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91民初4897号
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东海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种衍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菲,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慧鸣,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民生路3号708-712室
法定代表人:吕新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显、杨丽,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二号路3号
法定代表人:姚素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谭海、陈家欣,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与被告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河南清洁公司)、第三人沈阳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创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菲、阎慧鸣,被告大唐河南清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西显、杨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8,359,840.89元及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针对5,000,000元的部分,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15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25%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年化4.25%+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针对3,359,840.89元的部分,自2019年7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59,840.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5万元由被告承担;3、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变更为,针对500万的部分,自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00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4.25%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年化4.25%+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为第一份判决是2019.12.5日收到的,再加15天的一审判决上诉期,再加十天的履行期,计算出履行期届满是12.30号。针对3,359,840.89元的部分,自2019年7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59,840.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第二份判决也是这样算出来的,是2019.7.4日收到,再加15天的一审判决上诉期,再加十天的履行期,计算出履行期届满是7.30号。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5万元律师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依法对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享有8,359,840.89元债权,原告为沈阳华创公司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6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沈阳华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2019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沈阳华创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义务。根据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年6月24日作出的(2018)鲁0203民初658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即2019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3,359,840.89元。2019年8月1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因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9年12月9日,法院作出(2019)鲁0203执309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为沈阳华创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两公司很多业务及财务存在混同现象,且沈阳华创公司不能证明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以上事实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9日作出的(2018)浙01民初476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沈阳华创公司应对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对原告负有的3,359,840.89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依法对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享有8,359,840.89元债权,原告为沈阳华创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二、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对被告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到期债权,且未及时行使。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查询记录可知,沈阳华创公司原对大唐平顶山公司、大唐陕县公司享有债权;而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信息及原告了解到的情况,上述债务全部转由大唐河南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且上述债权均已到期。因沈阳华创公司一直未及时行使上述债权,作为沈阳华创的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代位权之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大唐河南清洁公司答辩称,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以次债权合法存在为前提,因答辩人向第三人实际支付和债务抵销,涉案次债权已消灭。本案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答辩人因《大唐三门峡岭西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大唐卫东马鹏山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大唐宜阳木兰沟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书》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其中,满足付款条件的金额最多为48822.3万,且因第三人在与答辩人的合同履行过中存在多次请求答辩人代付第三方货款、不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等情况,答辩人实际应付第三人的货款远远小于48822.3万元。
答辩人通过转账支付和债务抵销,已实际支付第三人50284.425684万元,超付1462.125684万元,第三人不仅不对答辩人享有债权,还对答辩人超付的货款负有返还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答辩人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已因清偿消灭,次债权不存在,被答辩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自然不应该得到支持。
二,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支付情况,因第三人沈阳华创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且涉案次债权数额不确,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本不符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条件。
1,第三人沈阳华创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第三人将对答辩人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2019年8月,信达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诉讼,向答辩人主张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就涉案次债权,质权人信达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质权人信达的权利来源于第三人沈阳华创对涉案债权的质押,质权人积极主张质权的法律效果等同于第三人沈阳华创积极主张债权。且第三人沈阳华创已经应诉积极参加质权纠纷案诉讼,根本不存在第三人沈阳华创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起诉不满足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
2,涉案次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珠海特区安然实业(集团)公司代位权纠纷案)的裁判精神,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务权成立为要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应当包括债权数额确定。答辩人与第三人沈阳华创之间风机买卖合同纠纷案尚未审理结束,涉案次债权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所必须的债务数额确定的条件。
第三人沈阳华创已将涉案次债权质押,质权人已起诉答辩人要求行使质权。即使涉案次债权还存在,因已质押,且办理了质押登记,答辩人无权直接向被答辩人清偿。
《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三人沈阳华创已将涉案次债权质押给信达,并于2018年2月2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初始登记,2019年6月,信达已致函通知答辩人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的事实。2019年8月,信达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应收账款质权纠纷诉讼,向答辩人主张质权。基于质权的存在,即使第三人沈阳华创对答辩人有到期且确定的债权,答辩人也无权直接向被答辩人清偿。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
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2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债权人、以下简称信达浙江分公司)与盾安惠众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债权人)、沈阳华创公司(债务人)、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债务人)签订《债权收购暨债务重组协议》(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为保障债权人信达浙江分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沈阳华创公司以其合法拥有的对大唐瓜洲新能源有限公司等24笔应收账款共计1656369300元为信达浙江分公司设定质押担保,质押合同编号为信浙-A-2017-047-02。2018年2月2日,信达浙江分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普通贷款业务登记,登记的24笔应收账款质押标的清单中包括原告所诉的两笔,记载的内容为:15、债务人为大唐平顶山卫东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为3768.89万,应收账款到期日2020年5月1日;16、债务人为大唐陕县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账款金额4619万,应收账款到期日2020年5月1日。
2018年12月3日,因票据追索权纠纷,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将沈阳华创公司、宁夏华创风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华创公司)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原告特变电工公司作为正当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并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8)浙01民初4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特变电工公司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宁夏华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特变电工公司将宁夏华创公司诉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该院认为宁夏华创公司认可欠款金额为3359840.91元,特变电工公司诉讼请求3359840.89元未超过宁夏华创公司自认数额,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鲁020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夏华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特变电工公司货款及质保金3359840.89元。
2019年8月1日,信达浙江分公司作为原告就案涉的两笔应收账款的质权纠纷,将大唐河南清洁公司、沈阳华创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浙01民初2815号,该案件目前尚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本身的债权。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依据(2018)鲁0203民初6588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债权的债务人系宁夏华创公司并无本案第三人沈阳华创公司,原告以在执行过程中宁夏华创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和沈阳华创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为由主张沈阳华创公司应对宁夏华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该主张属于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的重复起诉,该部分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所诉被告对第三人所负的两笔债务,根据沈阳华创公司与信达浙江分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的质押标的清单显示,该两笔债务的到期日为2020年5月1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4月14日,且信达公司作为该两笔债务的质押权人已于2019年8月1日在杭州中院就该两笔债务涉及的出质人沈阳华创公司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大唐河南清洁公司提起了诉讼,目前尚在审理中。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综上,原告所诉其对沈阳华创公司的3359840.89元的债务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而属重复起诉;其诉涉沈阳华创公司对大唐河南清洁公司的两笔债权,不符合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