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46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效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林,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帆,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陕西迪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赵民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
法定代表人:端木庆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帆、原审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漠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精原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长精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长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延长矿业公司无需向彭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1283.0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延长矿业公司无需承担向彭帆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拖欠工资158500元的连带责任;3、彭帆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延长矿业公司无需向彭帆支付经济补偿金。(1)彭帆系因个人原因自行离职,其在离职时未履行相应的手续、未向彭帆或关联公司发出口头或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彭帆虽主张系因延长矿业公司拖欠工资导致离职,但在仲裁庭审中及一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拖欠工资导致的被迫离职,其在离职后又以延长矿业公司存在违法行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2)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所指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仲裁裁决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系依据2014年7月—2015年6月期间的工资,即依据彭帆在延长精原公司期间的工资待遇,该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彭帆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11月25日,其离职前均由延长矿业公司代延长漠源公司发放6000/月的生活费,故应当按照6000元/月标准计算。一审法院判令延长矿业公司向彭帆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其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延长矿业公司无需承担2015年7月拖欠工资158500元的连带责任。(1)延长矿业公司并非工资支付的主体,不应向彭帆发放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彭帆的工作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负担和发放,延长矿业公司不承担工资支付义务。(2)延长矿业公司及延长漠源公司均未拖欠彭帆2015年7月—2018年7月之间的工资,延长矿业公司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庭审情况及彭帆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的自认,2015年7月—2016年4月彭帆在休病假,未向延长矿业公司及相关的任何公司提供劳动,因此无需向其支付工资。2016年5月—2018年10月,因延长漠源公司停产停业,不具备继续开展工作的条件,彭帆被借调至兰炭整合办公室工作,借调期间的工资仍应由延长漠源公司发放。延长矿业公司已代延长漠源公司向彭帆支付生活费,无论是延长漠源公司还是延长矿业公司均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无需再向彭帆支付该期间的工资。(3)彭帆提交的《人员工资欠薪明细表》存在伪造之嫌,不应作为证据用于定案。《人员工资欠薪明细表》系彭帆本人制作,审核、盖章人陈宽厚、左建有均在系表格中工资待遇所涉利害关系人。该文件系在延长漠源公司具备召开董事会情形下,未经董事会决议确定,由彭帆个人私自制作而成。文件未经过延长漠源公司董事会或者领导班子的研讨,该证据并未经董事会及领导班子确认。该份证据的来源及形成过程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完全系彭帆本人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其文件内容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工资标准按照所在企业董事会决议确定”的规定,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
彭帆辩称,一审判决以及仲裁裁决的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彭帆自入职以来一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涉及的五险一金也由延长矿业公司缴纳,在裁决下达后涉案的两个第三人均没有上诉或起诉说明均认可该裁决书的内容。彭帆系延长矿业公司派驻第三人单位工作,后期自2016年3月至离职期间除了兼任第三人延长漠源公司财务总监以外同时彭帆又被安排至兰炭办负责财务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2012年开始至离职期间延长矿业公司以及两个第三人均没有足额发放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公司审计过程中多次形成人员欠薪明细表,在该表中涉及彭帆的欠薪金额为581300元,该金额均有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且该明细表多次提交确认以证明公司确实拖欠彭帆巨额工资,虽然仲裁裁决及一审判决认定46万余元,因彭帆做了让步从而未上诉。2、延长矿业公司提出按6000元每月计算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6000只是发放的生活费,并非全额工资,彭帆的工资发放有红头文件,该文件中有彭帆的任职岗位以及年薪发放标准,彭帆的年薪是24万。彭帆认为延长矿业公司从入职至离职期间常年拖欠工资,并且没有按照彭帆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社保,在后期2018年11月份,单位不给彭帆安排工作让其待岗,以上行为导致彭帆离职,延长矿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对2015年7月至2018年8月拖欠工资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此期间彭帆身兼多职除担任第三人延长漠源公司的财务总监外同时也在延长矿业公司兰炭办工作,此期间劳动关系和社保关系均在延长矿业公司,发放生活费也由延长矿业公司发放,延长矿业公司对形成拖欠的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延长漠源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延长矿业公司的上诉意见。
延长精原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意见称,延长矿业公司系延长精原公司控股股东。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彭帆被延长矿业公司委派至延长精原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经理提供劳务。在彭帆为延长精原公司提供劳务期间,延长精原公司及时、足额向彭帆支付了劳务报酬,彭帆在本案劳动仲裁、一审诉讼时均予以认可。故延长精原公司不应向彭帆承担任何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责任。
延长矿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延长矿业公司无需支付彭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83.04元;2、判令延长矿业公司无需对第三人延长漠源公司向彭帆支付的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拖欠工资1585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帆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彭帆入职延长矿业公司工作,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延长矿业公司委派彭帆前往第三人延长漠源公司担任财务总监,期间工资按照延长漠源公司董事会决议执行。2016年3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至2019年3月20日终止。彭帆在工作期间,因延长漠源公司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停产停业。2014年5月彭帆被委派至第三人延长精原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彭帆在两个第三人公司均领取劳动报酬。2016年6月,彭帆被借调到延长矿业公司的临时部门兰炭企业整合工作领导小组,2016年5月至2018年10月延长矿业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向彭帆发放了生活费。另查明,在仲裁阶段彭帆请求事项为:1、延长矿业公司与彭帆的劳动合同于2018年11月25日解除;2、延长矿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00元;3、延长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58500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9625元;4、延长矿业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35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8200元;5、延长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2013年年终绩效和安全奖工资19280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8200元;6、延长矿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7000元和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11551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9637.75元;7、延长矿业公司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8年11月25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98620元及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49655元;8、延长矿业公司为彭帆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9、延长矿业公司支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安全奖15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裁决书》,裁决:1、确认延长矿业公司与彭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5日解除;2、延长矿业公司支付彭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83.04元;3、第三人延长漠源公司向彭帆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拖欠工资158500元,延长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第三人延长漠源公司向彭帆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度绩效和安全奖工资合计192800元,延长矿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延长矿业公司向彭帆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512.04元;6、驳回彭帆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经询延长矿业公司、彭帆及第三人,均表示对仲裁裁决第1、4、5、6项无异议。再查明,庭审中延长矿业公司当庭撤回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第三、四、五、六、七项的主张。还查明,延长矿业公司分别系第三人延长漠源公司、延长精原公司的法人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延长矿业公司当庭撤回对民事起诉状中诉讼请求部分第三、四、五、六、七项的主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延长矿业公司、彭帆及第三人均对仲裁裁决第一、四、五、六项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延长矿业公司诉请第一项,经查,延长矿业公司与彭帆签订有劳动合同,彭帆受延长矿业公司委派从事劳动,延长矿业公司为彭帆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生活费,足以证明延长矿业公司与彭帆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延长矿业公司违法解除与彭帆的劳动关系,理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83.04元。关于延长矿业公司诉请第二项,因延长矿业公司与第三人系关联企业,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帆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1月25日解除。二、原告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彭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1283.04元。三、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帆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拖欠工资158500元,原告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陕西延长石油漠源镁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帆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度绩效和安全奖工资合计192800元,原告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彭帆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51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金钱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延长矿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均未提交新证据。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延长矿业公司是否应向彭帆支付经济补偿金?若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2、延长矿业公司是否应对延长漠源公司向彭帆支付2015年7月-2018年7月工资1585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2011年3月20日彭帆与延长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3月20日终止。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延长矿业公司委派彭帆在延长漠源公司任职财务总监,在延长精原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后又被借调到延长矿业公司的临时部门兰炭企业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在彭帆工作期间,延长漠源公司、延长矿业公司存在拖欠彭帆工资未足额发放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彭帆主张延长矿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应如何计算一节,延长矿业公司认为应按照彭帆离职前其公司给彭帆发放的每月6000元生活费为计算标准,但该费用为生活费,并非足额工资。且延长漠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中亦明确公司经营班子副职按年薪基数25万元的80%兑现。故延长矿业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应以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彭帆被借调至延长矿业公司兰炭企业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工作之前,其被委派至延长精原公司工作,一审法院根据彭帆在精原公司工作的月平均工资13910.38元,结合彭帆的工作年限7年11个月,确定彭帆的经济补偿金111283.04元,并无不妥。
关于争议焦点2,彭帆提交的《人员欠薪明细表》上有延长漠源公司的公章,延长漠源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该欠薪明细表中明确记载了累计欠薪金额,备注栏内容为“2012年-2013年的绩效工资及安全奖192800元,2015年7月-2018年7月工资”。且延长矿业公司认可延长漠源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现延长矿业公司认为该欠薪明细表存在伪造之嫌,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对此,延长矿业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但延长矿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延长矿业公司认为彭帆在2015年7月-2016年4月期间休病假,彭帆未提供劳动,该期间无需支付彭帆工资。对此,延长矿业公司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且彭帆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等证据亦显示彭帆住院治疗的时间均未超过一星期,与延长矿业公司上述主张不符。故一审法院判令延长漠源公司向彭帆支付2015年7月至2018年7月拖欠工资158500元,并无不当。彭帆与延长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延长矿业公司委派彭帆至延长漠源公司工作,延长矿业公司系延长漠源公司法人股东,故延长矿业公司应对延长漠源公司拖欠彭帆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延长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延长石油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吉 利
审 判 员 任 蕾
审 判 员 蒋 瑜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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