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12民初1423号
原告重庆泰丰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镇童善桥村。注册号50010700001902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38-1号中登大厦24层F1室。注册号61000010017847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黄陵县店头镇。注册号6100001000136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泰丰矿山机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瑞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泰丰矿山机器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泰丰矿山机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280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2140元,剩余21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