心签订的原协议被迫终止;同时,国家体彩中心将中科彩公司和另一家公司确定为彩票印制厂商,两家厂商形成了强烈的竞争关系,致使中科彩公司的市场份额大量流失,开工时间严重不足。2017年一季度,中科彩公司亏损182万元,预计今年全年中科彩公司均会处于亏损状态。即中科彩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科彩公司一直尝试与**协商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事宜,但**对此持抵触和反对态度,致使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中科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中科彩公司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7]第634号裁决书的裁决。
**辩称,中科彩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进行协商,中科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的。**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中科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科彩公司,任库工,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中科彩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中科彩公司向**送达通知函,以“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情况和组织结构的调整,您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中科彩公司还在通知函中表示“公司将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在中科彩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7.75元。
2017年4月17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彩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32289.75元。2017年10月2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634号裁决书,裁决:中科彩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89.75元。**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中科彩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中科彩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中科彩公司系以“业务发展的情况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导致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解除的劳动合同。虽然中科彩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但中科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以及中科彩公司在本案中的就其公司相关情况的陈述内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中科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进行了协商。由此可以认定,中科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有权要求中科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中科彩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89.75元;
二、驳回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