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598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0394127。
负责人:李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589270F。
法定代表人:赵玉超,总经理。
被告: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9371977J
法定代表人:李新忠,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李俊娥,女,汉族,1953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八路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95203404J。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利息709847.89元,并支付以709847.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21年9月10日起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2、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依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2019年5月30日同意对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209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30日。2019年5月29日,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导致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9月9日,尚欠垫款利息709847.89元。
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答辩: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过高,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复利,不应支持原告对复利的主张。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9日,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齐商银行统一授信协议书》,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1000000元,期限为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同日,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的借款、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协议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保证,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00000元,***、李俊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1000000元;保证范围被担保主债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30日,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209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5月30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汇票到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垫款20900000元,2021年7月24日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垫款本金20900000元,欠付垫款利息574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签订《齐商银行统一授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垫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合同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在各自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对相应比例的垫款利息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00000元,对相应比例的垫款利息30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俊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1000000元,对垫款利息574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垫款利息574750元;
二、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垫款利息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对垫款利息30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俊娥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从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获得的受偿之和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49元,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负担1037元,由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负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项安迪
书 记 员 王玉琪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598号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住所: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0394127。
负责人:李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589270F。
法定代表人:赵玉超,总经理。
被告: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79371977J
法定代表人:李新忠,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56年5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被告:李俊娥,女,汉族,1953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利津县。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波,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利八路10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2595203404J。
法定代表人:李建新,总经理。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田,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款利息709847.89元,并支付以709847.8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自2021年9月10日起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2、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对上述债务在各自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依据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30日,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2019年5月30日同意对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209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5月30日。2019年5月29日,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导致贷款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9月9日,尚欠垫款利息709847.89元。
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答辩: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过高,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复利,不应支持原告对复利的主张。
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9日,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齐商银行统一授信协议书》,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向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31000000元,期限为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同日,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8日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的借款、保函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协议提供最高债权限额保证,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00000元,***、李俊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1000000元;保证范围被担保主债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9年5月30日,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向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发放银行承兑汇票2090万元,汇票到期日2020年5月30日,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付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利息,直至申请人还清本息为止。汇票到期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垫款20900000元,2021年7月24日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垫款本金20900000元,欠付垫款利息5747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与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签订《齐商银行统一授信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导致原告垫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垫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利合同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在各自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内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0000元,对相应比例的垫款利息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1000000元,对相应比例的垫款利息30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俊娥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1000000元,对垫款利息5747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垫款利息574750元;
二、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对垫款利息5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对垫款利息30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俊娥对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从被告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获得的受偿之和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
三、驳回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449元,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西城支行负担1037元,由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康宝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益美得化工有限公司、***、李俊娥负担4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项安迪
书 记 员 王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