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12民初6920号
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14129038,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津强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88775911M,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津强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706元;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L氧气瓶56只、氩保混合气瓶41只、丙烷气瓶17只,共计114只;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气瓶,则按照500元/只的标准赔偿原告5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申请费105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9日,原、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氩保气、丙烷气体,单价分别是每瓶15元、48元、90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如合同到期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向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气体款。2020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9月25日结欠原告48706元以及40L氧气瓶56只、氩保混合气瓶41只、丙烷气瓶17只,共计114只。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2份、对账单1份、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氩保气、丙烷气体,单价分别为15元/瓶、48元/瓶、90元/瓶,供方按月将发生的供应数量汇总后,需方30天内结清货款。如需方违约,供方有权要求需方结清所有款项,同时归还所有气瓶,否则需方必须按银行贷款2倍的利息向供方支付滞纳金。供需双方每半年清点气瓶一次,如有丢失,视为需方已购买气瓶,按市场价赔偿。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产品验收方法、气体包装等内容作出了约定。2020年9月3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并清点气瓶数量,被告确认截止2020年9月25日结欠原告48706元,尚欠原告40L气瓶共计114只,其中氧气瓶56只、氩保混合气瓶41只、丙烷气瓶17只。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也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气瓶,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已负担保全申请费1055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为采购气瓶与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40L的氩气瓶、混合气瓶及氧气瓶单价为358元/只。该公司2020年7月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40L氩气瓶、40L氧气瓶的含税单价为382元/只,30KG丙烷瓶的含税单价为279元/只。
审理中,原告明确如被告不能返还气瓶,则按照358元/只的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在双方对账确认后仍未能向原告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外,还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所有气瓶,如被告不能如数返还则应按照市场价格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案涉气瓶的市场价格为358元/只系依据其2020年11月向山东永安特种装备有限公司采购的气瓶价格,但其提供的合同中仅对氩气瓶、混合气瓶及氧气瓶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丙烷瓶的价格,故本院对氧气瓶、氩保混合气瓶目前的市场价格为358元/只予以确认,丙烷瓶的市场价格则应按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价格确定为279元/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津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货款48706元;
二、被告上海津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40L规格的气瓶114只(氧气瓶56只、氩保混合气瓶41只、丙烷气瓶17只),若不能如数返还,则根据不能退还的气瓶数量赔偿原告损失(氧气瓶、氩保混合气瓶按照358元/只标准,丙烷瓶按照279元/只的标准);
三、被告上海津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1055元;
四、驳回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计1207元,由原告负担205元,由被告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