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0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33534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167号。
法定代表人:焦承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保平,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曙光,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060045809L,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东华镇东金店村转盘东5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重装配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5585L,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稷路8号。
法定代表人:田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5556569353,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
法定代表人:王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912127,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罕井镇。
法定代表人:沈显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05667P,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黄陵县腰坪乡新村。
法定代表人:郭风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保,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以下简称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金牛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蒲白公司)、西安重装配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重装公司)、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5民初423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令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煤蒲白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西建新公司连带给付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8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以89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煤蒲白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西建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票据法》第62条“拒绝付款”进行扩大解释,损害了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的权利。二、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已经提交了《票据法》第62条规定的“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的证据,一审对此未予认定属于事实错误。一审中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共提交两组证据。第二组三份证据足以证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在涉案票据到期后行使付款请求权,承兑人未足额支付票据款项,这三份证据也是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提交的按照《票据法》第62条规定的“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三、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上诉人西安重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驳回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予以签收,且双方签订了《兑付协议》,即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明确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双方所签《兑付协议》款项,并已实际支付郑州煤矿机械公司10万元。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票据权利已转化为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与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权利,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不能再对西安重装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被上诉人郑州金牛公司、陕西建新公司、陕煤蒲白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故意曲解《票据法》第54条,作出扩大性的、绝对性的解释,显然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精神。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拒绝付款,其也无权再行使追索权。一、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故意曲解《票据法》第54条。《票据法》颁布的时间是1995年,人民银行在2009年颁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该条款已经将《票据法》第54条“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变更为“应当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应当”作为法律术语,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0条的效力大。二、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承兑人拒绝付款。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该公司予以签收,票据支付自动转为线下清算、支付。因该财务公司没有按时付款,2019年5月14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该财务公司签订了《兑付协议》,该兑付协议约定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分期支付款项。这一《兑付协议》恰恰证明承兑人没有拒绝付款。三、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无权再行使追索权。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和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之间从签订《兑付协议》之日起,双方的法律关系即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享有对财务公司的债权,不再享有票据权利。
被上诉人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煤蒲白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西建新公司连带给付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九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9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煤蒲白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西建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7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
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14;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22;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47;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71;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80;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498;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02;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19;190765300003920180329177377535。该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均为1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3月29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9年3月29日,出票人均为重庆扬帆商贸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该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信息部分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3-29”。2018年4月27日,郑州煤矿机械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西安重装公司取得上述9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的前手依次是西安重装配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物资供应公司、陕西陕煤蒲白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金牛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洛阳扬益商贸有限公司、沁阳市齐天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市杰多环保设备经营部、重庆力帆矿产品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予以签收,票据支付自动转为线下清算、支付。在线下清算中,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因为资金紧张没有付款。2019年5月14日,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签订《兑付协议》,约定分期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兑付款项,即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前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100万元;2019年10月31日前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300万元;2019年11月30日前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500万元。但截至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起诉之日,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仅于2019年9月29日通过网上银行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兑付10万元,剩余890万元至今未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兑付。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系到期后无条件支付的票据,承兑人未付款,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有权依据《票据法》,向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前手被追索后应当无条件支付票据款项,并支付利息。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的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煤蒲白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西建新公司作为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所持涉案票据的前手,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有权向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煤蒲白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西建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未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且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所持有的9张承兑汇票到期后,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予以签收,后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签订《兑付协议》,约定分期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兑付款项,即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已明确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表示愿意支付涉案票据款项,并已实际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了10万元。因此,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票据的权利已经转化为其对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权利,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不能再对本案的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郑州金牛公司、陕煤蒲白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西建新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对郑州金牛公司、西安重装公司、陕煤蒲白物资供应公司、陕煤蒲白公司、陕西建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170元,减半收取38,085元,由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汇票追索权的行使,行使追索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即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并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第二十条第四款“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且受让人签收的行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本案中,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票据系统显示“付款或拒付”栏显示“同意签收”,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根据上述法律及管理办法的规定,涉案票据已经由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交付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涉案票据的持有人现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并非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另外,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同意付款转为线下支付后,与郑州煤矿机械公司签订《兑付协议》,约定分期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兑付款项,并已实际向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支付了10万元,郑州煤矿机械公司所享有的涉案票据的权利已经转化为其对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债权权利,郑州煤矿机械公司不能再对本案的被上诉人行使票据追索权。
综上所述,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70元,由上诉人郑州煤矿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雪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