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02民初4452号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可某。
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94204.9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保定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签署吸收合并协议,协议约定保定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保定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注销。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建立经济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产品,原告按照采购订单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尚有部分货款未按约定支付,截止到202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204.90元未支付。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并协议》载明:债权、债务的承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未了结的业务,由合并后存续的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继。因此,解散的保定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只进行内部审计,不进行清算,其财产依法转移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2014年3月20日,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保定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保定某某合同》。原告自述,截止到2023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4204.90元。
以上事实,由《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合并协议》、《保定某某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诉至本院,但未提交原告未举证证明向被告供货,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194204.9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原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