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6民初1279号
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兴,公司董事长。
住所:云南省红河州弥勒市竹园镇白沙坡。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徐青,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2年1月9日生,汉族,昆明市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未到庭)。
被告:***,男,1962年10月6日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四川省高县。(未到庭)。
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弥勒磷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荣兴、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弥勒磷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原告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实施的违法开采行为,同时将机械设备和相关人员撤离矿山;二、责令二被告对其违法开采行为给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造成的安全隐患和环境破坏进行治理。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黄磷生产和加工的化工企业,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申请取得石林县大可乡辖区内的大平滩磷矿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5月,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二被告非法进入原告所有的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租地,并强行组织大批人员、机械在原告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经原告派驻矿区的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劝阻,要求二被告停止开采行为,立即撤离矿山,但二被告拒绝撤离。二被告的违法开采行为,致使石林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2016年7月11日对小松棵片区进行现场检查,下达了《强制措施决定书》,要求停止一切开采作业。原告接到安监部门的执行文件后,立即告知并送达二被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开采,将相关机械设备及人员撤离矿区,但二被告不听劝阻,依旧我行我素的在原告的矿区内进行违法开采。由于被告持续的违法开采行为,造成相关部门向原告下发了通知或约谈:2016年8月6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下发《整改通知书》,并要求停止生产,进行整改。同日,石林彝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也下发了石责改【2016】11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立即停止建设。2016年8月9日,石林彝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派驻大平滩磷矿的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再次要求停止生产。综上所述。原告系石林大平滩磷矿的采矿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和许可非法进入矿区采矿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和矿山管理秩序,给原告造成名誉和经济上的双重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应诉,但书面辩称,二被告并不属于违法开采,在采矿证到期时(2016年9月16日)二被告已自动全部停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同为云南仰矿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云南仰矿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与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石林大平滩磷矿的负责人赵纯辉签订《合作开采协议》,双方约定的开采时间是2014年7月4日—2019年7月4日(以磷矿采完为止)。在签订合同时,云南仰矿经贸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给磷电公司大平滩矿区法人赵纯辉交纳30万元的保证金,因为当时二被告到当地工商局查过,赵纯辉的身份确实属于磷电公司大平滩磷矿的负责人,所以二被告才会将保证金交给赵纯辉,然后赵纯辉说将合同拿到磷电公司盖了公司专用章,之后二被告才进入矿山进行投入,等二被告进入后才知道原来矿山已欠农民5年的土地费,没办法二被告只有将原来的土地费付清又付清新征土地费,又帮助村民修路,修接待处等各种公益,这些都是要求二被告作为要开采矿山的前提条件。从签订合同到现在近两年的时间,时停时干,中途安监局要求做拦沙坝,复垦土地,再加上二被告机械设备,人员在矿山两年的时间,投入资金800万元,合格的矿没有拉过一吨,二被告被骗了,这个矿点的矿品位并不好,后来赵纯辉又说让二被告到小松棵开采,用两边矿点的矿相互配矿,品位才能到达要求,二被告到小松棵后遇到同样的问题,农民的土地费有7年未付,村小组、村委会的山价费及管理费标准又提高,还要交道路押金,在村委会又交了30万元,加上机械、人员各种投入,又投资金300万元,还没有正常几天,又接到通知说2016年9月16日采矿证已经到期,让二被告停工。而且还接到法院的传票说磷电公司已将二被告告到法院,说二被告违法开采。二被告是普通老百姓,总认为磷电公司不会说话不算话,当时同意二被告才会去开采,否则二被告也不会投入资金,二被告的钱都是辛苦挣来的血汗钱,二被告会拿这些钱开玩笑?为做这个矿山二被告已经是债台高筑,现在不让二被告开采,二被告的损失怎么办?现在采矿证到期让二被告停,二被告可以配合停工,希望采矿证下来后允许二被告复工,否则就赔偿二被告的损失。二被告现在不指望能在矿山上挣钱,只盼望将二被告所投入的血行钱能收点回来少损失点就行,这是二被告最大的愿望,二被告是普通小老百姓,二被告斗不过大公司,希望法院能理解和同情二被告弱势群体,能给二被告一条生路。综上所述,二被告并不是凭空进入矿区开采,没有授权是因为矿山这些年搞得很乱,所以不作书面授权。二被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判决,如上列答辩请求,以充分维护二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能证实民事案件法律事实的诉讼材料,它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所谓“关联性”,不仅指证据与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证据与证据之间也应具有相关性,能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待证事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弥勒磷电公司营业执照、大平滩矿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告示、回执、云南法制日报、谈话笔录、照片、现场检查记录、强制措施决定书、整改通知书、约谈记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它能综合证实原告弥勒磷电公司对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面积为4.0384平方公里的采区具有合法的采矿权,有效期限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而被告在没有经原告弥勒磷电公司的许可下,被告***、***擅自进驻挖机、人员在原告享有采矿权的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实施开采行为,原告在被告进驻开采期间采用了不同方式的制止。被告***、***虽没有出庭应诉,但在诉讼中提交了合作开采协议、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手写明细,欲证实其开采行为系合法开采。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合同专用章,不认可转包,对其它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具有“客观性”但并不能证实其对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具有合法的采矿权,故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二款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未办理合法手续,也未经原告弥勒磷电公司同意或许可,擅自到原告弥勒磷电公司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采矿,显然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被告所辩称的“自己因采矿投入了大量财力,属上当受骗”的观点,其可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原告提出判令二被告停止在原告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实施的违法开采行为,同时将机械设备和相关人员撤离矿山的请求,尽管庭审中原告弥勒磷电公司陈述现被告***、***现已将采矿的人员、机械撤出,没有再进行挖掘开采,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待原告采矿许可证延期办下后,仍需望今后再协商进行开采,由此可见,被告主观上仍企图在原告的矿区范围内开采,为避免被告今后再度实施侵权行为,宜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今后不得在原告享有合法采矿权的采区范围内妨碍、阻挠原告的合法开采行为。原告提出判令二被告对其违法开采行为给石林大平滩磷矿矿区小松棵片区造成的安全隐患和环境破坏进行治理的请求,一方面原告对矿区的管理自身存有不规范,主观上在侵权之初因隐形利益存在放任的心态,另一方面因被告***、***现已将开采人员及机械撤出矿区,若判令被告再度将机械设备及人员进驻矿区进行治理,势必加大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又会形成新的侵权,故若确实存有安全隐患或环境破坏之处,由原告自行治理较为恰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停止在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合法采矿权的石林大平滩磷矿采区面积为4.0384平方公里的矿区的采矿行为,今后不得阻挠、妨碍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开采;
二、驳回原告云南弥勒市磷电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云龙
人民陪审员  普正明
人民陪审员  杨树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