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四川发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某某发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利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9098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大***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广州市利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新城东路五巷3幢104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民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电子路251号(劳动大厦南侧一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广州市利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四川民达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大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唐公司、利源公司、民达公司支付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每个月双倍工资30670元(月平均工资3400元×10个月=34000元);3.大唐公司、利源公司、民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1年补偿金67474元(月平均工资3400元×11年×2倍=74800元);4.大唐公司支付***十一年工作期间拖欠所有的加班工资46031元(月平均工资3400元÷(21.75×8)×1665小时×150=48801.724元;(月平均工资3400元÷(21.75×8)×38小时×300%=2227.58元;5.大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未支付的双倍工资6800元;6.由大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利源公司、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确认大唐公司、利源公司、民达公司违法劳务派遣的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主张的金额为赔偿金。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3月开始通过人才市场招聘到大唐公司从事行政类岗位至2017年11月1日,11年来考核合格且胜任工作。期间,在2017年1月,***依法提出要求大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拒,大唐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借此种种刁难。2017年6月,大唐公司无故调整工作岗位,要求***从事保洁员和前台工作并降低薪酬,后大唐公司在未达成任何协议及补偿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工作11年期间未得到加班费用。***在申请仲裁时工资引用有误,且上述过程中大唐公司、利源公司、民达公司未及时支付工资。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1.自2008年1月1日起大唐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利源公司将***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的社会保险由利源公司购买,且***于2015年向利源公司申请了领取生育保险津贴。2.2017年1月1日,大唐公司与民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已应聘到民达公司,由民达公司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的社会保险由民达公司购买。2017年10月民达公司函告大唐公司,因***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大唐公司将***退回。此后大唐公司未再使用***。3.***在大唐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任何加班情况。故请求驳回***对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利源公司同意大唐公司的答辩意见。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利源公司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利源公司与大唐公司系合法的劳务派遣关系。***从未要求过利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期限届满而解除。利源公司不应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请求驳回***对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民达公司辩称,***于2017年1月1日起与民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直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经民达公司多次催促,其仍拒绝签订,民达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未向民达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唐公司前身为“中国大唐集团公司四川分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22日。***于2007年3月进入大唐公司工作,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大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2008年1月1日,大唐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利源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向大唐公司提供劳务服务,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1日,其后双方又签订了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四份劳务派遣服务协议。上述五份协议的内容基本相同。 2008年1月25日,***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根据工作需要,***被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资料员,利源公司向***发放工资。该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又签订了两份固定期限分别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延续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利源公司为***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利源公司向***发放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总额36673.63元。 2016年12月31日,利源公司与大唐公司派遣协议到期。同日,利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劳务派遣协议及劳动合同到期后,利源公司未与大唐公司续签派遣协议,利源公司亦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也没有向***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7年1月,大唐公司与民达公司签订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约定民达公司以劳务派遣方式向大唐公司派遣劳务人员。民达公司于2017年1月1日起向***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拒绝与民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9月25日,民达公司向***发出《关于再次催告签订书面事宜的通知》,***仍拒绝签订。2017年10月25日,民达公司向***发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民达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为***购买社保、支付工资、福利。但因***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民达公司决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同日向大唐公司发出《关于请求退回派遣员工的函》,要求大唐公司将***退回民达公司。民达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1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1月至9月期间,民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总额为27516.68元。 2017年10月18日,***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大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唐公司、利源公司、民达公司支付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每个月双倍工资30670元(月平均工资3400元×10个月=34000元);3.大唐公司、利源公司、民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11年赔偿金67474元(月平均工资3067元×11年×2倍);4.大唐公司支付***十一年工作期间拖欠所有的加班工资44022.03元(月平均工资3067元÷(21.75×8)×1665小时×150%=44022.03元;(月平均工资3067元÷(21.75×8)×38小时×300%=2227.58元。该委于2018年6月6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与大唐公司从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的其余仲裁请求。***不服仲裁结果,遂起诉来院。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07年3月入职大唐公司,大唐公司为***缴纳2007年3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本院确认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与大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大唐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利源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其派遣至大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利源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利源公司系***的用人单位,大唐公司系用工单位,故***与利源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民达公司与大唐公司达成了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民达公司从2017年1月起按月向***发放工资,为***购买社会保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与民达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从2008年1月1日起,***先后于利源公司、民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期间***与大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2008年1月1日起,***与大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要求大唐公司支付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与利源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举证证明其向利源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故利源公司不应向***支付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7年1月起,***与民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民达公司有权选择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民达公司亦不应当支付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对***要求利源公司、民达公司支付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每个月双倍工资3067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与劳动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从2008年1月起***与利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利源公司将***派遣到大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31日,利源公司与大唐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利源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同时到期后,利源公司终止了与***的劳动关系,利源公司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从2017年1月起,民达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提出与***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民达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故***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474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且通过***的考勤记录也无法确认***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故***主张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民达公司未支付***2017年10月工资,应当予以支付,现***关于要求大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未支付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确认大唐公司、利源公司、民达公司违反劳务派遣的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