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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26民初1344号
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竹园镇白沙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2月18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停止在原告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水尾村委会大平滩小组地名“宋江脑包”实施的违法开采行为,同时将机械设备和相关人员撤离矿山;2.责令被告对其违法开采给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水尾村委会大平滩小组地名“宋江脑包”的矿点及地名“***”的矿点造成的安全隐患和环境破坏进行治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黄磷生产和加工的化工企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申请取得石林县大可乡辖区内的大平滩磷矿的《采矿许可证》。2015年5月,原告派驻矿山的工作人员在巡视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时,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进入原告矿区的大平滩小组“***”矿点进行磷矿开采,经原告多次谈话、制止后,被告虽然停止了违法开采行为,但却给大平滩小组地名“***”的矿点造成安全隐患和环境破坏,在被告撤离后至今未进行治理,影响周围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活环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造成的安全隐患和环境破坏进行治理,但被告未予理会。2016年3月,原告派驻矿山的工作人员又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进入原告矿区范围内的“宋江脑包”(地名)的山坡上租地修路,欲进行磷矿开采。216年4月,被告将道路修至采矿区,开始组织人员、机械取土挖矿。原告派驻的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进行阻止,要求被告停止违法开采行为,立即撤离矿山,但被告拒绝撤离。由于被告的违法开采行为导致采矿地点出现了滑坡等地质灾害,严重周边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6日对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要求停止生产,进行整改。综上所述。原告系石林大平滩磷矿的采矿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非法进入矿区采矿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和矿山管理秩序,给原告造成名誉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在石林大平滩矿区采矿4至5年,但是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现在起诉被告说是没有许可证是不合理的。2、并不是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叫被告不准开采,被告还继续开采。3、被告上千万元钱从别人手里转来的矿山,已经采矿这些年,一直都没有任何纠纷,原告现在起诉被告,但是被告的全部家当都投在矿山上,被告没有其他能力,现在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想怎么办就怎么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能证实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诉讼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证据与证据之间也应具有相关性,能形成证据链共同证实待证事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弥勒磷电公司营业执照、大平滩矿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告示张贴照片、回执、云南法制日报张贴公告照片、谈话笔录、照片、现场检查记录、强制措施决定书、整改通知书等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它能综合证实原告弥勒磷电公司对石林大平滩磷矿区面积为4.0384平方公里的采区具有合法的采矿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弥勒磷电公司的许可下,***擅自进驻挖机、人员在原告享有采矿权的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实施开采行为,原告在被告进驻开采期间采用了不同方式的制止。***庭审中提交了情况说明报告、委托书、证明、复工报告、会议纪要、合同、发票、委托开采合同书、安全生产承诺书、承谨书、矿山承包合同书、意向性投资协议,欲证实其开采行为系合法开采。原告质证对“情况说明”、“委托书”、“复工报告”等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提出不能证实原告同意被告采矿;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并不能证实其对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具有合法的采矿权,也示经原告同意或许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未经原告弥勒磷电公司同意或许可,擅自到原告弥勒磷电公司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采矿,显然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所辩称的“自己因采矿投入了大量财力,系经与原告及关联人员办理了相应手续才采矿”的观点,其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实施的违法开采行为,同时将机械设备和相关人员撤离矿山的请求,尽管庭审中原告弥勒磷电公司陈述现***现已将采矿的人员、机械撤出,没有再进行挖掘开采,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在庭审陈述中提出,待原告采矿许可证延期办下后,仍需望今后再协商进行开采,由此可见,被告主观上仍企图在原告的矿区范围内开采,为避免被告今后再度实施侵权行为,宜判令***停止侵权,今后不得在原告享有合法采矿权的采区范围内妨碍、阻挠原告的合法开采行为。原告提出判令二被告对其违法开采行为给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造成的安全隐患和环境破坏进行治理的请求,一方面原告对矿区的管理自身存有不规范,主观上在侵权之初因隐形利益存在放任的心态,另一方面因***现已将开采人员及机械撤出矿区,若判令被告再度将机械设备及人员进驻矿区进行治理,势必加大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又会形成新的侵权,故若确实存有安全隐患或环境破坏这处,由原告自行治理较为恰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停止在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合法采矿权的石林大平滩磷矿采区面积为4.0384平方公里的矿区的采矿行为,今后不得阻挠、妨碍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开采;
二、驳回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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