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33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院7、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监事,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爱莉,女,1984年9月20日出生,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专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地太科特电子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科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宋爱莉,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科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89.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经国家审计署指示和财政部批准,国家体彩中心调整了彩票印制厂商政策,导致中科彩公司与国家体彩中心签订的原协议被迫终止;同时,国家体彩中心将中科彩公司和另一家公司确定为彩票印制厂商,两家厂商形成了强烈的竞争关系,致使中科彩公司的市场份额大量流失,开工时间严重不足。2017年一季度,中科彩公司亏损182万元,预计今年全年中科彩公司均会处于亏损状态。即中科彩公司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中科彩公司一直尝试与**协商劳动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事宜,但**对此持抵触和反对态度,致使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中科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中科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科彩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89.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3年4月1日入职中科彩公司,任库工,双方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26日,中科彩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4月12日,中科彩公司向**送达通知函,以“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情况和组织结构的调整,您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中科彩公司还在通知函中表示“公司将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在中科彩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87.75元。
2017年4月17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彩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89.75元。2017年10月2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7]第634号裁决书,裁决:中科彩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89.75元。**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中科彩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中科彩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中科彩公司系以“业务发展的情况和组织结构的调整”,导致其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解除的劳动合同。虽然中科彩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的,但中科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以及中科彩公司在本案中的就其公司相关情况的陈述内容,并不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中科彩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进行了协商。由此可以认定,中科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有权要求中科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对中科彩公司关于其公司无需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289.75元;二、驳回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科彩公司主张与**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公司的解除行为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经审查,中科彩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且中科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在与**解除劳动合同前曾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进行了协商。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中科彩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判令中科彩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中科彩公司上诉坚持该项主张,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科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卜晓飞
审 判 员  窦江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周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