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181民初79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腾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因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达成和解,原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