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5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
法定代表人:**增,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神木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XX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市滨河新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房地产公司)、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柠铁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2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总公司申请再审称,1.***伪造了其公司项目章。本案中认定工程款的重要依据为工程对账单,但是该对账单上的公章是伪造的。该账单上还有一个签名,***称是该工地人员,实际上该工作人员早就离开了工地。2.***未按照合同约定干完工程,原审中***总公司均提出了工程未干完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提出了现场勘验的申请,但原审法院均以案涉小区已经入住为由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完成。实际中入住和验收是不同的,让业主及早入住,是为了减少纠纷。3.原审对于***总公司主张的使用吊篮情况认定错误,***为***总公司工作使用吊篮是免费的,但是其使用***总公司吊篮为别的工地工作是不免费的,且***使用过程中将吊篮损坏,当做废品变卖,给***总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吊篮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4.原审对***的请求全部支持明显错误。在实际的工程履行中必然会出现许多问题,这些问题其在原审答辩及庭审中均一一提出,但原审法院均没有核实。5.***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是为了逃避相关税费,将导致相关税费票据不能开具,造成国家税费流失,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总公司主张原审认定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问题。本案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加盖有***总公司案涉项目部印章的核算表、明细单等,***总公司质证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总公司主张《***工程量汇总》中印章及经办人的签字系伪造,但***总公司未就印章申请鉴定,而汇总表经办人亦在前述分项工程的证据中作为经办人签字。***总公司一方面认可各分项合同及核算表、明细单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又否认《***工程量汇总》中的印章及签字,其理由明显矛盾,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及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如前所述,***总公司已经与***达成结算,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总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未完工程,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案涉工程已经使用,***总公司以工程质量抗辩不予给付工程款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其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总公司主张吊篮费用应予扣减的问题。原审中,***总公司虽然提交了《扣款说明》,但该扣款说明并无***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就该说明中的扣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总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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