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12执恢3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14129038,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海门市浩昇印染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65853267P,住所地海门市。
投资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海门区。
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与海门市浩昇印染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612民初6958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依该调解,***应给付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36078.35元等,海门市浩昇印染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海门市浩昇印染厂、***共同承担。因海门市浩昇印染厂、***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本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给付140078.35元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被执行人至今未能主动履行。
2.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保险、工商、互联网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保险现金价值33580.56元,收取执行费473元,余款33107.56元已退付申请执行人;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苏F×××××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21年8月26日至2023年8月25日止),因系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应于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未书面申请的,致使本院未能办理续行查封手续,届时产生查封效力灭失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3.本院向南通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委托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5.本院至印染厂注册地××区××号调查,该厂已不在经营,未发现该厂法定代表人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至被××人××户籍地××区××镇××村××组××号调查,未发现***下落,亦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6.经执行系统关联案件查询,被执行人在全市法院涉及多起被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到位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向被执行人作出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8日的限制消费令。
8.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上述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申请执行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债权本金33107.56元及执行费473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批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