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某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02民初512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蓝田县。
法定代表人:杨创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瑞翔,男,汉族,1997年2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莉,女,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伟,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科技发展部部长。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创扩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世洁公司)、陕西渭河煤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渭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陕西华世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西安创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欣及葛瑞翔、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小莉、被告陕西渭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宏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西安创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创新及被告陕西渭化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创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49.7元,并按照LPR利率支付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支付因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工程费23000元,对喷淋塔进行改造费用30000元;3、被告陕西渭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0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由原告采购部分设备并负责位于渭南高新区渭河节能有限公司双甲车间气化装置区VOCs综合治理项目的PP管道安装及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陕西华世洁公司的安排,向陕西渭化公司缴纳了风险抵押金10000元,陕西渭化公司向陕西华世洁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于2019年1月5日进场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原告与陕西华世洁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款共计521545.1元,但陕西华世洁公司至今只付款402995.4元,剩余工程款118549.7元至今未付。另外,因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的工程价款约60000元,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陕西华世洁公司至今不配合原告进行核算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辩称,对经双方核算现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18549.7元无异议。但余款未支付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及工程质量存在太多问题,又不履行维保责任造成的。对增加工程量所产生的工程款23000元予以认可,对喷淋塔进行改造的费用30000元不予认可。关于风险抵押金10000元,是以陕西华世洁公司名义向陕西渭化公司缴纳的,应由陕西渭化公司扣除罚款后退还给陕西华世洁公司,再向原告支付,现在陕西渭化公司还未退还,所以不能向原告退还。
被告陕西渭化公司辩称,关于原告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工程款,与陕西渭化公司无关,不应由陕西渭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10000元风险抵押金,是陕西华世洁公司向陕西渭化公司缴纳的,故原告起诉陕西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对陕西渭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的喷淋塔质量存在问题,没有提供合格证及执行标准,喷淋塔是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制作完成,没有按照反诉原告的要求生产,试运营后夹带现象十分严重,致使主设备中的活性炭长期被水浸泡,结构受到严重破坏,造成购买除沫器、活性炭及人工费共计35310元。2018年8月项目验收前,4台喷淋塔泵全部出现故障,造成修理水泵及电机花费2400元。反诉被告提供的PP管道为普通PP板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阻燃管道约定,普通PP管道比阻燃管道价格高出30%,明显以次充好。反诉被告提供的法兰垫片质量差,从投入使用起就存在漏水现象,且反诉被告拒绝维护,反诉原告只得另外请人频繁维护修理,花费巨大。故请求:反诉被告西安创扩公司赔偿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公司经济损失90110元、生产的伪劣产品喷淋塔造成的损失50000元、以及管道后期维修费30000元。
原告西安创扩公司对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的反诉辩称,本案合同主要内容为采购设备和采购后的设备安装,应为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9月20日双方结算时,反诉原告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反诉被告是按照反诉原告提供的质量标准供应的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测试显示设备工作正常,说明反诉被告的安装本身不存在问题。设备的质保期只有六个月,期限到2020年2月份,之后反诉原告请求的费用已经超过质保期,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所述情况均不属实,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条款》及《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渭化工程数量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关于再次督促履行付款责任函、微信发函截屏、收款收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往来函及微信截图、2019年6月份更换除沫器花费6600元发票、2019年7月份更换活性炭花费25710元及人工费3000元的合同及发票、2019年8月份委托制作管托费用1000元的情况说明及转账记录、2019年12月份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800元票据、2019年度维修人工费26000元发票及清单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西安创扩公司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签订《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补充条款》及《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一份,约定:西安创扩公司承揽陕西华世洁公司位于渭南高新区渭河节能有限公司双甲车间气化装置区VOCs综合治理项目的PP管道安装及废气净化设备安装工程,设备由西安创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材料标准采购,并提供设备剖面图、外形尺寸图、总设备图及所有设备的合格证,施工完毕后,按照合同有关单价核定实际供货与安装施工总价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5日内支付总价的95%款项,总价的5%款项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6个月,对安装的管道免费保修6个月,1年内负责维修。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或保修期内,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的管道泄漏等,为修复管道,需配合进行放空等作业,由此产生的相应费用、人工费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在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对属于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应当在接到维修通知之日起三天内派人无偿维修直至符合质量标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5日进场开始施工,2019年7月初安装完工,2019年8月20日该工程经过验收,2019年8月25日验收通过,同时对该项目提出整改方案。期间,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多次向原告出具函件,对喷淋塔、水泵、法兰等设备提出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进行改造施工,但原告一直未进行改造。被告华世洁公司多次对设备进行了维修,分别为:2019年6月份更换除沫器花费6600元,2019年7月份更换活性炭花费25710元及人工费3000元,2019年8月份委托制作管托费用1000元,2019年12月份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800元,2019年度维修人工费26000元,2020年5月份对设备维护保养费6000元。另外,被告华世洁公司在审理中主张2020年5月份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600元,2020年度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9700元(未提供票据),以及其员工到维修现场人工费6000元(未提供票据)。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工程款共计521545.1元。截止2019年10月31日止,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2995.4元,剩余工程款118549.7元至今未付。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及设备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中,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提起反诉,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喷淋塔未提供图纸及合格证。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向被告陕西渭化公司缴纳作业人员风险抵押金10000元,被告陕西渭化公司向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庭审中,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对原告因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工程费23000元予以认可,但对喷淋塔改造费用3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诉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及反诉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与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承包的工程的设备购买及安装,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审理中,双方对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18549.7元及增加工程量费用23000元未支付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支付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18549.7元及增加工程费用2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喷淋塔改造费用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喷淋塔未提供相关图纸及合格证,且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设备是原告的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陕西渭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陕西渭化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亦不予支持。关于风险抵押金10000元,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喷淋塔设备图纸及合格证,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对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关违约责任。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中相关损失确认如下:更换除沫器6600元、更换活性炭花费25710元及人工费3000元、委托制作管托费用1000元、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800元、2019年度维修人工费2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4110元在质保期内,且有相关票据等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对2020年5月份对设备维护保养费6000元、2020年5月份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600元、2020年度对喷淋塔水泵维修花费19700元、以及其员工到维修现场人工费6000元,因超出质保期及免费保修期,以及未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管道后期维修费30000元,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陕西华世洁公司应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141549.7元,原告向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4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1549.7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11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6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110元。
本案反诉受理费137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创扩环保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4元,被告(反诉原告)陕西华世洁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焘
人民陪审员      任备战
人民陪审员      刘宝定
                           二0二0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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