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10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7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院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麦克·肯佛体(michaelconfort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林,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张中科彩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方变更工作地点,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且新办公地址环境对其哺乳期构成不利影响,故其未到新地点工作,并于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先后收到中科彩公司寄来的排班通知及排班表。
中科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中科彩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27384.83元(税后);2.中科彩公司支付2015年的十三薪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科彩公司的原址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1号1号楼三层。2015年7月1日,中科彩公司正式搬迁至距原址约10公里的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新址。***于2008年12月23日入职中科彩公司,任质检员。2012年12月23日,中科彩公司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和公司同意,公司可决定指派雇员担任公司另外的职务,或分配雇员到其他地点工作”,“雇员在本合同项下每工作满12个月则享有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该等额外一个月工资应与雇员第12个月的薪酬一起支付”等内容。2015年6月30日,***等29名员工向中科彩公司递交声明,内容为在中科彩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之前,拒绝到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地址(中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1号)以外的地方工作。自2015年7月2日起,***再未到中科彩公司工作。中科彩公司向***发放了2015年7月的工资,未向***发放此后的工资。
中科彩公司为解决因搬迁给员工带来的不便,设有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公交枢纽站点和地铁站点至中科彩公司新址的班车(除此之外,中科彩公司还为员工提供了大兴线、通州线、草桥线的班车)、每人每班发放20元的交通福利、配备应对紧急情况的通勤车等措施。
中科彩公司在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先后向***邮寄送达了排班通知和排班表,要求***到中科彩公司新址上班,并告知***如其未按要求到刚上班,将对其按旷工处理,停发旷工期间的工资,累计旷工3天即属于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4日,中科彩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案诉讼前,***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中科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8月份的工资3838.19元、2015年9月至12月的工资及十三薪19852.76元。2016年5月31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5〕第8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申请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科彩公司是否有权调整***的工作地点,***是否应服从中科彩公司调整其工作地点的安排。首先,中科彩公司的原址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1号1号楼三层,***的原工作地点亦在该地,而中科彩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和公司同意,公司可决定指派雇员担任公司另外的职务,或分配雇员到其他地点工作”,故中科彩公司有权根据双方的上述约定和自身的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的工作地点。其次,中科彩公司于2015年7月1日正式搬迁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存在调整***工作地点的客观必要性。再次,虽然中科彩公司调整***的工作地点会给***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但中科彩公司新址与旧址之间的距离约为10公里,结合北京市的状况,该距离并未超过社会通常认知的合理范围,由此给***带来的不利影响程度较小。最后,中科彩公司未调整其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其他内容,并向包括***在内的员工提供了班车和交通福利,减轻了因其公司搬迁给***在交通上带来的不便。结合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中科彩公司的搬迁并未导致其与***在劳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和其他方面的利益上产生明显失衡,***在中科彩公司多次通知到其公司新址上班和不按要求到其公司新址上班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仅以中科彩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路程太远、新厂房有异味为由不到中科彩公司新址上班的行为明显不当,中科彩公司有权不向***支付相应期间的工资。综上,***关于要求中科彩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科彩公司与***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雇员在本合同项下每工作满12个月则享有额外一个月的工资。该等额外一个月工资应与雇员第12个月的薪酬一起支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5年在中科彩公司工作不满12个月,其要求中科彩公司支付该年度的十三薪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补交工资表一份,以此证明其在公司搬迁之前出勤良好及工资发放正常;中科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补交839路及835路公交车发成时间表一份,以此证明公司搬迁后导致其无法乘坐公共交通;中科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中科彩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约定中科彩公司可决定分配员工到其他地点工作及员工每工作满12个月则享有额外一个月的工资,现中科彩公司因经营地点变更而要求员工到距离原地址约10公里的新址工作,并就新工作地点为员工提供了班车及配发交通福利,中科彩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合理行使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因工作地点变更拒绝到岗工作,在中科彩公司先后多次向其发送排班通知并明确告知旷工的严重后果之后仍未到岗工作,现再要求中科彩公司支付2015年8月之后的工资确属不当,同时因其并未满足劳动合同约定的取得十三薪的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正确合理,并无不当。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于阳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付鑫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