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污泥处置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3民初25348号 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望**镇北环路杜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广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村芙蓉路3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莞市**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黄江大道174-186号美江大厦五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污泥公司”)、东莞市**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污泥公司、**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污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0321.4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40321.4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环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污泥公司向原告采购脱水剂,原告于2021年5、6月份向被告**污泥公司共提供脱水剂275.14吨,每吨脱水剂的价格为510元,总货款为140321.40元。双方约定月结60天,但被告**污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付款,且被告**污泥公司拖欠众多客户的款项,已被众多客户起诉。被告**污泥公司属于一人公司,被告**环保公司系被告**污泥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污泥公司、**环保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污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污泥公司向原告采购脱水剂,并尚欠其货款140321.4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对帐单》、《送货单》等证据为凭。 《对帐单》为原件,载明到货日期、物料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显示对账总金额合计为140321.40元;并载明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月结60天)。《对帐单》上盖有原告的公章以及盖有被告**污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送货单》均为原件,显示客户为被告**污泥公司,送货日期自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6月1日,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显示由***等人签名确认收货。 原告主张已经为案涉货款足额开具了发票,并提交了2***告为被告**污泥公司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开票日期均为2021年8月9日,发票金额分别为102000元以及38321.4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签署《对帐单》后,被告没有支付过案涉货款;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 另查明,被告**污泥公司系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环保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再查明,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申请的诉前调解。 以上事实,有《对帐单》、《送货单》、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对帐单》、《送货单》均为原件,且《对帐单》与《送货单》的内容能相互对应,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或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对帐单》以及《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向被告**污泥公司合计交付了价值为140321.40元的脱水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帐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现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污泥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没有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应由被告**污泥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污泥公司支付货款140321.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污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受理原告申请的诉前调解,该日应视为起诉之日。故逾期利息应以14032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环保公司的责任。被告**污泥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环保公司为被告**污泥公司的唯一股东,现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污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环保公司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环保公司应对被告**污泥公司案涉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321.4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0321.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从2021年11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东莞市**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被告东莞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向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污泥处置有限公司、东莞市**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