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5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2日出生,住咸阳市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中公司)、同方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本案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案涉《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关中公司与同方公司,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仅在该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对协议外的第三人权利与义务不应具有约束力。从仲裁条款的特性而言,无论是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还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仲裁条款,其效力仅应及于合同当事人本身,不应扩大到第三方,本案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同方公司主张工程款时并未成为上述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虽然上诉人知晓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但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和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仲裁约定并不能当然及于实际施工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时,双方应达成仲裁协议。本案关中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可约束关中公司与同方公司。但本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将关中公司、同方公司、渭化公司列为被告提起诉讼,其与关中公司、同方公司、渭化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仲裁协议,关中公司与同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并不能约束本案。一审裁定以本案应仲裁为由驳回***的起诉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2民初335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