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111民初5192号
原告:武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某某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电池有限公司、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立案。2024年6月13日,原告武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武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