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5民初423号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3534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曙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60045809L,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村转盘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重装配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5585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556569353,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
法定代表人:王免,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河,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12127,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
法定代表人:沈显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保,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5667P,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腰坪乡新村。
法定代表人:郭风景,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保,男,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被告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牛公司)、西安重装配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重装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蒲白公司)、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行曙光,被告郑州金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敏,被告西安重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河,被告陕煤蒲白公司和陕西建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全体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九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14;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22;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47;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71;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80;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98;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02;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19;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35。该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均为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该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息部分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9”。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被告西安重装公司取得前述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的前手依次是西安重装配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洛阳扬益商贸有限公司、沁阳市齐天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签收,票据支付自动转为线下清算、支付。线下清算中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没有付款。2019年5月14日,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兑付协议》,约定分期支付票据款项,但是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未按分期付款方案付款,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银行承兑汇票系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承兑人未付款,原告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有权依据《票据法》,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被追索后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并支付利息。特向法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金牛公司辩称,一、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已经签收案涉承兑汇票,原告不再是承兑汇票的持有人,其已经丧失票据权利,无权再向被告郑州金牛公司主张权利。二、原告无证据证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其不能向被告郑州金牛公司行使追索诉权。原告持有涉案票据,可以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主张支付票据金额。原告所提交的电子承兑汇票载明:“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证明票据已经结清,并不存在该公司拒绝付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在签收承兑汇票后,又与原告达成《兑付协议》,并在此后偿还借款,以实际行动表示愿意支付票据款项,故原告无权对被告郑州金牛公司行使追索权。三、原告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签订《兑付协议》后,原告所享有的票据权利已经变化为一般的债权权利,原告只能依据《兑付协议》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无权再向被告郑州金牛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重装公司辩称,一、按照《票据法》规定,被告西安重装公司与原告通过背书方式转让9张承兑汇票均为合法转让,且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该票据自转让之日起被告西安重装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变更为原告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所涉及的9张票据在到期自动转为线下交易后,双方签订了《兑付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按照该协议约定,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约定分期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期间并没有主动拒绝且提出不支付行为,所以,这是原告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与被告西安重装公司不存在票据纠纷。而现在原告以“票据纠纷”案由对被告西安重装公司提起的诉讼,实属主体不适格。原告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兑付协议》。三、原告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兑付协议》,是双方在履行债务债权关系基础上,对票据款项支付方式上达成的新协议,更是双方对票据兑付做过了相应的约定,显然新合同的签订已替代原有票据关系,原告无权再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按照相应约定来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并不能因为该《兑付协议》是因票据兑付所签署的,就彻底忽略该协议本身具备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辩称,同被告西安重装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陕煤蒲白公司、陕西建新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无权向被告陕煤蒲白公司和陕西建新公司进行票据追索。2019年3月29日,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予以签收,票据支付自动转为线下清算、支付。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线下清算中因为资金紧张没有付款。2019年5月14日,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兑付协议》,约定分期支付票据款项。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并未拒绝向原告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二、本案原告选择线下支付的原因导致本汇票终结,所以,对于本案不应该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涉诉票据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现系统中已显示“同意签收”。因此,涉诉票据经原告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同意付款且已签收,本案涉诉票据已由原告交付给承兑人,故涉诉票据的持票人现为承兑人,并非原告,故原告已丧失票据法上的票据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陕煤蒲白公司、陕西建新公司进行票据追索,没有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同时各被告对原告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亦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14;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22;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47;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71;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80;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98;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02;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19;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35。该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均为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该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息部分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9”。2018年4月27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被告西安重装公司取得上述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的前手依次是西安重装配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洛阳扬益商贸有限公司、沁阳市齐天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予以签收,票据支付自动转为线下清算、支付。在线下清算中,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没有付款。2019年5月14日,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兑付协议》,约定分期向原告兑付款项,即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500万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兑付10万元,剩余890万元至今未向原告兑付。原告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系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承兑人未付款,原告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有权依据《票据法》,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被追索后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并支付利息。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各被告作为原告所持涉案票据的前手,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且原告所持有的9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予以签收,后与原告签订《兑付协议》,约定分期向原告兑付款项,即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已明确向原告表示愿意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并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因此,原告所享有的涉案票据的权利已经转化为其对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权利,原告不能再对本案的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对被告郑州金牛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陕煤蒲白公司、陕西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170元,减半收取38085元,由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雪丽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