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41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屈战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煤化工公司)、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工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化肥公司)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37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陕化煤化工公司对陕化化肥公司应当向永高公司清偿的债务9461250元(包括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961250元,利息从2001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19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2608200元,从2005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为2353050元,案件受理费100451.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化煤化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陕化化肥公司没有逃避债务错误。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及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刑初11号案件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陕化化肥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行为。二、一审法院不同意永高公司申请陕化煤化工公司及陕化化肥公司向法庭提交书证,不同意永高公司申请会计司法鉴定属于严重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未理清案涉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陕化煤化工公司和陕化化肥公司存在人格混同。陕化化肥公司和陕化煤化工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显示,双方的业务混同、经营场所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双方的财务负责人均为***,财务总监均为***。陕化煤化工公司对陕化化肥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一审判决与类案判决相悖,同案不同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陕化煤化工公司辩称,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5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并未认定永高公司提及的500余万元应当是由陕化煤化工公司支付,该判决不能证明其与陕化化肥公司人格混同。永高公司上诉所称的两公司业务、经营场所及员工混同等不完全正确,两公司登记的住所地一致,但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经营范围、业务均不相同,员工只是先后在两公司就职,两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工商登记均不一致。且业务场所、员工是否一致并不能作为两公司人格混同的唯一依据。两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陕化煤化工公司不应当对陕化化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煤化工公司述称,永高公司二审中撤回了对其的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化化肥公司述称,永高公司上诉提到的2014-2017年之间陕化化肥公司向西安铁路局支付5亿元无事实依据。从2015-2017年,陕化化肥公司不可能向外转款,如果存在这期间陕化化肥公司向外转款的事情,也是法院通过执行程序转款,与本案无关。陕化化肥公司和陕化煤化工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分别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工商注册只写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XX镇,没有写到具体的行政村。在2015年(2014)渭民二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阶段,永高公司之前的债权转让人陕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就以两公司人格混同的问题,申请将陕化煤化工公司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被两级法院裁定驳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的债务9461250元(包括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961250元,利息从2001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19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2608200元,从2005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为2353050元,案件受理费100451.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陕化化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载明,一、由陕化化肥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1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19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05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收利息);二、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1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中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该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同意该案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法裁定终结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字第00114号案件的执行。 2015年11月17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中执字第00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接受的1.45亿元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2016年6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2017年6月1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为其申请的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2017年8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 2018年8月6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裁定变更为永高公司。 2021年3月12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陕化化肥公司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陕化化肥公司《章程》**案载明公司章程由原“公司成立批准发行普通股总数12000万股,股东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6000万股”修改为“公司成立批准发行普通股总数12000万股,股东为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2000万股”。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陕化化肥公司股权变更信息显示,案外人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由50%变更为100%。 2008年12月18日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破产。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系本案所涉债权的债务人。 一审法院认为,且不论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第三人股东,即便是第三人股东之一,要求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第三人的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迄今未实现,一份华县人民法院(2008)**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债权有清偿的可能,故可认定原告的利益严重受损。 关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问题,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关于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本案中,并不存在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情形。关于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及业务混同即双方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关于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之间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之一。 而另一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非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便能证明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某段时期存在员工混同包括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也并不能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控制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及其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并滥用控制权使上述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 且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并不必然属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至于原告所称的业务混同,并非系经营范围相同即视为业务混同,而是指具体开展业务中公司和股东混淆不清,业务混同也可归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即使能初步证明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能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及其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情形,也不能说明过度支配与控制上述公司系为了逃避债务。而逃避债务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之一。 因此原告申请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证且申请司法会计鉴定以便来证明非第三人股东的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进而来证明第三人的股东之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在不能证明过度支配与控制系为了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并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案件受理费78029元,由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永高公司撤回了对陕煤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其不再要求陕煤化工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争议的焦点:陕化煤化工公司与陕化化肥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陕化煤化工公司是否应当对陕化化肥公司下欠永高公司的债务9461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永高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认为陕化煤化工公司与陕化化肥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损害其合法权益,陕化煤化工公司应当对陕化化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陕化煤化工公司并非陕化化肥公司的股东。现永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陕化煤化工公司与陕化化肥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永高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二审中永高公司提交的一份审计鉴定申请书,申请对陕化化肥公司2012年-2013年、2015年-2016年财务支出凭证进行司法审计,以便确定陕化化肥公司是否代陕化煤化工公司付款行为及数额。因其申请事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永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28.80元(永高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永高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闲 书 记 员 谢 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