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黄陵民初字第00305号
原告雷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系原告雷某某之子。
被告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陵县店头镇腰坪社区阎庄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黄陵县人民法院(2009)黄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延中民终字第00741号民事判决书均判决确认原告拥有位于黄陵县店头镇芦峪村后川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丈夫王某甲失踪前在承包土地内种植松树等树木,原告丈夫失踪后,原告继续对该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后被告开办煤矿占用了原告承包土地内的4亩地修建其煤矿的风井,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砍伐了树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土地占用费20万元,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黄陵县建新煤矿因生产需要,由其投资方陕西黄河矿业有限公司与延安市桥山林业局签订《占用林地协议书》,原定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将其经营范围内位于105班林地6.45亩、苗圃地5.5亩地在内的140.7亩林地出让给原黄陵县建新煤矿作为建设用地。2006年10月19日,陕西省林业厅向原黄陵县建新煤矿颁发了关于该地在内的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原黄陵建新煤矿将该土地补偿款支付予延安市桥山林业局。2006年后季,原黄陵建新煤矿开始在位于此建设用地中的“三十亩地”处筹建风井。2007年年底,原黄陵县建新煤矿更名为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小流域开发治理使用证中“三十亩地”与延安市桥山林业局建庄林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书中“三十亩”地权属不清,需经相关行政部门确权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对被告陕西建新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娅鸽
代理审判员  张 妍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 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