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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7民初509号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静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扬某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青扬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清偿债务2500万元[暂估,具体金额以某乙公司实际欠付青扬某丁公司债务为限并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1904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青扬某丁公司责任范围为限,暂计算至2024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后,某甲公司与青扬某丁公司之间及某乙公司与青扬某丁公司之间相应金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以消灭;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第三人青扬某丁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19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18633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42339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9118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青扬某丁公司对案外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23)鄂01民终190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及青扬某丁公司均未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向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及青扬某丁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23383096.5元,执行案号为2024鄂01**执(1080)号。2024年4月2日,执行法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青扬某丁公司银行存款830257元,至2024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及青扬某丁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及法律规定应当履行债权本金9118633元、利息15134484.9元、迟延履行金891302.1元,合计25144420元。案件执行期间,某甲公司经网络查询发现青扬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包括武钢站4号、五号及二十六号线铁路桥维修项目、武钢有限三炼钢西路北段道路整治项目、武钢有限条材厂及高线区域综合整治项目、武钢有限运输部油脂库及皮带库改造项目(20168)技改、武钢有限(四五高炉超低排)炼铁厂高炉分厂四高炉重力除尘、TRT区域外立面整治等项目。根据宝钢股份2023年半年报显示,截止2023年12月31日,宝钢股份的关联方接受青扬某丁公司提供劳务应付账款余额1680.3万元。2024年的宝钢股份的半年报显示,宝钢股份的关联方接受青扬某丁公司的劳务服务新增应付账款1084万元,青扬某丁公司对宝钢股份的关联方应收劳务款合计2764.3万元。根据招投标信息,宝钢股份的关联方指向某乙公司。依据某甲公司申请,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4日向某乙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4)鄂0111执1080号)】及(2024)鄂0111执1080《执行裁定书》,要求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履行到期债务中的23473879.5元,不得向青扬某丁公司清偿。2024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向法院书面回复《关于的异议函》,明确其与青扬某丁公司不存在到期债务未清偿。某甲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债权人)与青扬某丁公司(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某甲公司已经初步提交证据证明某乙公司(次债务人)与青扬某丁公司存在持续发生的工程建设招投标,青扬某丁公司(债务人)对某乙公司(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在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次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4)鄂0111执1080号)】及(2024)鄂0111执1080《执行裁定书》后,某乙公司(次债务人)向法院书面回复《关于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执1080号案执行程序正在进行中,某甲公司无权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某乙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某甲公司与青扬某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鄂0111执108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于2025年2月向其进行送达,通知冻结青扬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应收债权23473879.5元,冻结期限为三年。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在青扬某丁公司和***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应优先处置其名下财产,某甲公司无权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代位权诉讼。2.某甲公司并不享有代位权,不应支持其主张。首先,某甲公司并无证据证实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某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甲公司举证的“天眼查”招投标仅为青扬某丁公司投标的项目,并非全部项目青扬某丁公司均中标。即使系青扬某丁公司在其处中标的项目,青扬某丁公司对其也不存在到期债权。某甲公司举证的半年报上显示的是“自关联方接受劳务”发生额,发生额并非欠付金额,且“关联方”也并非某乙公司,无法证实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更无法证实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的具体金额。其次,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享有的到期债权,故某甲公司并不享有代位权。3.某甲公司主张的金额与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某甲公司在本次代位权诉讼中主张金额错误。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的(2024)鄂0111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中确认的金额为22552839.5元,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24)鄂0111执108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确认的金额为23473879.5元,上述金额均与某甲公司在本次诉讼中自行计算的金额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扬某丁公司述称:1.在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执1080号强制执行案件中,青扬某丁公司已申报财产用于清偿债务,申报财产总价值高达11820.6728万元,足以清偿所欠某甲公司全部债务。2024年5月14日,青扬某丁公司已向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申报其名下位于仙桃市**道**大厦(天瑞公馆)项目26曾主楼的72套房屋,价值39480447元;位于蕲春县**镇**村**组的土地及房屋,价值10726281元;对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债权6800万元,共计价值11820.6728万元的财产用于执行,足以清偿所欠某甲公司全部债务。2.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不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青扬某丁公司也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影响某甲公司债权实现的行为,本案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构成要件。首先,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其所称青扬某丁公司承建的某乙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中,某乙公司对青扬某丁公司亦不存在工程款的到期支付义务,现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并不享有到期债权,某甲公司的诉求毫无依据。(1)某甲公司欲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应提交证实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债权、享有的债权数额及债权已届支付期限等相关证据,而其提交的证据中,①《天眼查武汉某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招投标》仅能证实青扬某丁公司参与招投标活动的情况,无法证实中标情况,无法证实青扬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②《欧贝网询单中标公告》仅能证实青扬某丁公司曾中标,公告显示的6个工程项目,并未显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为某乙公司,不能证实青扬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③青扬某丁公司提交的《2023年及2024年半年度报告》为宝山某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报告,其中显示为宝山某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青扬某丁公司提供劳务,从而发生的劳务费用2023年为1680.3万元,2024年为1084万元,而并非某乙公司接受青扬某丁公司提供劳务所产生劳务费用;且报告中显示的为青扬某丁公司为宝山某某股份有责任公司提供劳务后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数额,而并非未付的劳务费用数额,不能证实宝山某某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或某乙公司现对青扬某丁公司存在上述应付账款。可见,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青扬某丁公司确承建过某乙公司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过现某乙公司对青扬某丁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工程款的到期支付义务。其次,青扬某丁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债权而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某甲公司不具有代为行使青扬某丁公司债权的权利。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某乙公司对青扬某丁公司的支付义务均正常履行,青扬某丁公司并不存在享有到期债权而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且青扬某丁公司已在执行案件中申报足以清偿所欠某甲公司全部债务的财产,不存在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故某甲公司不具有代为行使青扬某丁公司债权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青扬某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鄂01民终190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118633元及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9423393元,以及以借款本金91186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青扬某丁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及青扬某丁公司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23日向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4年5月9日,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青扬某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3383096.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二、本案执行费90783元,由***、青扬某丁公司承担。2024年5月9日,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执1080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敦促某乙公司直接向某甲公司履行对青扬某丁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中的23473879.5元,不得向青扬某丁公司清偿。2024年7月4日,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4年7月26日,某乙公司向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的异议函》,主要内容为某乙公司对青扬某丁公司、***并不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2024年7月24日,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1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采取的执行措施中包含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830257元,因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恢复执行,并于2024年12月26日对某乙公司作出(2024)鄂0111执108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事项为:一、冻结青扬某丁公司在某乙公司的应收债权23473879.5元,冻结期限为三年;二、查询自2024年7月4日起自本文书送达之日止,某乙公司向青扬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详细情况与明细。 某甲公司提交了青扬某丁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招投标部分截图及欧贝网查询的中标公告截图,拟证明青扬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还提交了宝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半年度报告及2024年半年度报告,其中2023年半年度报告中第5项关联交易情况中载明关联方青扬某丁公司,关联交易内容为自关联方接受劳务,本期发生额16803000元;2024年半年度报告中第5项关联交易情况中载明关联方青扬某丁公司,关联交易内容为自关联方接受劳务,本期发生额10840000元,上期发生额16803000元。某甲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宝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接受青扬某丁公司提供劳务存在应付账款余额。某甲公司提交了某乙公司与青扬某丁公司往来明细,拟证明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向青扬某丁公司付款1899727.57元,于2024年5月16日向青扬某丁公司付款545000元,于2024年6月5日向青扬某丁公司付款1900000元,于2024年9月26日向青扬某丁公司付款1650000元,于2024年10月30日向青扬某丁公司付款125035.02元,其中部分付款发生在法院向某乙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后。 青扬某丁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拟证明在(2024)鄂0111执108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已于2024年3月26日划扣其830257元、于2024年12月27日划扣其957000元用于清偿债务。青扬某丁公司还提交了其向武汉市洪某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被执行人财产报告》及附件,载明:1.仙桃房产,公司依法对位于仙桃市**道**大厦(天瑞公馆)项目26层主楼的下述72套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总建筑面积8269.5㎡,总价值39480447元;2.蕲春不动产,公司依法持有鄂(2023)蕲春县不动产权第0**6号《不动产权证书》,对位于靳春县**镇**村**组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单元号为421126009009GB00013F00010001;用途为工业用地/工业,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472.43㎡,房屋建筑面积为4472.58㎡;未办证面积5117.76㎡;总价值10726281元;3、债权,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武汉融创临江府项目建筑安装总承包建设工程(二标段)工程进度款6800万元,同时被执行人有其相对应该项目的债务,系被执行人该项目到期应付材料费、机械费、检测费、施工措施费、劳务分包费等。青扬某丁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青扬某丁公司报告的财产足以清偿欠某甲公司的全部债务。 以上事实有(2023)鄂01民终19041号民事判决书、(2024)鄂0111执1080号执行裁定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关于的异议函》、(2024)鄂0111执1080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企业信用报告中招投标部分截图及欧贝网查询的中标公告截图、宝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半年度报告及2024年半年度报告、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被执行人财产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代位权成立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原告对第三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且经(2023)鄂01民终190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本案原告仅提交青扬某丁公司企业信用报告中招投标部分截图及欧贝网查询的中标公告截图、宝山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半年度报告及2024年半年度报告作为青扬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债权的依据,对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自身债权与自身清偿能力间以及第三人清偿能力与其债权实现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第三人已向执行法院提交了其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第三人在执行案件中仍有财产可供执行。(四)债务人怠于行使与其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上述情形。(五)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青扬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到期的合法债权,原告享有代位权的条件尚不成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责令某乙公司提交会计报告以及调取青扬某丁公司审计报告的问题,因第三人在执行案件中仍有可供执行的房产等财产,且原告行使本案代位权依据尚不充足,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原告武汉某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