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煤曹家滩矿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榆林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陕西榆彬煤化实业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7398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二路25号(****儿园小区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338675216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榆彬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神木镇李家****窑院村杏花园小区南侧门面房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824427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孟家湾乡马大滩马场村结合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3327534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榆彬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彬煤化公司)、陕西陕煤****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榆彬煤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从2019年10月份至2022年3月31日止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及无故拖欠的工资9385.55元;3.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93元【(4000×3月+4300×9月)312月221.75×12天23倍】;4.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依法补缴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731.8元(5492.72元42.5月);6.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5054.64元;7.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463.6元(5492.72元42.5月.2倍);8.依法判决各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社保失业金导致的损失8775元(1950元975%×6月)。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1403.59元。事实和理由:****矿业公司将其公司的部分保洁业务承包给了榆彬煤化公司。2019年10月,原告应聘进入被告***公司,11月份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被派遣在****矿业公司的干部浴室(后改为来宾浴室)做保洁接待工作,双方约定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300元饭补,工作时间8小时制、三班倒、4天休假。到期后双方又续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依旧为一年,工作内容及标准同上,期间榆彬煤化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公司作为用人公司共同对原告进行监督、管理。中途上班至2020年11月底份时,榆彬煤化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公司主管***无故延长工作时间,并且让原告全部上夜班,原告不同意,榆彬煤化公司和***公司便无故要求原告回家待业,听从公司的另行安排,2021年2月6日被告通知原告返岗一直上班至2022年3月31日,另外从20221年7月份工资变更为4300元,饭补400元。需要明确的是从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期间,公司没给原告享受过年休假假期,也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夜班补贴、年终奖,更没有缴纳社保和享受法定节假日的部分待遇。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甚至有时不发加班工资。被告的行为屡次触犯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提出异议,被告便无故辞退了原告。另外据原告了解确定,饭补全部来源于****矿业公司,且饭补从一开始800元到后来变更为1000元,***公司一直未按标准发放。据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原告主****工资、拖欠工资不属实,被告按照考勤发放工资,有银行流水为证。原告主张未支付年休假工资不能成立,原告系临时聘用人员,不存在休假,故该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未补缴社会保险不能成立。被告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每月补偿300元。原告主张未支付加班工资不能成立,如原告客观上确实加班,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不存在克扣、未支付的情形。另,原告2019年10月入职先开始是接待员,每月工资4000元,2020年11月离职。2021年3月再次入职,原告在洗衣房工作,每月工资仍然为4000元,2021年7月份,被告给每个员工缴纳社保,因公司员工流动性较大,所以同原告协商如何缴纳,原告自愿放弃,表示不要求被告缴纳,被告每月补偿原告300元作为社保补助。 被告榆彬煤化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原告主张年休假不能成立,原告未能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不能享受年休假工资。如果要起算,应当从其第二次入职后的时间再开始起算。 被告****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被告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第一被告发放工资、接受其管理。其不可能同时与三被告共同形成劳动关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矿业公司曾将其公司的部分保洁业务承包给被告榆彬煤化公司。2019年10月,原告入职于被告***公司处,并被派遣至被告榆彬煤化公司的****项目部,在保洁接待领导岗位工作。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20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8日止,工作地点为一楼干部浴室,实行三班倒、8小时工时制等条款。2020年11月后,原告离职三个月,2021年2月6日又重新入职。因薪资待遇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自2022年4月1日起再未向对方提供劳动。之后,原告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依法确认从2019年10月份至2022年3月31日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克扣及无故拖欠的工资9385.55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993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补缴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340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共计35054.64元;7.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9732.31元;8.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缴社保失业金导致的损失8775元。榆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6月26日作出榆劳人仲案字[2023]第18号裁决,裁决:1.被申请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8147.2元;2.被申请人***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修年休假工资2758.5元;3.被申请人***公司为申请人****缴纳2021年2月至2022年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单位缴纳单位部分,个人缴纳个人部分,具体缴费金额依各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间内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 另查明:根据****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485.58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劳务公司认可其与原告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与原告的主张相符,本院据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被告未足额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临时聘用人员也是适格的劳动者,应当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平等保护。劳动者只要连续工作1年以上,即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有关临时聘用人员不存在休假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存在原告未休年休假的情形。但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从应休年休假年度的次年1月1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故本院仅对原告202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累计工作不满10年,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年休假时间为5天;依照该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知,300%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只有200%的部分才是需要用人单位额外向劳动者支付的费用。故被告***劳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2062.34元[5天×(4485.58元/月÷21.75天)×2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由此可知,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双方就薪资待遇问题未能达成合意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这应视为是劳动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存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从入职到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年限不足两年半,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应为11213.95元(4485.58元/月×2.5个月)。 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年工作日为250天,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双方均认可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可休息4天,但双方并未约定对劳动者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工时制,且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表所载原告考勤记录显示,原告在职期间的月工作日天数多于20.83天,本院据此认定原告加班的事实存在。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期间,原告工作了283天(包含法定节假日工作7天),原告加班工作33天(283-250),其中未能补休26天,法定节假日工作7天;根据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职工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日工资为206.23元(4485.58÷21.75),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21年2月至2022年1月的加班工资9692.81元(206.23×26天×200%+206.23×7天×300%)。2022年2月,原告工作26天,其加班工作5.17天(26-20.83),其中未能补休2.17天,法定节假日工作3天,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月加班工资2751.11元(206.23×2.17天×200%+206.23×3天×300%)。2022年3月,原告工作27天,其加班工作6.17天(27-20.83),其中未能补休6.17天,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该月加班工资2544.88元(206.23×6.17天×200%)。综上,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988.8元。原告自认2022年1月和2月的工资中均包含400元的加班费,对此应予抵充,即被告***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4188.8元。 本院既已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仍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缴纳社保失业金导致的损失,这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在本案中尚无法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以及原告是否曾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等待证事实作出认定,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本案并不存在用工单位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情形,故其他被告无须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榆林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自2019年10月至2022年3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榆林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213.95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2.34元、加班工资14188.8元,以上共计27465.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榆林市***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