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461号 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杜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郭洲垅。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广东文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上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467.6元和支付利息17678.1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17678.12元);2、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双方分别于2018年12月12日和2019年3月1日签订两份《原材料物件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硫酸铝和净水剂产品,硫酸铝的价格为350元/吨,净水剂的价格为440元/吨,按被告的需求供货。硫酸铝的付款期限为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月结,净水剂的付款期限为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月结60天支付货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检验合格后已收取原告的货物。经统计,截至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从2019年3月份至7月份的货款930467.6元未付。其中2019年3月份货款210928元,已支付100000元,拖欠110928元未付;2019年4月份拖欠货款192064.4元;2019年5月份拖欠货款229222.4元;2019年6月份拖欠货款204138元;2019年7月份货款194114.8元。被告所拖欠的上述货款,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 被告上隆公司辩称,被告处于重组过程中,对原告的货款要等到重组后才能安排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首先,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利率的1.5倍缺乏法律依据;其次,根据采购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月结60天,相当于收到发票后90天。 经审理查明,原告顶盛公司向被告上隆公司供应硫酸铝、净水剂,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2019年3月1日签订过三份《原材料物件采购合同》。原告主张案涉交易中其向被告于2019年3月份供货210928元,于2019年4月份供货192064.4元,于2019年5月份供货229222.4元,于2019年6月份供货204138元,于2019年7月份供货194114.8元,总计103046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930467.6元货款未付。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的货款共计930467.6元,且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每月尚欠货款的数额没有提出具体异议。 又,原告举证的《原材料物件采购合同》中,关于净水剂合同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至买方指定的使用场所或仓库且经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月结60天支付货款;关于硫酸铝合同的付款期限及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至买方指定的使用场所或仓库且经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月结。原告主张其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3月份货款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4月份货款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5月份货款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6月份货款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7月份货款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另查,被告经过内部员工审批核实而制作的支出证明单反映:2019年7月16日的证明单审批同意支付4月份货款;2019年8月13日的证明单审批同意支付5月份货款;2019年9月10日的证明单审批同意支付6月份货款;2019年10月15日的证明单审批同意支付7月份货款;原告主张上述支出证明单反映被告已承诺支付案涉货款。再,原告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文件,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但是,被告认为原告的利息计算起算是错误的,被告称其理解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是指被告收到发票的下个月1号开始计算60天;原告对此不予同意,原告认为其理解合同约定的月结60天是指送货验收货物合格后开始计算60天,而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已经超过了60天。 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已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2019)粤1971财保13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粤1971财保1306号预交保全费通知书为据。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情况及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材料物件采购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份)、支出证明单(2019年4月份)、外购入库单(2019年4月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份)、支出证明单(2019年5月份)、外购入库单(2019年5月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5月份)、支出证明单(2019年6月份)、外购入库单(2019年6月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6月份)、支出证明单(2019年7月份)、外购入库单(2019年7月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份)、(2019)粤1971财保13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粤1971财保1306号预交保全费通知书、原材料物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L20190301)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上隆公司的交易提供了原材料物件采购合同、发票、支出证明单、外购入库单等为证,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尚欠930467.6元货款的事实;又,原告根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向被告于2019年3月份供货210928元,于2019年4月份供货192064。4元,于2019年5月份供货229222.4元,于2019年6月份供货204138元,于2019年7月份供货194114.8元,总计1030467.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元,而被告对每月货款的数额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上隆公司支付其货款930467.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原材料物件采购合同曾约定付款方式为产品送至买方指定的使用场所或仓库且经验收合格并收到卖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月结或者月结60天,原、被告对此理解存在不同意见。但是,被告自原告2019年3月份的货款开始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延后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应视为原告依法行使合理的抗辩权。而且,被告制作的支出证明单能够反映被告经过内部审批核实等流程后已予以同意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7月期间的货款,故被告提出月结60天指必须收到发票的下个月1号开始计算60天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3月份货款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4月份货款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5月份货款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6月份货款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7月份货款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上述利息起算时间均在被告制作了《支出证明单》之后,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标准。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9年第15号《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文件,原告诉请的利息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费,原告主张由于采取保全措施而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提供了(2019)粤1971财保130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9)粤1971财保1306号预交保全费通知书等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30467.6元及利息(以110928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1日开始计算;以192064.4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以229222.4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1日开始计算;以204138元为本金,从2019年10月1日开始计算;以194114.8元为本金,从2019年11月1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及之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 二、被告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6640.73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上隆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