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初260号
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镇东方红大街。
法定代表人:汪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民生路**708—**。
法定代表人:吕新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显、杨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div>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陈家欣,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齿轮箱公司)与被告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及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齿轮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萌、王森,被告大唐河南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显、杨丽,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齿轮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沈阳华创公司因欠付的票据款50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金额为2440972.22元)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的利息。】2.判令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沈阳华创公司欠付的货款17862127元及利息【以17862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金额为1378732.92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之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9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两份判决,要求沈阳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020年6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沈阳华创公司向齿轮箱公司支付货款17862127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上述三份判决生效后,沈阳华创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沈阳华创公司对大唐河南能源公司享有到期应收账款,但其怠于行使权利,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按照大唐河南能源公司主张,涉案到期债权金额至少为8241.796万元,足以覆盖本案原告要求代位的数额。
大唐河南能源公司辩称,1.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次债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因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向沈阳华创公司实际支付和债务抵消,涉案次债权已消灭,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三门峡项目合同书》)、《大唐卫东马棚山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马棚山项目合同书》)、《大唐宜阳木兰沟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木兰沟项目合同书》)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其中满足付款条件的金额最多为48822.3万元,且因第三人在与大唐河南能源公司的合同履行过中存在多次请求代付第三方货款、不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实际应付第三人的货款远远小于48822.3万元。大唐河南能源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和债务抵销,已实际支付第三人50284.425684万元,超付1462.125684万元。第三人不仅对大唐河南能源公司不享有债权,还对超付的货款负有返还义务。2.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大唐河南能源公司的实际支付情况,因第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且涉案次债权数额不确定,原告的起诉根本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第一,第三人将对大唐河南能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2019年8月,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应收账款质权诉讼,向大唐河南能源公司主张质权。就涉案次债权,质权人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法律效果等同于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积极主张债权。第二,涉案次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1786.2127万元的债权尚在审理过程中,大唐河南能源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之间风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未审理结束,涉案次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数额必须确定的条件。3.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已将涉案次债权质押,质权人已起诉大唐河南能源公司要求行使质权。即使涉案次债权还存在,因已质押登记,原告无权直接向大唐河南能源公司要求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沈阳华创公司述称,1.沈阳华创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况,本案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本案涉及的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应支付给沈阳华创公司的风机货款已质押给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并于2018年2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已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应收账款质权诉讼,目前案件尚未审结。由于质权人已提起诉讼,出质人沈阳华创公司在质权案件审理完毕前暂无法就案涉应收账款主张权利,故沈阳华创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此外,沈阳华创公司与大唐河南能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也将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应收账款质权纠纷案件中解决。2.齿轮箱公司起诉主张代位的两笔应收账款(马棚山项目、三门峡项目)均已质押给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齿轮箱公司无权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依法对该两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质权设立,本案的次债权不再是可行使代位权的普通债权,齿轮箱公司无权就该笔债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基本事实:
齿轮箱公司诉通辽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沈阳华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浙01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沈阳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齿轮箱公司票据金额34556500元及以3455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齿轮箱公司诉青岛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沈阳华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浙01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决:沈阳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齿轮箱公司票据金额15443500元及以15443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齿轮箱公司诉沈阳华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20)浙01民初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齿轮箱公司货款1786212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相应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2015年5月13日,买方大唐平顶山卫东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沈阳华创公司签订《马棚山项目合同书》。同日,买方大唐陕县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卖方沈阳华创公司签订《三门峡项目合同书》。2016年5月4日,买方大唐宜阳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与卖方沈阳华创公司签订《木兰沟项目合同书》。上述三份合同中买方的权利义务已由大唐河南能源公司承继。
原告庭审中陈述,其要代位的债权为上述三个项目中沈阳华创公司对大唐河南能源公司的债权。
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就涉案木兰沟项目于2019年7月15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沈阳华创公司,请求:1.判决沈阳华创公司赔偿因风力发电机故障和缺陷导致的直接损失1136.84186万元,间接损失1320.79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7万元,共计2474.63186万元,上述费用在尚未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减;2.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在尚未支付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中中止履行备品备件费用36.45万元,该费用在尚未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减。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就涉案马棚山项目于2019年7月17日向平顶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沈阳华创公司赔偿因风力发电机故障和缺陷导致的直接损失247.131613万元,间接损失511.530804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共计770.662417万元,上述费用在尚未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减;2.大唐河南能源公司在尚未支付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中中止履行备品备件费用92万元,该费用在尚未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减。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大唐陕县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三门峡项目于2019年7月17日向三门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决沈阳华创公司赔偿因风力发电机故障和缺陷导致的直接损失434.364556万元,间接损失2488.47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6万元,共计2938.8346万元,上述费用在尚未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减;2.大唐陕县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尚未支付沈阳华创公司的货款中中止履行备品备件费用132.84075万元,该费用在尚未支付的货款中直接扣减。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相关判决书、合同书、起诉状、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本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请求代位的涉案三个项目的次债权债务正在诉讼或仲裁审理中,且在本案立案之前已经立案。大唐河南能源公司与沈阳华创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沈阳华创公司对大唐河南能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本案主张代位权的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重庆齿轮箱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81111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志军
审判员  杨彦浩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