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2民初2041号 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I座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麓山大道二段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宏电力公司)与被告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居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雅居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宏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居乐公司支付“成都雅居乐花园”建设工程雅字(2012)川第81号施工合同的质保金共计1,234,592.15元;2.判令雅居乐公司支付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0年5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按2021年一年期LPR即3.85%计算;3.判令雅居乐公司支付锦宏电力公司的律师委托代理费40,000元;4.判令雅居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担保保险费。诉讼过程中,锦宏电力公司将第1项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雅居乐公司支付锦宏电力公司未付质保金566,442.56元;将第2项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质保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从2021年6月21日起以未付质保金566,442.5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即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锦宏电力公司与雅居乐公司就“成都雅居乐花园五期项目变配电工程”项目,分别签订了《雅字(2012)川第081》《雅字(2017)川第042》《雅字(2012)川第072》《雅字(2012)川第073》四个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锦宏电力公司分包雅居乐公司承包的“成都雅居乐花园”项目变配电工程。案涉工程的保质期为两年,2020年4月21日,锦宏电力公司与雅居乐公司就四个合同的相关退保手续已办理完毕,确认共欠质保金为2,234,592.15元。经催收,雅居乐公司仅向锦宏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1,000,000元,剩余质保金迟迟未支付,故应向锦宏电力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雅居乐公司辩称,雅居乐公司已于2021年8月23日向锦宏电力公司支付《雅字(2012)川第081》质保金1,000,000元,其欠锦宏电力公司剩余质保金仅为566,442.56元。且《雅字(2012)川第081》第五条第4款第三项约定保修金返还方式为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故于2021年4月21日办理完保修完结手续后,雅居乐公司承担质保金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当自2021年6月21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锦宏电力公司(承包人)与雅居乐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2)川第081),主要约定:1.分包项目名称:成都雅居乐花园五期AB区、商业街电房变配电及发电机房低压出线工程;2.合同金额37,626,300元;3.质量保修期为两年,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并于办完手续60天内返还保修金。 2017年6月,案涉工程竣工。2019年7月,双方就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并出具雅居乐工程结算书(编号:雅字2017川70号(1-1))主要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为31,328,851元,保修期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质保金为1,566,442.55元。2021年4月21日,双方就案涉工程项办理完案涉工程保修完结手续。 另查明,雅居乐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前向锦宏电力公司支付《雅字(2012)川第081》合同项下质保金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2)川第081)、《雅居乐工程结算书》(编号:雅字2017川70号(1-1))、《工程保修完结审批表》、银行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锦宏电力公司与雅居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2)川第08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1.关于质量保证金。锦宏电力公司主张未付的质保金为566,442.56元,雅居乐公司对于未付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且退还条件已成就,故锦宏电力公司要求雅居乐公司向其支付质保金566,442.56元,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因雅居乐公司逾期退还质保金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对锦宏电力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锦宏电力公司与雅居乐公司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且锦宏电力公司主张按照一年期LPR即3.85%计算利息,故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3.85%为高限。双方对利息起算点,即2021年6月21日均无异议。综上,利息应当以566,442.5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3.关于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的问题 锦宏电力公司虽举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产生金额,但并未举证保全担保费的实际产生金额,且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质保金566,442.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566,442.56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年利率3.85%为高限); 二、驳回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32元,由原告四川锦宏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0元,被告四川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