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西安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19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新村纬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子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东侧华城万象3幢1单元118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EE康城18号楼南侧2单元20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行政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秦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豪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8民终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红柠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路桥公司从红柠公司承揽案涉运动场工程的部分工程后,又转包给了秦豪公司,而秦豪公司又交由***施工,红柠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为多层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存在多重债权债务关系,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条件,原判决支持发包人(业主)红柠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二、红柠公司已完成对路桥公司的结算,原判决以路桥公司单方编制的预结算报价计算出虚高比例,进而确认增项工程款,该事实认定既缺乏证据证明,有关工程价款结算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判决认定红柠公司与路桥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错误。红柠公司已经与路桥公司完成所有工程的结算,且***所主张的施工通知单、签证单的增量工程款均在该结算之前,其中有通知单载明“此变更不增加任何费用”,原判决以价款支付证书的性质、结算不符合实际情况等为由推翻该结算,缺乏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二)在被申请人无法举证增项工程、增项工程量及价款、合同内工程内容增减的前提下,原判决以路桥公司单方编制的预结算文件为依据,计算路桥公司做出的预结算报价虚高比例,再用该虚高比例确定增项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均无法举证***所主张的增项工程、增项工程量、计价依据和价款等,无法举证证明合同内工程内容的增减,也无法举证证明***所主张的增项工程款是否已经包含在先前的结算中,即本案对增项工程、增项工程量、增项工程价款***均无法举证证明,原判决对增项工程款相关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在缺乏前述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判决基于路桥公司单方编制的预结算文件作为依据计算增项工程款,该预结算是路桥单方制作的,其源头也可能是秦豪公司或***单方制作提供的,理应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而原判决又据此计算出路桥公司报价虚高比例,用虚高比例计算增项工程款,存在明显错误。因此,原判决对工程造价的确认,既不是依据红柠公司与路桥公司双方之间达成的结算,也不是依据《建工解释(一)》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法,而是以被申请人单方预结算报价为基础,计算虚高比例的推理方式来认定工程价款,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与秦豪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即挂靠关系,该基本事实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秦豪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但没有施工资质并不等同于***借用秦豪公司资质,即不等同于***与秦豪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未抽取管理费、扮演工程款转账角色均不能区分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关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秦豪公司承接工程以后转包***施工,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秦豪公司之间是借用资质挂靠关系,原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借用资质,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秦豪公司不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本案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红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为借用秦豪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要求发包人红柠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二、对于案涉增项工程价款的确定,二审认定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二审认为《价款支付证书》并非最终结算证书,仅为阶段性结算。在工程产生增项的情况下,红柠公司与路桥公司结算的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符合实际情况。二审法院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工程增项价款的情况下,综合固定与预结算计算出虚高比例,确定增项价款数额,符合规定。三、二审认定***和秦豪公司为借用资质关系,符合事实。 路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路桥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无付款义务。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向路桥公司主张工程款。三、案涉工程应以红柠公司批复价格扣除4%的费用后作为对秦豪公司的最终工程款。四、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行为。五、***负责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维修费用估算为276223.5元,依法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红柠公司就其运动场工程招标,路桥公司中标。2014年4月12日,红柠公司与路桥公司以其总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红柠公司将位于神木市××村××路××路桥公司施工。路桥公司以其总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秦豪公司签订《运动场工程施工协议》将涉案工程中除塑胶面层和草坪外的工程转包给秦豪公司,约定合同价以业主批复的秦豪公司所施工部分竣工结算为准,工程内容包括:运动场基础、围墙、配套管网、照明工程(不含塑胶面层和草坪)。后秦豪公司将该工程交于***施工,工程完工后,2015年6月27日经验收、整改后交付红柠公司使用。红柠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发包人红柠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在案证据,红柠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价款支付证书》载明已完工工程价款为2169271.88元。红柠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了《工程施工通知单》,要求增加项目,且红柠公司在载有具体增项工程的签证单上签字盖章。2015年8月12日路桥公司编制了《工程结算书》总价款为3651525.28元(其中变更签证工程申请结算价格为1139325.63元),路桥公司项目经理***签字后,加盖了路桥公司项目部印章。据此,二审认为《价款支付证书》未对增项工程进行结算并无不当。二审结合红柠公司在载有具体增项工程的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以及路桥公司出具有增项内容的工程结算书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的事实,结合本案已经发回重审一次的情况,认定了增项部分的价款数额,并据此判决红柠公司向***支付增项工程款为1024561.4元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红柠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