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2民初2105号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922749U。
法定代表人:刘玉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女,该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希军,男,该公司资产经营中心办事员。
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利津县经济开发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493589270F。
法定代表人:赵玉超,经理。
被告:张忠峰,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
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银行)与被告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坤、付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公司)所欠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截至2020年9月8日的合同期内利息873262.5元、期内复利38878元、逾期利息887617.5元、逾期复利86124.79元,本息合计10885882.79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龙翔公司与利津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利津农商银行向龙翔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8日始至2019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57%,逾期年利率13.398%,利息按月结息。同日,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与利津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8日,利津农商银行与龙翔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000000元,贷款期限自
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借款年利率9.5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自逾期之日,按年利率13.398%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57%计收复利,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398%计收复利。
2018年12月18日,利津农商银行与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为龙翔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
利津农商银行于合同签订后向龙翔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龙翔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2020年9月9日,本院裁定受理龙翔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经管理人通知,利津农商银行申报了债权,经管理人依法确认债权数额为10889563.42元(借款本金9000000元,期内利息873262.5元,期内复利38884.13元,逾期利息890967元,逾期复利86449.79元)。
本院认为,利津农商银行与龙翔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利津农商银行依约向龙翔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龙翔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与利津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利津农商银行主张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津农商银行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经计算截至2020年9月8日,利津农商银行在龙翔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申报的债权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另外,本案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与利津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基于担保从属性的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范围,现利津农商银行提起诉讼,主张的数额小于经破产管理人依法确认的数额,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故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的保证债务应以此为限。
利津农商银行已就涉案债权向龙翔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即利津农商银行将从龙翔公司破产案件中获得清偿,就涉案债权利津农商银行从龙翔公司破产程序中受清偿部分,与在本案中要求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偿还的部分之和不能超过利津农商银行享有的债权总额。如若益盛化工公司、张忠峰、***在龙翔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前已承担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按份额继受利津农商银行就本案债权在龙翔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张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873262.5元、期内复利38878元、逾期利息887617.5元、逾期复利86124.79元,本息合计10885882.79元。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张忠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按份额继受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在山东龙翔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获清偿的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32元,由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由东营益盛化工有限公司、张忠峰、***负担4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邵雪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杜 娟
书 记 员 马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