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

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江苏中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4民初3530号 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7514129038,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杨港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加彬,南通市通州区十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中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5592900966,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滨海新区港西大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仁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40L乙炔气钢瓶3只、混合气钢瓶1只、氧气钢瓶69只、丙烷气钢瓶6只,共计79只;2.如不能返还钢瓶,则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每只460元赔偿原告36340元(79只*460元/只)。庭审中,原告就第二项诉请变更为:如不能返还钢瓶,则被告按照市场价格每只425元赔偿原告3357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瓶装气体买卖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销售给被告乙炔、氧气等气体。依据原告的气瓶收发本载明,截止2020年5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40L乙炔气钢瓶3只;截止2021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40L乙混合气钢瓶1只;截止2021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40L乙氧气钢瓶24只;截止2021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40L氧气钢瓶3组,每组15只,共计45只;截止2021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丙烷气钢瓶6只。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钢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氧气、乙炔等气体销售。被告曾向原告购买氧气、乙炔、丙烷等多种气体。原告另向被告提供钢瓶存放气体。截至2021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乙炔气钢瓶3只、丙烷气钢瓶6只、混合气钢瓶1只、氧气钢瓶69只,合计79只钢瓶。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钢瓶未果,故成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宏仁公司曾以425元的单价向浙江金盾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购买二氧化碳瓶、氧气瓶。 庭审中,原告方**:其与被告是从2012年开始合作;钢瓶可以用20多年,三至五年检测钢瓶的使用性能及更换配件;钢瓶是定期公司检测,检测好就当新的用;购置新的钢瓶,每年的价格都不一样,现在的价格是480元1个。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气瓶收发本、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庭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79只钢瓶的事实存在,应向原告予以退还,由原告方自行取回。 关于原告主张如被告不能返还气瓶,则按照市场价425元1只予以赔偿事宜。对此,本院认为,案涉79个气瓶已经使用,不宜按照新购置的价格计算。结合案涉79个气瓶使用年限等因素,本院酌定,如被告无法返还则按300元/只的价格予以赔偿。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乙炔气钢瓶3只、丙烷气钢瓶6只、混合气钢瓶1只、氧气钢瓶69只,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被告处自行取回; 二、如被告江苏中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予以返还,则就不能返还的钢瓶按300元/只的标准支付给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应收取320元,由原告通州宏仁气体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被告江苏中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6元并限其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61元,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