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81民初3824号
原告:***,男,1973年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神木市店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博,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神木市滨河新区纬十路。
法定代表人:赵国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霞,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市职中路。
法定代表人:郭桂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锦路35号1幢1单元8-9层。
法定代表人:冯社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娥,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明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守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柠铁路公司)、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房地产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建设公司)、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博、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柠铁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美霞、神木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娟、天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一娥、通远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祥平、谢守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红柠铁路公司将神木市红柠小区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神木房地产公司,被告天工建设公司从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处分包了红柠小区住宅楼11#、12#、13#的外墙保温、仿石料喷涂、顶板批腻子等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通远建筑公司,通远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将该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工程款。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工建设公司、通远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予以汇总核算,被告天工建设公司、通远建筑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054381元。后四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7万元,下欠684381元至今未付。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天工建设公司、通远建筑公司依然扣留原告115074元质保金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天工建设公司、通远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684381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红柠铁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115074元;三、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象2013-2016年,原告挂靠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铜川市宏科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红柠小区项目工程这一事实,证明目的:原告所述主体适格,原告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主张权利。
二、1、《神木新村红柠小区11#、12#楼外墙保温和喷涂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红柠小区11#、12#、13#楼保温及真石漆人工材料机械费结算单》一份;3、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欠原告工程这一事实;2、原告承建工程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质保金。
被告红柠铁路公司辩称:被告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被告欲修建红柠小区,因没有修建资质,于是神木市政府通过招标程序,最后神木房地产公司中标,之后所有的修建都是神木房地产公司负责,该项工程只是用了红柠小区的名称,但实际施工、工程款支付等均由被告神木市房地产公司负责,被告没有参与任何项目,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红柠铁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公司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当事人,应当由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更为适宜;二、原告***涉嫌非法转包,应依法缴纳其已经取得或尚未取得的非法所得;三、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四、被告天工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且违反约定进行分包,原告明知分包存在违法违约的情况下,与被告通远建筑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进场施工,原告违法违约分包的工程款不能得到及时足额支付,不应当由没有任何过错、且已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被告承担责任;五、截至目前,涉案工程仍未竣工验收,原告所诉请工程质保金的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被告无义务向其就该部分款项进行支付。
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神木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神木县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神木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具有合法的建设工程发包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将红柠小区工程的两个标段承包于天工建设公司,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应收工程款往来对账单,证明我公司与天工建设公司就承包工程进行结算,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因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截止目前我公司已超额支付天工建设公司工程进度款。
被告天工建设公司辩称:一、被告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也无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相对性;三、本案《担保书》项下被告公司第一项目经理部提供的保证担保确系无效保证担保,但原告***存在较大过错,其损失应当自行负担。
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证明:1、合同相对方是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和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2、同时证明依据合同现由于业主未能决算,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最多支付已完工程款至85%。
二、红柠小区三标段、四标段业主审定工作量划分;分包结算表;验工计价单;证明1、业主方至今给天工公司在三标段、四标段结算69030017.61元,2、依据业主方与天工公司合同约定(85%)至今支付给天工公司工程款588675514元;3、证明天工公司已和通远公司进行结算,也已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
三、红柠小区工程付款情况、明细账目表一份,证明、1、天工建设公司实际支付给通远建筑公司66953760.95元,2、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4140802元,实际应当支付通远建筑公司64888215元,已超付2065545元,支付比例为103%。3、证明按照进度我公司已经给通远建筑公司支付完毕。
被告通远建筑公司辩称:一、***总工程款为2301485元,扣除质保金115074元,扣除税金97130元,再扣除地下室顶板乳胶漆未干的价款1788㎡×20元=35760元,实际应结算205352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完工后付至85%,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至95%留5%保修金二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至今,11#楼东西山墙有9户窗扇因保温层挡住窗扇而使窗扇打不开,12#楼外墙裂纹、起皮,保温层翘起,11#、12#、13#楼地下室顶板乳胶漆全部未做,甲方多次通知乙方干完剩余工程,而乙方至今未完成此项工程,所以欠原告684381元与事实不符;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项: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为二年,实际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所以保修期未到,不存在退还质保金;第三,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付利息,所以利息之说不成立;第四,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暂定工程价为39120790.98元,实际已付48798512.59元,超付8522374.11元,高陵公司完成的工程暂定为79661779.86元,实际已付67953760.95元,天工建设公司还欠通远建筑公司工程款11708018.91元,因天工建设公司超支工程款,造成下欠工程款无法支付;五、陕西天工有限公司红柠小区项目部有担保且天工建设公司已超支工程款,所以拖欠***的工程款应由天工建设公司支付。
被告通远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红柠小区工程付款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天工建设公司超拿852万元工程款,但尚欠被告公司工程款。
二、担保书,证明印章和项目部之前刻的印章是一致的,***是天工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副经理。
三、与***微信通知3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发出通知,但原告并未进行维修。
四、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张,证明部分窗户打不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五、外墙照片6张,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六、地下室顶板乳胶漆没有完成喷涂。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陕西红柠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中无防伪标识,请求法庭核实是否真实,且该证明中的承包方是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对第二组证据与被告公司无关,截止目前为止,该工程仍然未验收,也没有竣工。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神木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天工建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是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和通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再一次证明***不是适格原告。担保书不构成合法的、有效的担保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未约定担保的金额和范围和期间,即便担保成立也已过期,是无效的担保书。担保书的文字中陕西天工的名称错误,在合同中可以看出是蔡占齐和***是担保人,他们是通远建筑公司的执行人员,和天工建设公司无关,天工建设公司的项目部没有该印章。天工建设公司与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给原告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工程项目的名称可以看出红柠铁路公司应当与神木县房地产之间有合同,只有这样才能就相关部门审批相关手续,但如果神木房地产公司自认其系工程发包方,原告自然也无异议。神木房地产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经营资质及范围,天工建设公司是合法承建方,作为建筑公司分包工程也是合法的。对证据二的对账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于2019年7月1日,应当后附转账明细来予以说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神木房地产公司作为分包方,有责任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通远建筑公司对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天工建设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和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但合同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总价款的85%,天工公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作为天工公司与通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应当在当庭出示,但是天工公司未出示。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只是通远公司和天工公司之间内部结算表,证明目的仅仅是单方制作的表格,如已经付清应该提供相应的合同以及账户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对第三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应当结合付款明细,不能单方确认。被告通远建筑公司对被告天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分包结算表里的分包人签字有异议,签字不是谢守高本人签的,对第2项,划分只是过程划分,该标段中印章与担保合同上的印章是一致的。马海燕是第一项目部经理;证据三第2条只是暂定价,因为没有最终结算。被告红柠铁路公司、神木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天工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作质证。原告***对被告高陵通远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一要求法庭予以核实;对证据二的公章及***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发出通知单2019.4.28日,该时间已过工程质保期,如果工程出现问题,应该由通远公司及业主自行聘请专人维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窗户打不开应该是主体结构的问题,不应该由原告负责;对证据五、六的质证意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天工建设公司对被告通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四、五、六不予质证。被告红柠铁路公司、神木房地产公司对被告通远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认定;对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被告房地产公司具备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各项资质,系该红柠小区项目的发包方,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应收工程款对账单,系被告单位单方出具,且未得到施工方认可,不能证明发包方在本案争议工程项目中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对天工建设公司提交的与通远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通远建设公司亦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天工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双方互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超付给通远建筑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通远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能证明被告天工建设公司与通远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关系,工程款项尚未付清,且能证明原告***为11号、12号楼的外墙保温、涂料的实际施工人,故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通远建筑公司提交的第三、四、五、六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与实际施工人有关,故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红柠铁路公司修建神木市红柠小区住宅楼,该工程交由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开发,被告天工建设公司从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处分包了红柠小区住宅楼11#、12#、13#的外墙保温、仿石料喷涂、顶板批腻子等工程施工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通远建筑公司,通远建筑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将该工程通过再转包给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一并结算工程款。2017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天工建设公司、通远建筑公司对工程款予以汇总核算,被告天工建设公司、通远建筑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1054381元。后四被告陆续给付原告37万元,下欠684381元至今未付。此外,原告施工的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天工建设公司、通远建筑公司尚扣留原告质保金115074元未付,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神木房地产公司将红柠小区的住宅楼部分外墙保温、喷涂等工程发包给天工建设公司,天工建设公司将其转包给通远建筑公司,通远建筑公司又将其分包给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的铜川市宏科工程有限公司,各方均签订了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在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约定工程施工事项如期完工,双方已将工程款项进行结算并已部分履行,故被告负有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此外,工程完工后至今,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亦无足够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故被告扣留的质保金亦应一并返还。对原告请求给付未付工程款部分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作约定,又无法律明确规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神木市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天工建设公司、通远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和转包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84381元,并返还质保金115074元,上述共计799455元,被告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陵区通远建筑公司负担,被告神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陕西天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郄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