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12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种衍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菲、闫慧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民生路3号708-712室。
法定代表人:吕新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显、杨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谭海、陈家欣,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48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本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2018)鲁020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债权的债务人系宁夏华创公司并无本案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原告以在执行过程中宁夏华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沈阳华创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为由主张沈阳华创公司应对宁夏华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属于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的重复起诉,该部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所诉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两笔债务,根据沈阳华创公司与信达浙江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质押标的清单显示,该两笔债务的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且信达公司作为该两笔债务的质押权人已于2019年8月1日在杭州中院就该两笔债务涉及的出质人沈阳华创公司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大唐河南清洁公司提起了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中。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综上,原告所诉其对沈阳华创公司的3359840.89元的债务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而属重复起诉;其诉涉沈阳华创公司对大唐河南清洁公司的两笔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所诉其对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的3359840.89元的债务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而属重复起诉;其诉涉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两笔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