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137号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22749U。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女,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军,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
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589270F。
法定代表人:赵玉超,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盖秀荣,女,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被告:钱卫忠,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与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与付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山东畅顺锦程物流有限公司欠付利津农商行借款本金9979999.66元,并支付合同期限内欠息528191.5元、借款期限内复利12822元、截至2020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585496.64元、逾期复利30987.41元,共计11137497.21元;2.诉讼费由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承担。
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4日,山东畅顺锦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锦程物流公司)向利津农商行借款99800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3日,借款年利率5.2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7.308%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5.22%计收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7.308%计收复利。
同日,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本案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天,利津农商行向畅顺锦程物流公司转账支付了9980000元款项。借款到期后2020年7月3日畅顺锦程物流公司通过银行扣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0.34元。
2020年9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经管理人通知,利津农商行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依法确认债权数额为11139636.84元(借款本金9979999.66元,借期内利息528191.4元,借款期限内复利12828.55元,逾期利息587522.59元,逾期复利31094.63元。
本院认为,利津农商行与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津农商行依约向畅顺锦程物流公司发放贷款9979999.66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畅顺锦程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利津农商行要求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津农商行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9月8日,利津农商行在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的债权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另外,本案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与利津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基于担保从属性的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范围,现利津农商行提起诉讼,主张的数额小于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的数额,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的保证债务应以此为限。
利津农商行已就涉案债权向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即利津农商行将从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破产案件中获得清偿,就涉案债权利津农商行从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破产程序中受清偿部分,与在本案中要求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偿还的部分之和不能超过利津农商行享有的债权总额。如若益盛公司、***、盖秀荣、钱卫忠在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按份额继受利津农商行就本案债权在畅顺锦程物流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盖秀荣、钱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79999.66元及借期内利息528191.4元,借款期限内复利12822元,逾期利息585496.64、逾期复利30987.41元,共计11137497.11元。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盖秀荣、钱卫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按份额继受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在山东畅顺锦程物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312元,由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盖秀荣、钱卫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翠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冰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