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韩城市兆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81民初1696号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83年12月29日,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3********,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煤炭销售部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4年8月6日,汉族,家住内蒙古托克托县,现住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宿舍楼,公民身份号码:15012XXXX4********,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综合办公室业务主管。 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韩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被告:***,女,生于1967年6月2日,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0XXXX706023126 被告:***,女,生于1989年12月25日,汉族,家住西安市碑林区,现住韩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XXXX9********。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煤炭销售欠款1499752.8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78205.87元(以1499752.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4月15日);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煤炭销售欠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6日,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兆炎公司)先后从原告处购买拉运块煤14200吨(详见拉运明细),每吨块煤售价275元,累计货款金额3905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收到兆炎公司转账200000元;2016年12月,原告与兆炎公司、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偿还2205247.2元。之后,兆炎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截至目前,兆炎公司仍欠原告煤炭销售货款1499752.8元。2020年8月19日,原告***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兆炎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欠款1499752.8元。2020年11月26日,兆炎公司经理**宏书面回复:情况属知,暂无力偿还。因原告与兆炎公司双方尚未约定逾期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由此,原告有权请求兆炎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14年4月1日,兆炎公司成立,系被告***一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2017年8月16日,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变更为***,仍系自然人独资。因兆炎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股东与公司的联系非常紧密,同时对公司的控制力也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极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对上述债务、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不清楚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三方协议是2016年签的,2016年到现在也已经过诉讼时效了。 被告***辩称,答辩意见与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我也不清楚公司是否欠原告货款,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早都不是法人了,我认为此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宏不能代表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我们两个法定代表人没有用过公司的钱,不存在人格混同。我认为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宏不能全权代表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2日,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煤并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6日,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共从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拉运块煤14200吨,双方约定每吨块煤售价275元,煤款共计3905000元。2016年12月,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陕西黄陵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代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2205247.2元。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499752.8元未付。2020年8月19日,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下欠煤款1499752.8元。2020年11月26日,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宏书面回复:情况属知,暂无力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持股100%。2017年8月16日股东变更为***,***持股10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销售情况表、销售清单、三方协议、询证函、催款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499752.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1499752.8元并要求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14997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作为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对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对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煤款约定履行期限,但在催款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前支付煤款,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原告于2022年5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煤款1499752.8元,自以1499752.8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1元,减半收取9500.5元,由被告韩城市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