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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上海)信息传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电动车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6民初8054号 原告:****(上海)信息传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1212号305室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皓,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车墩分区香泾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街道***路300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横坪公路3001、30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延安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信息传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上海)信息传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名被告共同向原告补偿、赔偿1,442.09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就“***”汽车品牌校园推广项目达成合作并于2017年7月7日签署《服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一》),约定原告利用大学生电竞平台及二次元泛娱乐产业(包括动漫、音乐等)结合***品牌进行校园线上线下的全年覆盖推广,协议期间为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700万元。后经协商,双方于2018年1月1日就有关业务进行修订、补充并再次签署《服务协定》(以下简称《协定二》),约定项目KPI为潜在用户不低于85,000人次深度参与及CPM曝光不低于15亿人次,协议期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之后,原告向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开具了35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随后根据协议约定,通过全国高校“电竞大篷车”系列活动、“网鱼网咖”线下系列活动、“KA女子俱乐部”系列活动、“ChinaJoy”赞助活动、全国高校“***音乐节”系列活动、“电竞漫画连载”活动、电竞minisite+H5项目等,为四被告的“***”汽车品牌提供了符合协议约定的广告宣传服务。根据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向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提交的2018年5月、6月合同履行情况及款项支付明细表,截至2018年6月28日,被告累计应付未付服务费为3,060.85万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被告***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李娟等人冒用***名义开展相关业务的声明》,称案外人李娟存在冒用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广告业务的情况。原告此后多次通过被告公布的联系方式与被告联系要求支付对应款项,但被告始终未予回应,也未支付价款。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在(2019)沪0106民初20853号、(2020)沪1016民初17019号、(2021)沪0106民初26467号案件中均表示本案系争协定的被告签章系李娟伪造,系争协定不发生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认为,四被告均因原告的服务获益,理应向原告补偿所得、赔偿损失。经查,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动自行车及附件,电动汽车及附件,摩托车及附件制造、加工、销售、研发”;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品牌汽车销售”;被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电动车、轿车和其他类乘用车、客车及客车底盘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作为***汽车有限公司***品牌乘用车、电动车的总经销商,从事上述品牌的乘用车、电动车及其零部件的营销、批发和出口,提供售后服务”。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四被告因原告履行行为共同获益,且该获益无法返还,应当共同折价补偿。同时,被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和在全国均布有销售网点的知名汽车品牌,在原告为其投放众多全国性广告后,应当知悉广告投放情况,但四被告并未对广告投放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出广告投放侵犯其商标权等权利主张,而是对广告投放采取了放任态度,继续获取广告利益,其不作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计算,四被告应予补偿、赔偿的金额包括:1、广告采购费部分——原告就电竞大篷车项目向案外人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的对价195万元;原告就KA女子俱乐部项目、ChinaJoy项目向案外人绍兴盖奇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对价240万元;原告就***音乐节项目需向青鸟音乐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50万元;原告就电竞漫画连载项目需向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2万元;原告就网鱼网咖项目需向上海立洲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350万元;原告就电竞minisite+H5项目需向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1.34万元;上述合计1,178.34万元。2、原告按照广告采购费用的20%计算自身成本及项目管理费用为235.668万元。3、其他实际损失——与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案件产生诉讼费、保全费损失3.088万元;就系列案件的处理支付律师费25万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协定系案外人李娟假冒被告名义、私刻被告公章与原告签署,相关事实由(2019)沪0115刑初285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案涉协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定中的管辖条款对被告无拘束力,鉴于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当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为《协定一》《协定二》,其上约定双方的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协定披露的原告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延平路98号A幢5楼,故将本案诉至本院。经审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沪0115刑初28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初至2018年6月,李娟在未经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冒用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名义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时代金融中心、国金大厦等地设立市场推广部办公室并自称负责人,使用其私刻的印章与几十家广告供应商签订***品牌广告推广项目合同,由各广告供应商提供广告推广服务,至案发时尚有约2.47亿元广告代理费未支付。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据此认为,李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本案所涉协定确系李娟未经被告许可擅自冒用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则案涉协定的所有条款包括管辖条款在内,均对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不具有合同约束力。又因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相关履行地均不在上海市静安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上海***电动车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苹 人民陪审员  王 晖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