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1621号
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汉江路与珠江路交叉路口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与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乐南通公司)、上海奔乐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乐上海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奔乐南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宏仁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奔乐上海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7020元;2.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40氩气瓶4只。如被告不能返还上述气瓶,要求被告按照气瓶每只价值550元计算价格,给付原告气瓶款2200元;3.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上述合计1、2、3、项合计102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原、被告在南通市通州区签订了《气体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氧气等气体,合同开始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合同约定如甲方不按约给付货款,承担违约金1000元。另合同约定,如被告不能返还气瓶的,则按照每只气瓶550元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气体款。2020年8月14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截止2020年8月3日结欠原告7020元,开票时间截止为2020年7月25日。另被告尚欠原告40氩气瓶31只、二氧化碳气瓶22只。原、被告对账后,被告返还给原告气瓶氩气瓶27只,二氧化碳气瓶22只,还剩氩气瓶4只未能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奔乐南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用气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就货款等事宜经对账确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及归还装载气体的钢瓶,因此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支付货款及归还钢瓶的义务。若被告不能归还钢瓶,应当按约赔偿。同时,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达到了双方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南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签订的气体销售合同;
二、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南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货款7020元;
三、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南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40L氩气钢瓶4只,若不能返还的,则应按每只550元计算赔偿金额;
四、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南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元;
上述二、三、四项,由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南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元,由被告上海奔乐环卫设备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