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平,上海市建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创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翔,男,汉族,1997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建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世洁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创扩公司)、原审被告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渭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华世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力平、被上诉人西安创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及葛瑞翔、原审被告陕西渭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华世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在上诉人EPC总包的渭化集团废弃治理项目中,由被上诉人承揽的部分:(1)废弃管道的制作与安装,(2)喷淋塔设备的制作与安装。这些至今都未完成验收。一审判决认为总体项目通过了验收,即认为个别设备及材料通过了验收,从而以所谓的项目验收日起开始计算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及材料质保期的截止日期错误。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只是上诉人承接的渭化集团废弃治理项目中子项,2019年8月25日通过验收是渭华废气处理的大项目,但验收报告中指明了不合格项,主要涉及被上诉人承揽的子项目。案涉的子项目至今未完成验收,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任何必备的技术资料和合格证。被上诉人将喷淋塔和输气管道安装到现场后,在测试和试运行过程中故障不断,又不派人前往现场维修,无奈之下,上诉人只好另请人员,另购材料进行补修。被上诉人直至一审开庭审理结束也未提供出案涉项目验收所需的技术资料。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合格证是自己打印制作的,无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合格证的日期也早于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日期,因被上诉人拿不出真正的合格证,说明了被上诉人所加工的设备是不合格的产品。案涉项目一直未完成验收,何谈质保期起算时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承担维修费96410元,而非一审判决的64110元。
二、一审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情况下,就认可被上诉人索要工程余款118549.7元判决错误。上诉人认可合同总价521545.1元,并未认可最终应以521545.1元进行结算。最终结算以合同内容完全履行为前提条件。而从整个案件所涉事实来看,一是该子项目还未完成验收;二是验收完成后,还有合同总价5%质保金要扣除。截至目前,上诉人已经付了402995.4元,并未认可还欠118549.7元,只对增加工作量23000元予以认可。
三、被上诉人在承揽案涉项目工程中隐瞒上诉人,所用pp管道材料以次充好。合同约定管道应使用阻燃pp管道材料,而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普通管材,市场上阻燃管材比普通管材价格高出约30%,被上诉人在管材上就套取差价约67349元,该差价应退还给上诉人。
四、由于被上诉人以次充好的行为,给本案项目埋下了严重的质量与安全隐患。因被上诉人在加工安装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使用阻燃管材,给项目留下极大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应将普通管材更换为阻燃管材。
西安创扩公司庭审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已完成承揽工程,且经过了业主的验收,现该项目早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支付承揽款。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首先,答辩人的喷淋塔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合同主要内容为采购和采购后的设备安装,其履行顺序是先购买设备,后安装设备,分为买卖和安装两部分。就购买而言,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具有主导地位,其按照自身需要以及型号购买设备,答辩人只是按照上诉人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至于产品本身的大小、规格和型号等,均是由上诉人确定。而且答辩人的设备在送货到场后也经过了上诉人的验收,安装也是在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在买卖关系中,答辩人提供了合格产品,上诉人作为购买人因产品规格不符合其实际使用需求为由要求答辩人赔偿,无任何依据。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可见,在答辩人安装完毕,上诉人进行了相关测试工作,在测试中显示设备工作正常,这说明答辩人安装本身是不存在问题。并且本案的工程已经经过业主方验收合格的情况。其次,本案工程结算是经过双方盖章确认的结果。所以,上诉人不认可结算单是没有任何道理。最后,答辩人使用的pp阻燃管道材料已经通过相关厂家检验报告,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情况,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西安创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49.7元,并按照LPR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支付因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工程费23000元,对喷淋塔进行改造费用30000元;3、被告陕西渭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2月27日,原告西安创扩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条款》及《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西安创扩公司承揽陕西华世洁公司位于渭南高新区渭河节能有限公司双甲车间气化装置区VOCs综合治理项目的PP管道安装及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设备由西安创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标准采购,并提供设备剖面图、外形尺寸图、总设备图及所有设备的合格证,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有关单价核定实际供货与安装施工总价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总价的95%款项,总价的5%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对安装的管道免费保修6个月,1年内负责维修。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或保修期内,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管道泄漏等,为修复管道,需配合进行放空等作业,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人工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在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对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派人无偿维修直至符合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5日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7月初安装完工,2019年8月20日该工程经过验收,2019年8月25日验收通过,同时对该项目提出整改方案。期间,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函件,对喷淋塔、水泵、法兰等设备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改造施工,但原告一直未进行改造。被告华世洁公司多次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分别为:2019年6月份更换除沫器花费6600元,2019年7月份更换活性炭花费25710元及人工费3000元,2019年8月份委托制作管托费用1000元,2019年12月份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800元,2019年度维修人工费26000元,2020年5月份对设备维护保养费6000元。另外,被告华世洁公司在审理中主张2020年5月份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600元,2020年度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9700元(未提供票据),以及其员工到维修现场人工费6000元(未提供票据)。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款共计521545.1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2995.4元,剩余工程款118549.7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及设备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提起反诉,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喷淋塔未提供图纸及合格证。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向被告陕西渭化公司缴纳作业人员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陕西渭化公司向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庭审中,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对原告因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工程费23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喷淋塔改造费用30000元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承包的工程的设备购买及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审理中,双方对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18549.7元及增加工程量费用23000元未支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18549.7元及增加工程费用2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喷淋塔改造费用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喷淋塔未提供相关图纸及合格证,且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是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渭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西渭化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风险抵押金1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喷淋塔设备图纸及合格证,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对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相关损失确认如下:更换除沫器6600元、更换活性炭花费25710元及人工费3000元、委托制作管托费用1000元、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800元、2019年度维修人工费2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110元在质保期内,且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对2020年5月份对设备维护保养费6000元、2020年5月份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600元、2020年度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9700元、以及其员工到维修现场人工费6000元,因超出质保期及免费保修期,以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管道后期维修费30000元,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41549.7元,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549.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11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11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3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包含被上诉人西安创扩公司承揽的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已于2019年8月26日经业主方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验收通过,故自该日起应计算质保期。就整体项目而言,上诉人华世洁公司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2年,但本案双方约定的被上诉人承揽的项目质保期为6个月,故应以6个月为案涉承揽项目的质保期,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超过质保期所产生的保养费及维修费等费用正确。上诉人在一审中对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18549.7元以及增加的工程款23000元不持异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该款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承揽项目所使用的pp管材系以次充好,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阻燃管材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法庭释明的情况下,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诉人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