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民终1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富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3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安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2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设备价款的结算:合同签字盖章预付30%定金合同生效,计688500.00元,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额的60%后发货,计1337000.00元,设备达到买方项目现场的同时向买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0%质保金计229500元,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先到期的为准,质保期满后由买方无息一次性付清,根据该条款的设定,质保金付款中采取“或”字表述,表并列关系,即“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设备到现场18个月”两个条件只要满足其一,则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质保金,如采取后者“设备到现场”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标准,上诉人仅需要证明设备到现场的时间即可。被上诉人同时在一审反诉状中自认设备安装竣工交接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可以推断至少在2020年5月28日时设备已到现场,自该日期起算质保期“设备到现场18个月”,付款时间至少可以确定为2021年11月19日。而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故质保金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5月27日。双方对买卖合同涉及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仅仅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而非举证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客观质量问题,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电机损坏,上诉人亦及时为其更换了新的电机,及时排除了故障,不存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一铵干燥及内件优化改造合同》是针对设备产能提升改造,并非维修合同,不能作为扣除质保金的依据。即使被上诉人自述案涉设备故障或设备存在其他问题也并不能足以与剩余的229500元质保金相抵扣,被上诉人以此要求不予支付质保金的意见不应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的,质量保证金可不予支付,显然被上诉人未就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拒不支付质保金显然违背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陕煤化公司辩称,2020年3月设备全部到场,2020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就整体设备全部安装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一审认定2021年5月27日质保期到期正确。自设备安装后不断产生问题,被上诉人陆续要求上诉人进厂维修,但上诉人未予维修,在发函无果的情况下,无奈上诉人通过招投标,与第三人签订维修合同进行了修复,维修费的金额远大于质保金。 瑞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95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816元(以22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算至2022年4月22日)合计为235316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陕煤化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瑞安特公司给付陕煤化公司设备维修费及损失赔偿费450000元(未扣除质保金);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及反诉费用瑞安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喷浆造粒干燥机一台,合同金额为2295000元。2019年9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喷浆造粒干燥机技术协议,对产品规格及质量技术要求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产品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229500元,在安装调试合格1年后或设备到场18个月后付清,后双方确认安装竣工完成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除229500元质保金之外的其余货款。2020年5月30日设备开始运转后一个月设备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因电机质量问题于2020年6月8日向原告方发出函件,要求原告方履行质保责任,后被告方在西安大中西玛电机销售维修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电机一台,所花费用已由原告支付。由于案涉造粒干燥机在之后一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方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2021年4月14日向原告发送书面函件反映设备使用中存在的问题,要求原告方履行质保责任,但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2021年6月19日原告函告被告认可之前双方工作人员曾就抄板脱落一事微信沟通,并同意所需费用从质保金中扣减,同时表明喷浆造粒干燥机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要求原告停机后提前一周告知其检修,因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21年6月19日函告原告表示不再支付质保金,原告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函告被告不同意被告扣除其质保金。2021年3月22日,被告因案涉喷浆造粒干燥机无法正常使用与三门峡市金辉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从该公司购买喷浆造粒干燥机所需的喷枪、喷头、喷嘴,花费47800元。2021年6月16日,被告因喷浆造粒干燥机抄板脱落等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与三门峡市金辉化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优化改造合同,花费改造费35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造粒干燥机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合同一方就其所供设备的质量向对方所做的承诺,亦是签订合同时违约方对因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一种预见约定,如一方违约给另一方赔偿损失应以该约定为限,提供设备一方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质保金应比照违约金进行处理。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喷浆造粒干燥机调试完成后被告方在质保期内因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在被告函告原告未能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为更换部件及改造设备所花费的437800元,原告应在质保金229500元范围内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229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超出229500元质保金之外的反诉请求亦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30元,反诉费4025元,保全费用17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货款229500元。上诉人瑞安特公司与被上诉人陕煤化公司签订的《喷浆造粒干燥机买卖合同》中对质保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质保金数额为229500元,支付方式为设备指导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或设备到现场18个月,先到期为准,质保期满后由买方无息一次性付清,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229500元应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应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在于担保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质量,以保障合同的适当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一审时均认可质保期到期日为2021年5月27日。被上诉人陕煤化公司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4月14日向瑞安特公司发函称其提供的干燥机机尾西侧拖辊表面凹损、桶内部分抄板脱焊,在设备质保期内,抄板焊接和抄板厚度存在质量问题,多次出现抄板脱落、变形等现象并提供了照片,在双方往来的微信聊天内容中亦能反映瑞安特公司提供的干燥机存在以上问题,瑞安特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派人对以上存在问题进行了修复,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瑞安特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上述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其主张被上诉人支付229500元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安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元,由江苏瑞安特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