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陕7102行初355号
原告**,女,汉族,1989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潼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丹,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新城大院陕西省。
负责人张光进,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原告**不服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第三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能公司)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省人社厅、第三人瑞能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丹,被告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瑞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0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编号2019-M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瑞能公司职工***(已死亡)系夫妻关系。2019年10月30日,被告就***的死亡作出了编号为2019-M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属于错误,无事实根据,请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住西安市经开区XX城XX路XX小区,2012年开始任职于第三人瑞能公司,工作地点为延安市黄陵县XX镇,距离西安192公里,路程时间为2小时29分。每两周休息一次,休息时间为周六周天,周五下班开车返回西安家中,周天晚上开车返回工作地。因***早上上班时间为6点50分,***选择2019年3月24日周天晚上开车返还工作地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当天晚10时事故发生时的地点,也是***从西安家中返回工作地途中的合理路线。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时处于上下班途中而被告决定书认定的2019年3月22日,***请事假3月23-24日,发生事故时为其请事假时间段内发生,且其返回工作地长期固定住所,不予认定工伤是错误的。2019年3月23-24日属于***正常休假,无需另行请假,不存在事故发生在请事假的时间段内;而且,即便***请事假属实,那么其在周天晚上10许也是在合理时间内、合理路线上从西安家中返回工作地,完全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同时,***的工作地住所系第三人瑞能公司为其工作方便提供的临时性居所,属于其工作地范围。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受到的伤害完全属于认定工伤情形,请求:1、依法撤销2019年10月30日作出的编号2019-M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对***的死亡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
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其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8月27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认定其夫***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被告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查后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此后向死者***原工作所在单位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调查函,要求其提交相关资料。2019年10月15日,被告安排专人赴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调查核实。在充分调查了解的基础上,于2019年10月20日依法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向申请人**及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送达,同时告知当事人不服该决定书可以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过被告组织调查核实,死者***系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室主任,在单位机关从事正常日班工作2019年3月22日其向单位请事假两天(3月23、24日两天单位规定,不管是否工作日,凡离开单位所在地黄陵必须向单位请假),到西安处理家事,3月25日应到单位正常上班。其在单位所在地附近有合法租赁的住房,平时下班后均居住在该房。其于3月24日晚自驾车由西安返回黄陵矿区住处途中,于当晚22点05分因连环交通事故死亡,铜川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地距其居住地不到一个小时车程,正常情况下,他应该在当晚十一点前回到住处,次日早上6点50到单位上班,其居住地距单位路程不到五分钟所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死者3月24日从西安返回黄陵住所的途中,而不是3月25日上班途中。上述事实有单位证明、请假条、房屋租赁合同、租金缴纳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死者***2019年3月24日当天系从西安返回黄陵矿区租住地途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3月24日不属于其上班时间,故其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依据的是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理解该条规定,应该按照时间、***及目的地三个方面考虑:一是必须是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该时间段应该是连续的且没有间断;二是***范围,必须是从居住地(出发地)到工作地点的合理区间,也应该是连续的;三是目的地,即目的地只有唯一的一个,工作地点。分析本案事实,死者***3月23、24日两天不用上班,3月25日早上6点50上班,时间不在同一天。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他本应在3月24日晚十一时左右到达租住地,至次日6点50上班还有将近8个小时的休息时间,明显不连续;***上,他平常上班系由矿区租住地到单位,他3月24日由西安返回矿区的***范围是从西安到矿区租住地,不是由西安直接到单位,***上也不连续;目的地,他3月24日返回矿区的目的地是矿区租住地,不是工作地点。所以,***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省人社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证明被告书面通知第三人提供***死亡工伤认定需要的相关证据;
2、不予认定工伤说明;
证明第三人经过调查认为死者***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同意为其申请认定工伤。
3、劳动合同书;
证明死者***系第三人的职工。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死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5、调查笔录四份;
证明***系第三人监察室主任,在单位附近租住有**住房。
6、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费票据四张;
证明***在单位附近租住有**住房,经常居住地为该租住房,其3月24日晚返回目的地应该为该租住房,并未工作地点。
7、请假条;
证明***2019.3.22向单位提交请假条,请假两天(单位自行规定,不管是否工作日,凡离开黄陵必须向单位请假),3月23、24日两天,3月25日应该正常上班。
8、质询笔录;
证明被告在对第三人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就有关事实对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各方当事人对***身份、事故发生过程、***在单位附近有住所等事实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是***3月24日返回黄陵的过程(路途)是否属于上班途中。
9、工伤认定受理书;
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决定其工伤认定申请。
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申请,根据调查核实的相关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11、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依法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12、工伤认定申请表;
证明原告系2019年8月27日提起的而申请。
第三人瑞能公司述称,一、第三人对事故进行的认真调查并事故后续事宜妥善处理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家属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妥善处理。事故发生后***家属提出***同志是否可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组织相关人员进行了研究,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同志请事假到西安期间,其返回黄陵的时间系休假期间,事故当天的目的地的是其矿区住所,不是工作岗位。所以,第三人认为其不构成工伤,并反复向其家属做了多次解释说明。并告知其可以自行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报工伤。二、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不存在错误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按照要求向该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请假条、《劳动合同书》、住房租住合同、房屋租赁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组织调査期间,积极配合。第三人认为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
1、劳动合同书;
证明死者***系原告劳动合同制职工。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死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3、死亡医学证明书、死检报告;
证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
4、***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
证明***出生年月日及婚姻状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在西安市XX区XX城XX路购买有商品住房。
6、欠租说明;
证明***系2019年1月起未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公司缴纳租金。
7、住宿费说明;
证明第三人为处理***后事垫付宾馆住宿费达20963元。
8、证明、工伤缴费核定表;
证明死者***参加工伤保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8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死者在单位的宿舍居住。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位提供的宿舍,然后象征性收取费用。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死者本人的签字。证据9-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认定为工伤。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5、8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6、7不予认可,和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认为与认定工伤无关。对被告长安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系第三人瑞能公司职工,担任监察室主任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为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XX镇。
2019年3月22日周五,***按照往常习惯每半个月回XX区XX城XX路海璟台北湾南区4幢2**22层22202室住处与妻子团聚,并向第三人瑞能公司正常周末休假履行请假手续,请假两天2019年3月23日至24日(周六、周日)。
2019年3月24日晚,***驾车返回。当晚22时05分许,**驾驶陕AXXXXX克莱斯勒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延(安)高速公路上行驶至720km-50m处时,与2019年3月24日2XX道XX号车发生擦挂,后又与站立在陕AXXXXX车辆右侧的驾驶人***发生碰撞,致使***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省人社厅提交认定工伤申请书。被告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决定受理。2019年9月26日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第三人瑞能公司送达,要求其提交相关材料。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对***同志不予申请工伤的说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假条等证据。被告也在第三人处进行了调查核实。2019年10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编号2019-M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1***同志西陕煤XX委XX室主任,工作地点在延安市黄陵县XX镇,晚上不上班,其妻子、孩子在西安工作生活。2019年3月22日,***提出“因家中有事,需请假2天(2019年3月23日-24日)”经公司同意办理了请假手续。2019年3月24日本人驾驶自驾车辆从西安返回工作地住所途中,于当晚22时05分许在**(**G65W)(上行)720km-50m处发生事故,致其死亡。3.***同志发生的交通事故时在本人请事假时间段内发生的,即在西安处理完家事后返回工作长期固定住所途中。综上所述,**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成立,本机关不予采信。***同志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决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31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另查明,***在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地点在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XX镇,其工作地点、职工宿舍及***租住房屋所在地均在一个院内。***租住的房屋系第三人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原告对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认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需满足“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两个核心要素。具体到本案中,首先,***每周正常休假,每半个月回从单位驾车前往西安的住处与妻子原告**及孩子相聚。***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为其经常往返两地的正常路线上,符合合理路线要求。
其次,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工作地在延安市黄陵县XX镇离住所地西安市XX区XX城XX路相距200公里,距离相对较远时,放假回家后,提前一天返回离工作地,符合常理。再次,第三人认为其周一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但未向被告提交上班时间表及考勤记录等证据,故对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被告的答辩状中所述***的上班时间为次日的早上6时50分,***返程的驾车时间需要二到三个小时,为保障第二天的准时且有充沛精力的上班工作,一般人不会选择凌晨三四点钟返程,而会与***一样选择前一天晚返程。***提前一日返程,应认定为合理的时间范围内。最后,***的工作地和租住的房屋均位于第三人工作场地院内,位置上具有合一性,且租住地并不等同于通常意义上的“家”或者“住处”,家乃私人生活之场所,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而***的租住处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性质,此时即应当视为工作地。因此,***发生的交通事故处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中,应认定为工伤。综上,2019年10月30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编号2019-M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9年10月30日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编号2019-M12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提交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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