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71民终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国际港务区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9095568538L。
法定代表人:王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车务段,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X231105600。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西安车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平,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仪,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7986995C。
法定代表人:屈战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珊,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陕西铁易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077。
法定代表人:郭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立,该公司事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锋,陕西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国际港务区众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曾简称众合物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西安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安车务段(以下简称西安车务段)、原审第三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公司)、陕西铁易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易达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曾简称铁易达)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盈、李龙,被上诉人西安车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增平、王汉仪,原审第三人陕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安、侯珊,铁易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立、刘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众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0)陕7102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将完整的罐箱运输过程拆分,导致其查明并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形成的结论相互矛盾,不具有因果关系。16罐BDO到达被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承运费、装卸费,被上诉人出具了运费收据和发票,双方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运费收据中载明的收费名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的义务包括:将装有BDO的罐箱装上车运往原陕西比迪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迪欧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曾简称比迪欧),待罐内BDO抽卸完后将空罐运回卸下车,至此,其承运义务才算完成。一审判决在第七页(16-17行)、第十页(19行)、第十一页(10行)等多处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上诉人具有将罐箱完好无损返还给上诉人的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诉人委托后,又将其承运义务转委托给铁易达公司(转委托事宜上诉人事后才知情),铁易达公司将装有BDO的罐箱运至比迪欧公司,铁易达公司司机打开罐箱上方进气口,比迪欧公司工作人员装泵开始抽卸罐内的BDO,待抽卸完成后,铁易达公司司机将车上的空罐运回至被上诉人处卸车。前14罐与最后1罐完整的运输过程均是按此流程进行并顺利完成,一审判决对该实际情况也予以认定。涉案罐箱运输过程中,在抽卸罐内BDO时,因铁易达公司司机未将罐箱进气口完全打开,比迪欧公司工作人员装泵抽卸BDO时,由于进气口量不足产生负压,导致涉案罐箱损毁。虽然罐箱损毁是在卸货时,但此处的卸货时指抽卸罐内BDO,而非罐箱,整个过程罐箱从未离开车,始终处于承运人运输管控之下。由于两第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管控下的罐箱损毁,无法将罐箱安全返还给上诉人,后续运输环节无法正常完成。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不能完成将空罐完好无损返还给上诉人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理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置抽卸BDO时罐箱并未离车仍处于承运环节的客观事实于不顾,错误的将罐箱混为抽卸BDO时的卸货对象,强行将抽卸BDO时间段内承运人对罐箱的运输管控义务从整个运输过程拆分出来,减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应承担的责任,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有权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也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选择以合同纠纷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承运过程中抽卸罐内BDO的时间段内,案涉罐箱仍处于被上诉人的占有、控制之下,在此期间即使罐箱因第三人原因损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罐箱损毁的损失以及上诉人支出的鉴定费用。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则应由其另行主张,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在认定了客观事实以及整个运输过程承运人应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又将罐箱损毁时间段从完整的运输过程中拆分,实属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结果却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律相悖。2.按照原合同法及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竞合,受损害的一方有权对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进行选择,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却没有适用实体法的规定,所以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西安车务段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间涉及的货运合同内容中不包括卸车环节是客观事实。上诉人托运的1,4-丁二醇到达渭南站后,按照铁路运输合同的约定,渭南站将装载货物罐体卸至站台后,上诉人与铁路方的铁路运输合同即告终止。此后,上诉人选择了被上诉人开展的站到门短途公路运输服务,双方由此构成了公路运输关系。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厅关于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铁路货物运输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中,对铁路延伸服务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细化,显示在案涉《货物运单》上,就是包括“上门卸车”等七个具体服务内容的方框。上诉人在哪个方框划勾,被上诉人就提供哪项服务,本案中,上诉人仅勾划了“保价运输”一项,因此,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十分明确,将货物运到上诉人指定交货地点,被上诉人合同义务即全部完成,合同自行终止。合同终止后,对货物的装卸则是与本案涉争合同无涉的另一环节,这不是一审的拆分,而是客观事实。2.装卸环节虽与本案无涉,但一审在审理中查明了应对损坏罐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本案存在两个环节,一为交货、二为卸货。交货环节由被上诉人根据《货物运单》显示的内容实施完成;卸货环节则主要由第三人比迪欧公司实施、与上诉人共同完成。此外,货物卸载时还需要加热,被上诉人显然没有专业知识与能力完成此项卸货任务。3.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判决结果一致,因果关系明确无误。二、一审判决无误,本案中上诉人不具有赔偿请求权。上诉人坚持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但其举证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将货物送达指定地后,还具有卸载的合同义务,因此,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权就没有成就的基础或依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核实后,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陕化公司述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第三人铁易达公司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是:案涉罐箱的损坏发生在卸货环节,并非运输环节。上诉人认为卸货过程属于运输环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铁易达公司作为次承运人已经按照与委托人西安车务段签订的接取送达协议将案涉罐箱送达卸货地点,只要与收货人办理完交接就完成了承运人的全部合同义务,铁易达公司没有卸货并监督卸货的法定及约定义务。即便铁易达公司有将空箱返回的交易习惯与附随义务,也应只限于公路运输过程,跟卸货环节没有任何关系。涉案空箱没有送回的原因是箱体在卸货过程中即已损坏,完好返回已经不可能,并非铁易达公司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故铁易达公司在本案中显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但对于原审判决中第17页第2行到第5行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依据,铁易达公司不予认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上诉人以合同违约起诉请求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法庭多次释明的情况下,仍坚持违约之诉。但法庭查明的事实是罐箱损坏发生在卸货环节,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铁易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所以一审判决适用原《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众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就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罐箱损毁造成的损失168000元及评估费8000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比迪欧与杭州昱美在杭州滨江区签订《杭州昱美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比迪欧向杭州昱美购买1000-2000吨1,4-丁二醇(简称BDO)。第四条约定交货地点: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XX镇第三人比迪欧指定仓库。运输费用承担约定:供方安排车辆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卸货约定:货物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应在货物到达当日之内接收货物,并在24小时内完成卸货(加热时间除外)。产品加热约定:供方负责产品的加热,需方有义务配合供方进行产品加热。合同签订后,杭州昱美委托北京安铁供应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安铁)运输该批货物。北京安铁与友诺罐箱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罐箱租赁合同,约定北京安铁从友诺罐箱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租赁罐箱,该批货物共需16个罐箱,涉案罐箱箱号为EURU136684-3。该合同通用条款9.1/1约定,承租方应就租赁设备遭受的任何损失、海损或损坏而向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第9.1.2款第9.2款中约定的情形除外。第9.1/2约定,如果承租方可以证明损失、海损或损坏是由下列因素造成的,则承租方可被免除赔偿责任:设备内在缺陷;由出租方、其雇员、代理或受托人的过错造成。9.2约定,承租方按照第9.1.1款规定应赔偿出租方的损失、海损或损坏,包括维修费、运输费、堆存费,以及设备的价值损失和未能投入使用的损失。北京安铁又委托原告负责运输该批货物。原告又委托承运人即本案被告运输该批货物。被告在承运铁路运输部分后又将公路运输部分委托第三人铁易达运输。该批货物共分16个罐箱运输,前14个及最后一个安全到达收货地点并收货,同时罐箱完好无损返还。在第15个即本案涉案罐箱运送指定收货地点时,在卸货过程中,由于下雨,第三人铁易达未能将罐箱的进气口完全打开,第三人比迪欧工作人员将罐箱内BDO抽出时,由于进气口进气量不足,造成罐箱内部产生较大负压,从而导致罐箱瘪陷损毁。在前14个罐箱送达指定地点卸货时,均由第三人铁易达司机将进气口打开。罐箱瘪陷损毁后,该罐箱的生产厂家对此罐箱的报价为168000元。2019年6月20日,北京安铁出具情况说明,其公司已从原告处得到该罐箱168000元损失赔偿,并由原告依法占有、控制该罐箱并向实际责任人追责。2019年7月3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罐箱价格及事故成因进行鉴定。该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证据交换后依法提请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后因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联系不到涉案罐箱事故成因的鉴定机构,经与原告沟通,原告放弃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2019年11月5日陕西万隆金鸿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作出陕万隆金鸿评报字(2019)第062-1号涉案罐箱市场价值评估报告、第062-2号涉案罐箱残余价值评估报告。第062-1号评估报告载明涉案罐箱市场价值为147836.57元,第062-2号评估报告载明涉案罐箱残余价值为7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中,原告众和公司与被告西安车务段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由,提起本案的诉讼,因原告的损失产生于卸货环节而非运输过程中,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众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众和公司负担。
在本案一审、二审期间,2020年5月29日《企业合并清算报告》中显示,比迪欧公司属于陕化公司全资子公司,本次合并比迪欧公司的资产、负债、人员、业务全部由陕化公司承继。2020年11月11日,陕化公司代表全体投资人向登记机关申请比迪欧公司的简易注销登记,并承诺“本企业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2021年2月23日,渭南市华州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决定准许比迪欧公司注销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企业的民事活动发生纠纷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的规定,故在本案二审审理中,陕化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与诉讼。
在二审期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西安车务段在庭审后提交了《情况说明》,对本案中《货物运单》及《运费杂费收据》涉及案涉罐箱的站台装卸费收费标准、汽车运费收费标准和收费情况予以说明。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对已经过质证的案涉证据的解释说明,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将该《情况说明》作为西安车务段的陈述意见予以审查。铁易达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在卸货过程中,由于下雨,第三人铁易达未能将罐箱的进气口完全打开,第三人比迪欧工作人员将罐箱内BDO抽出时,由于进气口进气量不足,造成罐箱内部产生较大负压,从而导致罐箱瘪陷损毁”的事实不予认可,经审查,因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无鉴定机构可以对案涉罐箱瘪陷损坏成因进行鉴定,众和公司亦因此放弃对事故成因的鉴定申请,而一审判决中该部分事实涉及对案涉罐箱瘪陷损坏成因的分析认定,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众和公司、陕化公司、铁易达公司均认可有关案涉罐箱的情况、损坏时间地点、当场操作人员和操作行为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涉及案涉罐箱的情况、损坏时间地点、当场操作人员和操作行为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除“由于下雨,第三人铁易达未能将罐箱的进气口完全打开,第三人比迪欧工作人员将罐箱内BDO抽出时,由于进气口进气量不足,造成罐箱内部产生较大负压,从而导致罐箱瘪陷损毁”一节外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另查明,2018年2月9日,北京安铁(甲方)与众和公司(乙方)签订的《罐箱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编号XZ-G-GYS-2018-019)中部分内容为:“第一条服务内容,到达:乙方向甲方提供罐箱在西安地区……车站至……公司的①公路运输;②协调甲方客户卸货;③组织空箱返空手续办理;④代垫相关运杂费;⑤罐箱和货物的检查和保管;⑥信息收集和录入;⑦表单、票据和填写、发送及邮寄。第二条甲方权利与义务,2.4甲方有权对乙方人员进行有关作业培训。第三条乙方权利与义务,3.2乙方应主动接受和配合甲方客户的培训、检查、指导和考核,未通过培训的人员不得参与甲方委托的业务;3.4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罐箱操作手册》及甲方客户的操作流程和要求,并指导和配合甲方客户进行特种箱的装卸货作业。第十条其他事项,本合同中甲方客户是指:与甲方签订协议的企业,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需要发生业务关系的有关单位和企业”。2018年10月9日,北京安铁与众和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显示:“双方决定对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合同编号XZ-G-GYS-2018-019-补02)汽运价格作以下补充:卸货企业比迪欧公司、卸货地址陕西省渭南市华县XX镇(以下简称XX镇)、到站渭南、里程(KM)30、价格(元/箱)1100”。
再查明,需求号XXXXXXXXXXXXXX0001中国铁路乌鲁木齐集团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正本)(以下简称乌铁局《货物运单》)部分内容为:托运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到站渭南(西);收货人西安国际港务区众通贸易有限公司;经办人常静;上门送货处前方框内为空白;送货地址空白;送货里程(km)空白;选择服务有上门装车、上门卸车、保价运输、装载加固材料、仓储、冷藏、其他服务七项,其中保价运输处前方框内为“√”,其余前方框内均为空白;件数处包含案涉框架罐箱(箱号为EURU1366843)的共计2件;货物保价费、发接取送达费含税600元、发站装卸费含税468元、运费含税22781元等费用合计为24009元;托运人记事:托运人未支付到站杂费、ISO-TANK自备罐式集装箱、托运人不支付到站装卸费和杂费、重空联运使用中铁特货车;承运人记事:货运一口价、门到站运输、20英尺罐式集装箱。2018年11月11日需求号空白的西安铁路局《货物运单》(以下简称西铁局《货物运单》)部分内容为:托运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到站渭南(西);收货人众和公司;经办人常静;上门送货处前方框内为“√”;送货地址XX镇;送货里程(km)30;选择服务有上门装车、上门卸车、保价运输、装载加固材料、仓储、冷藏、其他服务七项,其中保价运输处前方框内为“√”,其余前方框内均为空白;件数处包含案涉框架罐箱(箱号为EURU1366843)的共计2件;众和公司在托运人记事处加盖业务专用章。2018年11月11日F013509《运费杂费收据》(以下简称西铁局《运费杂费收据》)部分内容为:付款单位众和公司;集装箱箱型Z20;集装箱号码EURU1366843、EURU1366338;件数2;费别:到接取送达费1400元、到站装卸费468元;程序记事:1.到站送货[里程30公里、原里程0公里];2.托运人未支付到站杂费。票号为07979126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购买方众和公司;销售方西安车务段;*运输服务*国内运输服务含税价1400元、*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含税价110元、*物流辅助服务*装卸搬运服务含税价468元。西安车务段在《关于涉案两张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陈述说明:票号为07979126的增值税发票中“国内运输服务”项费用含税价1400元对应的是西铁局《运费杂费收据》中的“到接取送达费”1400元,是将含案涉罐箱从渭南站运到XX镇XX路运输费用;“装卸搬运服务”项费用含税价468元对应的是西铁局《运费杂费收据》中的“到站装卸费468元,是含案涉罐箱到达渭南站后从火车转至汽车的装卸费用。火车站台装卸费分为“发站装卸费”和“到站装卸费”,收费依据为[2005]5号《铁路货物装卸作业收费办法》,20英尺箱装卸综合费率为195元/箱、属危险品货物的加20%计费,故应为234元/箱。公路汽车运费收费依据是西铁价函[2017]427号《铁“e”达货物接取送达价格管理办法》,20英尺集装箱收费起码里程10公里为300元每箱(含10公里),超过起码里程每公里20元,案涉罐箱集装箱送货里程(单程)托运人(本案上诉人)自报30公里,故计费为300元/箱(基数10公里)+400元/箱(超出的20公里)=700元/箱。西安铁路局渭南站是西安车务段下属单位。
还查明,陕化公司2018年1月10日印发的陕化集团司[2018]6号《危险化学品车辆装卸环节安全管理规定》部分内容为:为规范公司采购、销售危险化学品发货、卸货、装卸车环节的安全监督,确保危化品车辆在公司范围内的装卸安全,特制订本办法。一、职责,6、涉及危化品装卸的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危化品装卸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规定并报生产技术处、安全环保处备案;负责对危化品车辆进行装卸前安全检查及按操作规程进行安全装卸。四、安全管理规定,1.装卸人员要求1.1危化品装卸岗位人员,必须进行专业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移动式压力容器充装资格证和安全作业证后,方可从事装卸作业。2.装卸要求2.1装卸前,岗位操作人员应某甲对装卸车辆的相关资质、驾驶员和押运员的资质、槽罐、车辆状况等进行检查和确认。3.装卸安全3.2装卸作业时,装卸人员应某乙执行岗位装卸安全操作规程。开关阀门应缓慢,控制合理流速。3.4危化品装卸过程中,驾驶员、押运员等相关人员必须在现场,坚守岗位。4.外来司机、押运人员要求4.3装卸作业过程中,司机或押运员等相关人员必须在作业现场值守配合操作工的工作;如果不在作业现场岗位人员有权拒绝装卸作业。比迪欧公司2017年1月1日实施的《BDO装卸车管理规定》对该公司装卸操作人员对于BDO装卸车过程中的指挥引导车辆、检查、装卸作业、管理外来车辆及人员进行了规定。
本案中,1,4-丁二醇亦称BDO。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述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是否应对案涉罐箱的损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从以下四个方面发表具体评判意见:
一、案涉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合同范围。
本案由于参与主体多,涉及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法律关系复杂,涉及买卖合同、罐箱运输代理合同、租赁合同、接取送达运输协议、运输合同;运输工具方式多样,涉及铁路运输、XX公路XX公路联运,尤其是本案中发生损坏的并非是货物本身,而是装载货物的罐箱,因此,导致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法律关系性质、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责任方式各持不同意见。在本次一审、二审期间,虽各方当事人基本认可本案属于运输合同纠纷,但对于案涉货运合同的合同范围、承担责任主体及方式仍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准确确定本案案涉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内容和范围,是正确认定责任承担主体、承担责任范围和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其中货运合同的主体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一般来讲,货运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为合同当事人,因收货人未参与合同的订立,托运人和承运人发运时也没有转让货运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收货人不是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只是该合同的利害关系人。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收货人成为实际的托运人时,即可以作为货运合同的当事人。具体到本案,西铁局《货物运单》上显示,托运人为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收货人为众和公司,西安铁路局渭南站在承运人处签承运日期戳,众和公司在托运人记事处加盖业务专用章。同日,签有西安铁路局渭南站承运日期戳的西铁局《运费杂费收据》中付款单位是众和公司。上述运单和收据中,涉及发站到站、货物名称、件数、重量、箱型箱类箱号、送货地址、到站送货、联系人均一致,而此后票号为07979126的增值税发票中显示,购买方为众和公司,销售方为西安车务段。因此可以认定,西铁局《货物运单》《运费杂费收据》是本案案涉货运合同,西安车务段是案涉货运合同的承运人,众和公司是案涉货运合同的收货人和实际托运人,即众和公司和西安车务段是本案案涉货运合同的当事人。众和公司以在西铁局《货物运单》上签章并交纳到站装卸费、到接取送达费等运费杂费费用的行为,表明了对合同的签认;渭南站以在西铁局《货物运单》上加盖车站日期戳,并收取运费杂费等费用的行为,表明了对合同的签认。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安车务段与众和公司之间货运合同已经成立,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货运合同为诺成合同,其标的是承运人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运输行为,而不是货物本身,西铁局《货物运单》上虽有“铁路货运”标记且属于铁路运输制式票据,同时西安车务段系铁路运输企业,但本案案涉货运合同按照运送方式及运输工具划分属于单一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经审查,西铁局《货物运单》及《运费杂费收据》的内容,案涉货运合同范围应为承运人西安车务段负责将案涉两个装有BDO的Z20罐箱(托运人自备箱)从渭南站火车上装载到货运汽车上,采用公路运输方式运送到实际托运人众和公司指定送货地点XX镇,送货里程30公里。众和公司支付到站装卸费(渭南站装卸费)468元、到接取送达费(公路运输费用)1400元。
二、承运人将空罐完好无损返还是否为案涉货运合同的约定内容或者是否可以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为承运人的案涉货运合同义务。
根据法律规定,货运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货运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即互相负有义务,承运人应将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托运人应当支付相应运费。本案中,众和公司提出了根据运费杂费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显示的装卸费可以看出,西安车务段实际收取了从渭南站将案涉罐箱装到汽车上的费用,以及空罐返回渭南站后从汽车上卸下的费用,因此将空罐安全返回属于西安车务段承运义务的上诉意见,经审查,乌铁局《货物运单》中显示有发站装卸费为含税468元、托运人不支付到站装卸费和杂费的记事内容,该发站装卸费为将案涉两个装有BDO的罐箱装到货运火车上的单次装卸费用,结合《铁路货物装卸作业收费办法》中20英尺危险品货物箱装卸费计费标准,本院认为,西铁局《运费杂费收据》及案涉增值税发票中,468元到站装卸费为将案涉两个装有BDO的罐箱从渭南站火车上装载到货运汽车上的单次装卸费用,不包含空罐返回渭南站后从货运汽车上卸下的费用。同时,经审查西铁局《货物运单》及《运费杂费收据》中众和公司自报的送货里程为30公里,而从渭南站到XX镇的单程公路里程为30公里以上,结合《铁“e”达货物接取送达价格管理办法》中20英尺集装箱公路运费收费标准,本院认为,西铁局《运费杂费收据》及案涉增值税发票中1400元到接取送达费为将案涉两个装有BDO的罐箱从渭南站用货运汽车运送到XX镇的单程运输费用,不包含空罐返回渭南站的返程运输费用。因此,根据众和公司支付的装卸费及运费金额,可以认定西安车务段没有收取众和公司将空罐从XX镇运回渭南站的返程运输费用和返回渭南站后从汽车上卸下的装卸费用,由于货运合同是具有有偿、双务法律特征的合同,故不能认定“将空罐完好无损返还”为西安车务段的承运义务。同时,经审查西铁局《货物运单》及《运费杂费收据》的内容,可以认定承运人西安车务段的合同义务有:渭南站装卸、运送两个装有BDO的Z20罐箱、上门送货、送货地址XX镇、送货里程30公里、保价运输。托运人众和公司的合同义务有:支付渭南站装卸费和30公里的公路运输费用。因此,该案涉货运合同内容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定“承运人将空罐完好无损返还”的内容,即“承运人将空罐完好无损返还”不属于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众和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众和公司提出的“该批货物共分16个罐箱运输,前14个及最后一个均安全到达收货地点并将BDO抽卸完后将空罐箱运回卸下车”属于交易习惯,故将空罐箱完好无损返还应为西安车务段货运合同承运义务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交易习惯,是指人们在反复践行过程中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业中普遍被适用的方法、做法,为大多数从事交易者所认同和遵从。适用交易习惯的前提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价款、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而且交易习惯的有无及其具体内容应由主张适用交易习惯的一方当事人举证。经审查,本案中,BDO运输属于特种物品运输,案涉罐箱属于托运人自备罐箱,众和公司与西安车务段之间就运输方式、履行要求没有特别约定及补充约定;众和公司也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承运人将空罐完好无损返还”属于特种物品(BDO)公路运输行业被普遍适用的做法,同时,其与西安车务段之间就同一批货物其他十五个罐箱的运输及装卸做法亦不属于反复践行过程中形成的为大多数从事交易者所认同和遵从的做法,因此,不能将此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为承运人西安车务段的案涉货运合同义务。故对众和公司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将BDO从案涉罐箱中抽出的卸货义务或者协调卸货义务是否为案涉货运合同承运人的合同义务。
如前文评判意见,本院已经确定了案涉货运合同的内容、范围及托运人、承运人义务,经审查案涉货运合同相关内容,承运人西安车务段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将装有BDO的罐箱在渭
南站从火车装载上货运汽车开始,单程公路运输送到托运人众和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XX镇结束。本案中,托运人众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西安车务段或铁易达公司收取了在XX镇比迪欧公司场所内的相关装卸费用,并且本院也已确认将空罐完好无损返还不属于西安车务段的案涉货运合同承运义务,同时,结合比迪欧公司(需方)与案外人杭州昱美(供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供方安排车辆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需方应在货物到达当日之内接收货物,并在24小时内完成卸货”的相关内容,以及陕化公司的《危险化学品车辆装卸环节安全管理规定》、比迪欧公司《BDO装卸车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将BDO从案涉罐箱中抽出的卸货义务不属于案涉货运合同承运人西安车务段的合同义务。
对于上诉人众和公司提出的在运输合同为前提下,其公司已将协调卸货义务转委托给西安车务段的意见,经审查,北京安铁(甲方)与众和公司(乙方)签订的《罐箱运输代理合同》“服务内容”中有众和公司应“协调甲方客户卸货”的约定内容,“乙方权利与义务”中有众和公司“必须严格遵守《罐箱操作手册》及甲方客户的操作流程和要求,并指导和配合甲方客户进行特种箱的装卸货作业”的约定内容,以及《补充协议》中有“卸货企业比迪欧公司”的约定内容,因此,有关协调卸货的内容属于众和公司在与案外人北京安铁签订的《罐箱运输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合同义务,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非经西安车务段明示同意接受该义务,众和公司对案外人的案外合同义务不能当然发生转移,即在众和公司与西安车务段签订的案涉货运合同中没有协调卸货相关内容情况下,该《罐箱运输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效力不及于西安车务段,对西安车务段而言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法律后果。故上诉人众和公司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案涉罐箱损坏是否发生在运输过程中。
《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规定,承运人对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灭失、毁损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货物是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毁损、灭失,承运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众和公司、陕化公司、铁易达公司均认可案涉罐箱的损坏是发生在铁易达公司司机将进气口打开,比迪欧公司工作人员从案涉罐箱中抽出BDO的卸货环节的基本事实。但对于该卸货环节是否仍处于案涉货运合同的运输过程之中,各方当事人持不同意见。经审查本院已经确定的案涉货运合同的内容、范围及托运人、承运人义务,本院认为,案涉货运合同的运输过程自承运人西安车务段将装有BDO的罐箱在渭南站从火车装载上货运汽车开始运输,至运送到托运人众和公司指定送货地点XX镇结束,在该运输过程中,装有BDO的案涉罐箱没有发生损毁、灭失。结合本院已确认西安车务段不负有将BDO从案涉罐箱中抽出的卸货义务或者协调卸货义务,本院认为,承运人西安车务段将案涉装有BDO的罐箱运送到托运人众和公司指定的送货地点,即属于完成货物交付,也就履行了案涉货运合同的合同义务,案涉罐箱发生损坏的卸货环节并不处在案涉货运合同的运输过程之中。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众和公司与西安车务段之间签订的货运合同合法有效,众和公司起诉要求西安车务段作为承运人对案涉罐箱的损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众和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罐箱的损坏发生于运输过程中;或者提供证据证明西安车务段履行案涉货运合同违反了合同约定。因众和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西安车务段履行货运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同时,本院根据相关事实已经认定案涉罐箱的损坏并非发生在运输过程中,故西安车务段作为承运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运输义务,即完成了准时、安全地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其不应对案涉罐箱的损坏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众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起诉条件审查的相关规定作出民事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西安国际港务区众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秦瑜
审判员程淑芹
审判员辛晶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