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8305号
原告:***,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院7、8、9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云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女,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慧,女,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科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刘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无需向中科彩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78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科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中科彩公司单方变更***的工作地址,双方就此发生纠纷,且未达成协议,***就未到中科彩公司新址上班,中科彩公司通知将***的行为按旷工处理,停发***的工资;2016年3月,中科彩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没有工资,中科彩公司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依然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垫付了***个人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由此给***造成了经济负担;同时,中科彩公司认为***在上述期间构成旷工,如果其在***旷工初期与***解除劳动合同,就无需为***垫付社会保险费了,为***垫付社会保险费不是中科彩公司的法定义务。综上,***不同意向中科彩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6]第1247号裁决书的裁决。
中科彩公司辩称,***在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存在旷工,中科彩公司有权不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中科彩公司一直要求***到公司新址上班,并为***缴纳了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但***持续旷工导致其工资为零,***应返还中科彩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中科彩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裁决,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科彩公司的原址位于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1号1号楼三层。***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中科彩公司,任质检员,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5年7月1日,中科彩公司正式搬迁至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瑞合西二路6号的新址,但***未按中科彩公司的要求到中科彩公司的新址上班。中科彩公司在2015年7月、2015年8月、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6年1月分五次向***邮寄送达了排班通知和排班表,要求***到中科彩公司新址上班,但***仍未到中科彩公司的新址上班。2016年3月4日,中科彩公司以旷工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
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中科彩公司未向***发放工资,但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含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每月应负担社会保险费472.81元。
***曾要求中科彩公司支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双方就此发生劳动争议。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在上述期间不按中科彩公司的要求到其公司新址上班的行为明显不当,中科彩公司有权不向***支付该期间的工资。
中科彩公司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返还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中个人应负担的部分8206.48元。2017年3月22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6]第1247号裁决书,裁决:一、***返还中科彩公司为其垫付的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782.48元;二、驳回中科彩公司的其他申请请求。中科彩公司同意开发区劳仲委的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和中科彩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虽然***在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未到中科彩公司上班,但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科彩公司为***缴纳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该期间***没有工资,导致中科彩公司在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时一并负担了本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故中科彩公司有权要求***返还应由其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其无需向中科彩公司返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中科彩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会保险费3782.48元;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