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1003行初0075号
原告周XX,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扬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盘古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总经办人事负责人。
原告周XX不服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仪征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7]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扬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仪征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仪人社工认字[2017]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根据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北**所[2017]临鉴字第0970号)鉴定意见,对申请人周XX提交的补充伤情工伤认定申请(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周XX诉称: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仪人社工认字[2017]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根据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北**所[2017]临鉴字第0970号)鉴定意见,对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从工作单位***公司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致原告右股骨粗隆骨折在股骨头坏死进展中存在间接作用,作为补充伤情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应当将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认定为工伤。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7]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周XX提供了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苏北**所[2017]临鉴字第0970号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仪征人社局辩称: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是工伤认定的职权部门。2、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仪人社工认字[2017]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3、原告要求对补充伤情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根据苏北**所[2017]临鉴字第0907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XX既往右侧股骨颈骨折是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头坏死病情进展中存在间接作用,参与度拟为15%。原告周XX在多年前就存在右侧股骨颈骨折的伤情,这是导致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要原因,或者是根本原因,所以本案所涉伤情不属于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7]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结果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仪征人社局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年7月18日的工伤认定申报表、呈报表、周XX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查询表、周XX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劳动合同书;
3、百度地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2016年3月10日,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胡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5、周XX病历、疾病诊断书;
6、周XX授权委托书、材料接收清单;
7、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公司关于周XX交通事故认定工伤问题的意见及周XX考勤记录;
9、2016年9月14日周XX调查笔录;
10、***出具的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1、2016年9月20日,被告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6]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2、2017年4月6日周XX调查笔录;
13、DR检查报告、影像检查报告;
14、被告所作的情况说明;
15、2017年8月24日,本院作出的(2017)苏1003行初0084号行政裁定书;
16、2017年11月6日,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17、2017年12月29日,被告作出的仪人社认字[2017]408号不予人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邮政快递查询信息。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7]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原告周XX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2016年2月27日原告从单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经医疗机构诊断: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对原告的上述伤情认定工伤。
2017年11月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委托鉴定事项为对周XX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XX既往右侧股骨颈骨折是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在股骨头坏死病情进展中存在间接作用,参与度拟为15%。
原告对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申请补充伤情鉴定,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应职权。2、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应撤销。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2月27日原告从单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被告于2016年9月20日对其右股骨大粗隆骨折的伤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6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周XX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结论为:被鉴定人周XX既往右侧股骨颈骨折是其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粗隆骨折在股骨头坏死病情进展中存在间接作用,参与度拟为15%。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并非原告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主因,且参与度仅为15%,主要是其自身健康原因所致,从法律规定本身和工伤认定司法实践出发,被告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要求撤销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7]40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孙 青
人民陪审员 朱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