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质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辖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民生路3号708-7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宇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11、12层。
负责人:胡德。
原审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上诉人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原审被告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281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并非质押合同纠纷,不能直接依据质押合同确定管辖;2.其与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之间的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应据此确定案件管辖;3.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确定本案管辖,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通知》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原审法院集中管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关于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的规定,系针对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需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并不适用于本案。故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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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吕舸南
审判员  胡华锋
审判员  滕灵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丁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