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322民初1846号
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杜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10876。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杰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博罗县石湾镇黄西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1。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盛公司”)诉被告惠州杰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被告杰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杰出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从2017年8月至2018年1月份陆续向原告采购硫酸铝等产品一批,约定月结30天,共拖欠货款50000.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0000.5元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54.74元(以拖欠的货款500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计至清偿完毕为止,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上金额暂合计为55255.2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变更事实和理由为从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采购硫酸铝及脱色剂,诉讼请求变更为利率按照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杰出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经我方财务核实,我方只欠原告25340.5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杰出公司向原告顶盛公司购买硫酸铝等产品,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8日、11日、16日、20日、23日、26日向被告送货,硫酸铝货款合计23212.2元。原告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送货,复合碱货款为26984元,脱色剂货款为20250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5日、9日、14日、18日、24日、29日向被告送货,硫酸铝货款合计23284.8元。原告于2018年1月4日向被告送货,硫酸铝货款为3250.5元。上述货款有《送货单》为证,货款合计96981.5元(23212.2元+26984元+20250元+23284.8元+3250.5元)。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4月26日向原告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21641元,合计71641元(50000元+21641元)。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5340.5元(96981.5元-71641元)。
本院认为,原告顶盛公司与被告杰出公司之间的硫酸铝等产品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2017年12月10日脱色剂货款为24660元,未提供送货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货款25340.5元(96981.5元-7164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主张双方系对账后60天内付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案涉货款,被告并未对账确认,故逾期付款损失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杰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34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25340.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顶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元,被告惠州杰出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万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秋菊
法官助理兼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