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高工贸有限公司与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7025号
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赵红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刚,男,系该法务经理。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赵乾,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屈战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袁延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安,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少辉,陕西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工公司)、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煤化工公司)、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化化肥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皓、杨福刚,被告陕煤化工公司、陕化煤化工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理、刘畅,第三人陕化化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西安、白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的债务9461250元(包括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961250元,利息从2001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19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2608200元,从2005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算为2353050元,案件受理费100451.25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8日,案外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高公司)签订《资产交易合同》,将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对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450万元及其项下全部权利、权益转让给原告永高公司。现永高公司已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及其项下全部权利。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未查到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或关联公司与第三人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致使原告无法通过正常执行程序实现债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陕煤化工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就本案对答辩人的起诉己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答辩人陕煤集因并非第三人化肥公司的股东,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与第三人化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答辩人主张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权在其主债务人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正在受偿,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且被答辩人暂时未能受偿系主债务人破产程序未终结,并非答辩人所致,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本案不存在任何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应驳回其起诉。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情形,被答辨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陕化煤化工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就本案对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答辩人陕化煤化工公司并非第三人化肥公司的股东,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化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显示,被答辩人并非第三人化肥公司的股东,从未持有化肥公司股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于法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与第三人化肥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被答辩人主张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权在其主债务人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正在受偿,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且被答辩人暂时未能受偿系主债务人破产程序未终结,并非答辩人所致,被答辩人的主张不成立。因此,一方面,被答辩人的债权可以通过主债务人获得清偿,其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其主张未实现债权金额946万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当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应中止诉讼,等待破产程序结束,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将产生双重受偿问题。因此,被答辩人未能通过执行程序向第三人化肥公司实现债权的原因在于破产程序未终结,被答辩人不能要求化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答辩人即便未实现债权,也与答辩人及化肥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无任何因果关系,况且答辩人与化肥公司也不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故其诉请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任何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被答辩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前述情形,应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诉请的事由已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成立,在本案中也应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情形,被答辩人人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陕化化肥公司述称,一、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本案原告的债权转让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的时间是2017年8月30日。本案原告如认为其权利受到被告侵害,需要诉讼解决的,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原告属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本案原告起诉基于的是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2015年,案件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案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前手债权转让人)以人格混同为由,申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本案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与答辩人共同承担连担责任,案件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审理。2017年8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答辩人向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转让资产属合法转让,而且资产转让时间发生在案件诉讼前,裁定: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现原告又以相同案由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明显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属重复起诉。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诉陕化化肥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主文载明,一、由陕化化肥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1年5月31日至2005年5月19日,利率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2005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三计收利息);二、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11月1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中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中,因该案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同意该案暂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法裁定终结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字第00114号案件的执行。
2015年11月17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渭中执字第001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所接受的1.45亿元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
2016年6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2017年6月13日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陕化煤化工集团为其申请的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合同一案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2017年8月3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
2018年8月6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将申请执行人陕西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裁定变更为永高公司。
2021年3月12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陕化化肥公司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陕化化肥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章程由原“公司成立批准发行普通股总数12000万股,股东为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6000万股”修改为“公司成立批准发行普通股总数12000万股,股东为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持有12000万股”。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陕化化肥公司股权变更信息显示,案外人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比例由50%变更为100%。
2008年12月18日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华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破产。陕西华复工贸集团公司系本案所涉债权的债务人。
上述事实有,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渭中执字第00114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5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陕化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3民初7828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申1055号民事裁定书、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场所照片、陕西陕化化肥股份工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陕化化肥股份工有限公司备案申请书、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书、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示报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照片、天职国际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020年审计报告两份(天职业字(2020)9617号、天职业字(2021)8025号)、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2020年财务会计凭证、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陕西秦约会计事务所作出的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2017年审计报告(陕秦会审字(2017)034号、陕秦会审字(2018)019号)、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财务会计凭证、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执复17号执行裁定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执复85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执恢85号执行裁定书、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渭中执异字第00016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执复17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渭中执异字第18号、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渭中民二初字第00013号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且不论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第三人股东,即便是第三人股东之一,要求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即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则时,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同时具备下列三项要求:(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中,第三人的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迄今未实现,一份华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债权有清偿的可能,故可认定原告的利益严重受损。关于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问题,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或者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或者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可以认定属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关于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本案中,并不存在股东未缴纳或缴足出资,或股东在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的情形。关于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及业务混同即双方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关于股东对公司进行不正当支配和控制情形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之间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
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而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之一。
而另一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非第三人陕西陕化化肥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提交的证据即便能证明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某段时期存在员工混同包括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也并不能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控制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及其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并滥用控制权使上述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
且人员混同、住所混同并不必然属于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至于原告所称的业务混同,并非系经营范围相同即视为业务混同,而是指具体开展业务中公司和股东混淆不清,业务混同也可归为财产混同。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
原告提交的证据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3刑初11号刑事判决书即使能初步证明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也不能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退一步讲即使能证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及其他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情形,也不能说明过度支配与控制上述公司系为了逃避债务。而逃避债务也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条件之一。
因此原告申请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证且申请司法会计鉴定以便来证明非第三人股东的被告陕西陕化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财产混同或业务混同进而来证明第三人的股东之一被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情形在不能证明过度支配与控制系为了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并无实际意义,故本院不予同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29元,由原告***高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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